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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一部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八萬二 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 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含變更設計)」(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簽立「台南縣環保科技 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契約文件」( 下稱系爭原契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台南縣環保科 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變更契約文件」 (上開二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並約定以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司(下稱工 程司)。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提報試運轉計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設備安裝定位完成, 同年十月六日完成自主測試,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經多 次催告,均未獲履行,乃依原契約「履約條款」第八‧一一條第 ㈡款之約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原得依 約請求尚未獲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即第四期工程估驗款(百分之 三十五)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驗收工程款(百分之 十)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保固款(百分之五)一百二十一萬二 千五百元,合計共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扣除伊應 負擔之逾期違約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與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三十 三萬六千元,及上訴人已確定給付之工程款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 二十元,尚餘四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原契約 第八‧三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數量經工程司結算後之報酬總 額為二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伊已付之報酬計一千二百 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僅餘八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 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工程司 延長服務費三十三萬六千元、空污設備缺失修補費一百二十六萬 元、除酸塔油漆嚴重修補費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 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已達「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之階段,符合系爭原契 約「契約主文」第八條第㈢款「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三十五 」之條件。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八日、 二月二十五日檢送統一發票請領第四期工程估驗款,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八‧一一條第㈡ 款之約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送達被上訴人,已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 爭原契約六‧九到六‧一四約定,所謂完工是須經過工程司測試 檢驗合格,本件工程司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才辦理測試檢 驗合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堪認 定。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請領設備款之百分之五一‧ 二即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工程款,斯時工程設備尚 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其工程實際完成率為百分之九十七‧ 三。然查,依系爭原契約「契約本文」第八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 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十,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五 」、第九‧五條約定「保固期為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間,按九 ‧一『竣工及查驗』至九‧四『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 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次日起計算。部分驗收 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日起算。」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工程設備尚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則系爭工程顯然 尚未完成系爭原契約約定之前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請領百分之 十設備款暨百分之五保固款。依工程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函 所附結算標準說明、工程結算明細表甲、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之記 載,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數量經工程司結算後 之報酬總額為二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是上訴人尚可請 求之工程款應為八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次查,系爭工程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工後約一個多月,除酸塔油漆即嚴 重脫落,尚未逾保固之二年期間,衡情可見其施工品質顯然未臻 完善;況證人即事後承攬除酸塔油漆改善工程人員黃東亮亦證稱 :本件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是因使用的油漆耐熱度不夠等語,足 見縱使被上訴人有要求變更油漆顏色,該變更之油漆仍須使用耐 熱度夠的材質方是。而上訴人坦認施工油漆前知曉會有不耐高溫 之虞,然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操作不當情形,或指示變更 油漆顏色有不適,或其有事先予以告知等情,其顯有違反民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至明,堪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不當而造 成此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負擔該部分修補費用 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再者,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空污設備經進行 功能性試運轉後,經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機構於九十九年二月 七日檢測系爭空污設備結果,異味污染物排放濃度檢驗值為一七 四○,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小於一六○○標準值等情,有檢測結果 摘要在卷足按。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函知工程司及上 訴人,請工程司督促上訴人於二十日內全面改善完成。工程司美 商傑明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促其改善,上訴 人拒絕後,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知上 訴人,改善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發包改善工程費用為一百三十二 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其除以上述二項並加計逾期違約金、工程司 延長服務費合計三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主張與上訴人本件 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核屬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一方面謂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工, 另一方面又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率為百分之九七.三,究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系爭原契約A. 契約主文第八條第㈢款雖約定:設備檢驗合格後,貨到工地經工 程司及被上訴人核可後支付百分之五十,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 合格後,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 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百分之十,保固期滿後支付百分之 五(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似僅為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及方 式。另就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付款,於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 第八‧一三條約定:「承包商依八‧一一『承包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規定終止契約後,甲方對承包商之付款義務,與八‧三『 終止契約之付款』之規定相同」。而第八‧三條終止契約之付款 約定:「……,甲方應按本契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算至終止 契約日以前承包商所完成各項工作之價款,支付承包商」(見一 審卷第一宗第六三、六五頁),準此,承包商依第八‧一一條終 止契約時,應依「履約條款」第八‧一三條約定支付工程款。原 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依第八‧一一條第㈡款 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第八‧三條約定計算 其應得之工程款,是否不可採,自非無疑。究上訴人完成之工作 項目為何?其單價及價格為何?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為上訴 人應得之報酬,自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 人提出之「檢測結果摘要」,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委託鑑定機構所 為檢測,未經上訴人會同,是否依環保署公告之方法及程序進行 ,無從得知,且檢測本有一定誤差,伊要求再次鑑定,未獲置理 ,該報告僅為私文書而已,與訴訟法上之鑑定有別,自非可採等 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一四五、二三六頁反面、二三七 頁),並提出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請被上訴人及工程司再 次進行功能檢測之函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參 以系爭原契約第六‧一四條亦有「重做試驗」之約定,據此,此 項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改善費用, 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既尚待研求,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其他瑕疵部分,要 否扣抵及其金額,自應由原法院併予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判決理由記載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本息,惟主 文誤載為五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此乃顯然錯誤,應由原法 院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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