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菊英
上 訴 人 李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裕
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李宗
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裕順昌公司所有營業
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二
七八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
央分隔島綠地,該車所載物品塑膠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車道之中
、內側,適第一審共同
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下稱祥義商行)
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育賜駕駛祥義商行所有自用大貨
車(下稱
系爭自用大貨車),及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周明山駕駛
其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前後自國道一號北上車道由南往
北駛至現場,周明山見上開路況後,
乃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繼續
行駛,而林育賜則於撞上上開散落之塑膠籃後,緊急向右變換至
外側路肩行駛,惟因未注意周明山已行駛於該外側路肩,致與周
明山所駕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而事故首係因李宗諺疲勞駕駛肇
事,林育賜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緊急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
駛前,疏未注意外側路肩後方行駛接近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至
路肩致碰撞周明山駕駛系爭曳引車,周明山疏未警覺前方隨時可
能衍生之其他路況,即恢復相當速度繼續前行,李宗諺、林育賜
及周明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周明山應
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應由李宗諺、
林育賜共同負擔。李宗諺、林育賜所為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李宗諺係裕順昌公司之
受僱人,林育賜為祥義商
行之受僱人,裕順昌公司應與李宗諺,祥義商行應與林育賜,就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自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此所
支出之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必要修車費用、交易價值貶損、營
業損失,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五元,按周明山之
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五
千八百六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
係,請求李宗諺、林育賜;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林育
賜、祥義商行各應連帶如數給付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
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