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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黃 有 潭       潘 星 燕       黃 國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姿 慧律師 上 訴 人 黃 國 泰       黃 國 源       黃 國 安       黃 清 泉       陳  穿       黃 金 龍       王黃繢美       黃 瑞 雲       吳 良 子       黃 麗 卿       黃 榆 雅       黃 麗 芬       黃 水 利       黃  英       黃 雪 花       黃 玉 片       謝黃金束       黃 金 修       林黃雪菊 被 上訴 人 銳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錦 憲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 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黃國正及黃國 泰以次十九人(下稱黃國正等人)拆除彼等公同共有之地上物, 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黃國正一人提起 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黃國泰以次十九人,先此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A7、A8部分之 磚造平房、鐵皮屋、車庫、舊屋含廁所、雨遮、圍牆等地上物( 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訴外人黃曾早,嗣因繼承而為黃國正等人公同共有。惟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中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有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居 住於內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黃有潭、潘星燕自系爭房屋遷出;黃國正等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黃國正則以:黃曾早之夫即訴外人黃再 添於民國二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五十年間興 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所有權雖輾轉讓與被上訴人,惟黃國正 等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土地 有法定租賃權,且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 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或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系爭土地原為黃再添所有,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黃梅,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玟伶,再先後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小青、盧瑞鋒及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為黃國正等人因繼承關 係而公同共有,且占用系爭土地,其中系爭房屋為黃有潭、潘星 燕居住使用。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擬制自認,本 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問題,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該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查被 上訴人雖於起訴時稱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興建,然經原審調閱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一○三年三月六日 函檢送之稅籍資料登記表(下稱稅籍資料登記表),始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曾早而非黃再添,乃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喪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為黃再添出資興建已視同自認,不得再行爭執云云,不足採取 。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 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則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依稅籍資料登記表 及訴外人黃恭之戶籍謄本,可知系爭房屋於五十一年二月開始課 徵房屋稅,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及代表人均為黃曾早,管理人為 黃恭,其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證明係黃再添,是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同屬黃再添所有。況黃曾早及黃國正等人 於系爭土地輾轉讓與期間,未曾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關係存在,且黃國正等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所辯對於系 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尚非可採。至證人陳蓮招並未親睹系爭 房屋確係黃再添所興建,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再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 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 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黃再添於五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出賣系爭土地予黃梅時,黃曾早即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而 未行使,其後系爭土地多次出賣,黃國正等人均未主張優先購買 權,佐以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五十年,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核 定現值僅新台幣八千二百元;執行法院到場查封系爭土地欲執行 拍賣時,未查知有優先購買權人或黃國正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黃國正等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租賃或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黃國正等人所辯被上訴人與盧瑞鋒間之物權移轉行為,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另黃有潭、潘星燕係夫妻關係, 黃有潭之父母分別為訴外人陳萬來、黃梅;黃梅之父母分別為黃 恭、黃蔡鳯,黃再添與黃恭則屬同母異父兄弟,而系爭土地原為 黃再添所有,嗣轉賣給黃梅,現為被上訴人經由買賣取得,顯見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無所有權或租賃關係,且不能證 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有潭、潘星燕自系爭房 屋遷出;黃國正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 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 六號判例意旨)。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 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許其撤 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陳稱:系爭地上物為黃再添興建等情(見一 審㈠卷四一頁、㈡卷一○二頁背面、原審㈠卷四五頁、一八二頁 背面);且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原審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就該事實明確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原審㈠卷一四二頁背面、㈢卷一一六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上物為黃再添興建乙節, 即屬自認。乃原審認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僅為視同自認,且因其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而喪失視同自認之效力云云,自屬可議。至被 上訴人固曾主張:依稅籍資料登記表,可見系爭地上物非黃再添 興建云云(見原審㈡卷一至二頁、九頁),亦僅屬是否撤銷其自 認之問題。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未有自認行為,並對其是否撤銷自 認及其效力,未予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 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 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 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 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此,適 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查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與黃國正等人 就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所關頗切。另黃有 潭、潘星燕係夫妻關係,則潘星燕是否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 隨同黃有潭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占有輔助人?得否併命其遷出?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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