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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更 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柯文哲,茲由柯文哲提出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縣市長當選名單,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九 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毗鄰伊所承租之門 牌號○○區○○街○○○號六樓房屋,造成伊放置於該房屋內之 物品幾乎全數毀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意閒置 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未善盡 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所致,其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有欠 缺,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 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非工 作物之成分,系爭火災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伊就系爭房屋之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管理,該房屋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發生火災, 經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起火原因不排 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疵而言;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 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系爭火災事故雖非系爭房屋設 置本身之瑕疵引起,且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蒂之不法 行為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仍應就其對系爭房屋之設 置與保管並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 (下稱公共運輸處)代管前公車管理處眷舍,公共運輸處自有防 範外人進入之義務,亦知系爭房屋周遭有遊民出入,卻未採取適 當之管理監控措施,並防止宵小入內引發火災之證明,無從為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之認定,自乏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核屬 有據。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有財 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可稽,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本院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是 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 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 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 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火 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 燒之可能性,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火災事故是否 因系爭房屋之瑕疵所致?自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 指明,乃原審仍未遑詳為調查系爭房屋究竟有如何之瑕疵?且該 瑕疵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即遽命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賠償損害,尤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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