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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英 上 訴 人 李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裕 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李宗 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裕順昌公司所有營業 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二 七八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 央分隔島綠地,該車所載物品塑膠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車道之中 、內側,適第一審共同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下稱祥義商行) 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育賜駕駛祥義商行所有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及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周明山駕駛 其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前後自國道一號北上車道由南往 北駛至現場,周明山見上開路況後,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繼續 行駛,而林育賜則於撞上上開散落之塑膠籃後,緊急向右變換至 外側路肩行駛,惟因未注意周明山已行駛於該外側路肩,致與周 明山所駕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而事故首係因李宗諺疲勞駕駛肇 事,林育賜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緊急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 駛前,疏未注意外側路肩後方行駛接近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至 路肩致碰撞周明山駕駛系爭曳引車,周明山疏未警覺前方隨時可 能衍生之其他路況,即恢復相當速度繼續前行,李宗諺、林育賜 及周明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周明山應 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應由李宗諺、 林育賜共同負擔。李宗諺、林育賜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李宗諺係裕順昌公司之受僱人,林育賜為祥義商 行之受僱人,裕順昌公司應與李宗諺,祥義商行應與林育賜,就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此所 支出之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必要修車費用、交易價值貶損、營 業損失,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五元,按周明山之 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五 千八百六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李宗諺、林育賜;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林育 賜、祥義商行各應連帶如數給付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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