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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二○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 再請求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零六元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 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三千A之高頻整流器(下稱系爭整 流器)六台,價金共計八十三萬五千元。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整流器六台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乃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始終無法完成妥善維修,上訴人因而以 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八十三萬五千元,即屬有據。惟系爭整流器只在穩 定電壓而已,出銅功能則須配合整條生產線機器、人員操作、原 料、水電、業務人員開辦、運輸及包裝,且生產電解銅之原料來 源,並不限於硝酸銅廢液一種。另上訴人與曾昌盛間之進口酸液 分解稀釋變成硝酸銅液後再行電解出銅合作契約,並未完成。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取得電解銅液之原物料來源,因而造成 八百十二天生產線無法運作產能減少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 九元之損害。審酌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營業淨利、上訴人另向他人 購買整流器六套使用,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如有瑕疵,將影 響一個月左右之產能時間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受產能損害為 三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 十七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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