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六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
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四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上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黃任蔚業證稱,伊
任職於被上訴人
期間,
系爭產品之業務由伊負責,
兩造書信及訂
單對系爭產品之「殼」係包含「上下蓋、電路板、連接線、彩盒
」所組成之產品等語;
觀諸上訴人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寄予被
上訴人討論交期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要求KE71為八週,KE-92 為
五週,非僅係上下蓋之出貨期限二週;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備料之電子郵件非僅為上下蓋之備料
通知,而係系爭產品之所有零件組合。況證人即上訴人之管理師
呂雅萍證稱,上訴人係提供硬碟給被上訴人負責組裝,
嗣將組裝
完成之貨品交由上訴人驗收,印象中曾有受黃任蔚要求趕快交付
硬碟等語,可見兩造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交付硬碟,由被上訴人
備料組裝,自無僅為上下蓋備料之可能。且依呂雅萍所證,既得
分辨殼與包材(指其他零件),則其於一○○年一月五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竟未質疑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
覆有關殼以外之電子材料交期之敘述或向被上訴人強調殼之交期
問題,足見上訴人
斯時亦認被上訴人備料之品項並無錯誤。兩造
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就全部零件備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任蔚
無
庸就備料明細再作確認,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之備料通知後,未向上訴人確認欲備料之品項、內容,
即備齊全部零件,並無過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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