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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堂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啓堂,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櫃應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前送達,伊為免送達遲到,以空運方式送達,因而受有支出空運 等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之損害云 云。然系爭貨櫃即使以原訂之一一二九航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 達,亦早已遲延,可見其後改以一一三○航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送達,而有遲到五日之情事,與上訴人以空運送達而支出空運等 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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