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八萬二
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
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含變更設計)」(下
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簽立「台南縣環保科技
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契約文件」(
下稱系爭原契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台南縣環保科
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變更契約文件」
(
上開二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並約定以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司(下稱工
程司)。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提報試運轉計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設備安裝定位完成,
同年十月六日完成自主測試,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經多
次催告,均未獲履行,
乃依原契約「履約條款」第八‧一一條第
㈡款之約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原得依
約請求尚未獲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即第四期工程估驗款(百分之
三十五)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驗收工程款(百分之
十)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保固款(百分之五)一百二十一萬二
千五百元,合計共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扣除伊應
負擔之逾期
違約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與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三十
三萬六千元,及上訴人已確定給付之工程款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
二十元,尚餘四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元
等情。
爰依系爭原契約
第八‧三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數量經工程司結算後之
報酬總
額為二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伊已付之報酬計一千二百
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僅餘八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
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工程司
延長服務費三十三萬六千元、空污設備缺失修補費一百二十六萬
元、除酸塔油漆嚴重修補費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
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已達「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之階段,符合系爭原契
約「契約主文」第八條第㈢款「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三十五
」之條件。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八日、
二月二十五日檢送統一發票請領第四期工程估驗款,
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八‧一一條第㈡
款之約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送達被上訴人,已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
爭原契約六‧九到六‧一四約定,所謂完工是須經過工程司測試
檢驗合格,本件工程司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才辦理測試檢
驗合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
堪認
定。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請領設備款之百分之五一‧
二即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工程款,
斯時工程設備尚
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其工程實際完成率為百分之九十七‧
三。然查,依系爭原契約「契約本文」第八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
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十,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五
」、第九‧五條約定「保固期為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
期間,
按九
‧一『竣工及查驗』至九‧四『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
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次日起計算。部分驗收
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日起算。」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工程設備尚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則系爭工程顯然
尚未完成系爭原契約約定之前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請領百分之
十設備款暨百分之五保固款。依工程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函
所附結算標準說明、工程結算明細表甲、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之記
載,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數量經工程司結算後
之報酬總額為二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是上訴人尚可請
求之工程款應為八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次查,系爭工程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工後約一個多月,除酸塔油漆即嚴
重脫落,尚未逾保固之二年期間,衡情可見其施工品質顯然未
臻
完善;況證人即事後承攬除酸塔油漆改善工程人員黃東亮亦證稱
:本件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是因使用的油漆耐熱度不夠等語,足
見縱使被上訴人有要求變更油漆顏色,該變更之油漆仍須使用耐
熱度夠的材質方是。而上訴人坦認施工油漆前知曉會有不耐高溫
之虞,然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操作不當情形,或指示變更
油漆顏色有不
適,或其有事先
予以告知等情,其
顯有違反
民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至明,
堪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不當而造
成此瑕疵,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負擔該部分修補費用
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再者,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空污設備經進行
功能性試運轉後,經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機構於九十九年二月
七日檢測系爭空污設備結果,異味污染物排放濃度檢驗值為一七
四○,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小於一六○○標準值等情,有檢測結果
摘要在卷
足按。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函知工程司及上
訴人,請工程司督促上訴人於二十日內全面改善完成。工程司美
商傑明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促其改善,上訴
人拒絕後,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知上
訴人,改善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發包改善工程費用為一百三十二
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其除以上述二項並加計逾期違約金、工程司
延長服務費合計三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主張與上訴人本件
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核屬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一方面謂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工,
另一方面又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率為百分之九七.三,究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系爭原契約A.
契約主文第八條第㈢款雖約定:設備檢驗合格後,貨到工地經工
程司及被上訴人核可後支付百分之五十,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
合格後,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
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百分之十,保固期滿後支付百分之
五(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似僅為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及方
式。另就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付款,於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
第八‧一三條約定:「承包商依八‧一一『承包商終止或
解除契
約』之規定終止契約後,甲方對承包商之付款義務,與八‧三『
終止契約之付款』之規定相同」。而第八‧三條終止契約之付款
約定:「……,甲方應按本契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算至終止
契約日以前承包商所完成各項工作之價款,支付承包商」(見一
審卷第一宗第六三、六五頁),準此,承包商依第八‧一一條終
止契約時,應依「履約條款」第八‧一三條約定支付工程款。原
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依第八‧一一條第㈡款
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第八‧三條約定計算
其應得之工程款,是否不可採,自非無疑。究上訴人完成之工作
項目為何?其單價及價格為何?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原審
未遑細究,遽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為上訴
人應得之報酬,自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
人提出之「檢測結果摘要」,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委託鑑定機構所
為檢測,未經上訴人會同,是否依環保署公告之方法及程序進行
,無從得知,且檢測本有一定誤差,伊要求再次鑑定,未獲置理
,該報告僅為私文書而已,與訴訟法上之鑑定有別,自非可採等
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一四五、二三六頁反面、二三七
頁),並提出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請被上訴人及工程司再
次進行功能檢測之函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參
以系爭原契約第六‧一四條亦有「重做試驗」之約定,據此,此
項
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改善費用,
原判決
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既尚待研求,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其他瑕疵部分,要
否扣抵及其金額,自應由原法院併予審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判決理由記載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本息,惟主
文誤載為五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此乃顯然錯誤,應由原法
院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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