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禧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堂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啓堂,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貨櫃應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前送達,伊為免送達遲到,以空運方式送達,因而受有支出空運
等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之損害
云
云。然系爭貨櫃即使以原訂之一一二九航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
達,亦早已遲延,可見其後改以一一三○航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送達,而有遲到五日之情事,與上訴人以空運送達而支出空運等
費用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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