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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訴 人 洪茹玉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南投縣○里鎮○里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伊之應 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洪茹玉、吳淯霈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六九三○分之三○五九、九○分之二三,已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詹○煌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詹○煌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總價款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乃於一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國內快捷郵件之方式,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稱其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 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六萬元、總價款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之價 格,出賣予第三人,並請伊於十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 一條件購買,伊因戶籍地台北市○○區○○街○段○○○號房屋 正值改建中,而未居住該址,致未能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上 訴人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傳真予伊。伊於同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 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所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業已逾期,拒出賣系 爭土地予伊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㈡命被上訴人與詹○煌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洪茹玉三百六十六萬九千 四百七十六元、吳淯霈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訴外人 蔡○鍊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游○瑞芳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 游○苓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游○玫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 游○志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黃○棋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鄭○珍、鄭○蓉、鄭○文、鄭○麗、鄭○吉、鄭○征等公同共 有人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之規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戶籍地址台北市○ ○街○段○○○號,並於九月一日再試投,均未送達,乃於九月 二日及三日暫存招領。其後,被上訴人洪玉茹之配偶呂○輝於一 ○一年九月七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陳○春家中就另筆土地租賃事宜 開會時,當面告知上訴人前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及本件買 賣條件,當時上訴人表示要考慮。伊又於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登 載民眾日報以為送達,視為上訴人已於九月十一日已受通知,然 上訴人遲至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 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後始送達伊,已逾十日期 間,自已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經第一 、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四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 或公告,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 函為之。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 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 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 告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徵求他 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二項規定 ,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此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點第二、三 、四款、第十點第二款前段規定即明。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固未如同法第一○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限, 惟如漫無限制,勢將影響原買賣契約之交易安全,致生影響原買 賣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基於衡平原則, 解釋上關於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購買權,亦宜有相當 期限之限制,始能兼顧所有關係人之權益,上開執行要點第十點 第二款,應屬法。查系爭土地乃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六九三 ○分之三○五九、九○分之二三,已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上 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詹○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詹○煌以每坪六萬元、總價款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段 ○○○號,因於同日及翌日投遞三次未能妥投,繕發「國內快捷 郵件候投通知單」,於一○一年九月十日逾期未領取,再由郵務 稽查按址查投確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乃按章退回被上訴人 ,而未能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上 訴人為被通知人,將內容為:伊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上訴人應於公告後十日內表示是否願以 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之公告刊登於報紙等情,業據提出一○ 一年九月十一日民眾日報第十一版為證,且有台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函檢附之王林立戶籍資料、台北郵局函在卷可稽,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次查,上訴人之父王○林曾以戶籍 地「台北市○○區○○街○段○○○號」改投「○○街三九號一 樓」乙事,但僅及於王○林個人,並不及於上訴人,況改投期限 為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至於上訴人則 始終未曾向郵政機關申請改投,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 局回函附卷可稽。系爭存證信函既係寄發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 未能送達,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點第三 款經通知而無法送達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無法送 達,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等語,即屬無據。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執行要點第七點第四款所定之公告方式,僅規定公告於土地 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未就應刊 登報紙之種類加以限制,衡以被上訴人所刊登之民眾日報屬國內 對公眾發行之報紙,則上訴人主張刊登民眾日報上之公告並合 法之公告等語,尚非可採。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茹玉之夫呂○ 輝,曾於一○一年九月七日,因另筆土地租賃事宜,在佃農陳○ 春家中開會,該日呂○輝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欲出售及出售條 件,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業據證人呂○輝、 陳○春媳婦黃○玲結證在卷,而證人呂○輝與黃○玲就呂○輝於 一○一年九月七日當天業已通知上訴人出賣事實及買賣條件,並 請上訴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相關細節之證詞,均互核相 符,足認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七日當日雖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然亦已因呂○輝之當面告知,而知悉系爭土地欲出賣及買賣條 件,而處於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狀態,復於被上訴人一○一年九 月十一日登報公告後之十日內,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 明,應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遲至一○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顯已逾法 定之十日期間,自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 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於其給付價金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原審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固未如同法第一○四條第二項 明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限,惟如漫無限制,勢將影響原買 賣契約之交易安全,致生影響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法 律關係早日確定,基於衡平原則,解釋上關於行使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優先購買權,亦宜有相當期限之限制,乃參照土地法第 一○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視為放棄,於法並無違誤。再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共 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與第三人為基礎 ,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買賣行為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 從發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煌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未能送達,乃於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刊登於 民眾日報,已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 約書後,始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自難認於法有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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