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芷蘋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鈊如
吳尚彥
蔡發仁
洪秀賢
楊永隆
王潤身
王潤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簽訂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更新事業範圍內之
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
。又系爭契約附圖(下稱系爭附圖)為店面規劃圖,並附註合約
以規劃圖(九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自動解約等字義。系爭附圖既經上訴
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約時提出,雙方均無
異議後始將印章交予
上訴人用印,自為當日到場之地主所知悉,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王潤身及王潤國之被
繼承人王炳勛所
持有之契約內附圖,未經
上訴人用印,楊鈊如、吳尚彥、蔡發仁、洪秀賢所有之附圖或未
釘入契約中,且無上訴人印文,而受影響,
是以系爭附圖及註記
文字已成為契約一部。雖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解
除權,與系爭附圖自動解除約定相互矛盾,且附圖註記「地主在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整合完成」之文句,又與系爭契約
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揭示整合義務屬上訴人之責迥異,惟系爭契約
第八條第一項已明定雙方得另為協議,且系爭附圖之註記之真意
,應係至該日止如土地未整合完成者,自動解約之意,
而非指地
主有整合土地之義務。而系爭十九筆土地於該日屆至時仍未整合
完成,則系爭契約已生自動解除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包含第一審共同原告詹志清)所示土地
之合建
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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