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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鈊如       吳尚彥       蔡發仁       洪秀賢       楊永隆       王潤身       王潤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更新事業範圍內之 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 。又系爭契約附圖(下稱系爭附圖)為店面規劃圖,並附註合約 以規劃圖(九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自動解約等字義。系爭附圖既經上訴 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約時提出,雙方均無異議後始將印章交予 上訴人用印,自為當日到場之地主所知悉,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王潤身及王潤國之被繼承人王炳勛所持有之契約內附圖,未經 上訴人用印,楊鈊如、吳尚彥、蔡發仁、洪秀賢所有之附圖或未 釘入契約中,且無上訴人印文,而受影響,是以系爭附圖及註記 文字已成為契約一部。雖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解 除權,與系爭附圖自動解除約定相互矛盾,且附圖註記「地主在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整合完成」之文句,又與系爭契約 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揭示整合義務屬上訴人之責迥異,惟系爭契約 第八條第一項已明定雙方得另為協議,且系爭附圖之註記之真意 ,應係至該日止如土地未整合完成者,自動解約之意,而非指地 主有整合土地之義務。而系爭十九筆土地於該日屆至時仍未整合 完成,則系爭契約已生自動解除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包含第一審共同原告詹志清)所示土地 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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