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部機器及
相關配件(下稱
系爭機器)出賣予訴外人岱大有限公司(下稱岱
大公司),惟未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登記,依法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
嗣受告知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
公司)向岱大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再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由岱大公司向歐力士公司買受,在價金未付清
前,歐力士公司仍具
所有權,岱大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歐
力士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因岱大公司無力繼續付
款,經歐力士公司
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
執行處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八號取回機器
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彰化縣○○鄉○○路○段
○○○號廠房(下稱四二七號廠房)
標的物現場,解除岱大公司
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接管取回,歐力士公司
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
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歐力士公司
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機器出
賣予被上訴人,而於同年月四日將系爭機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
點即四二七號廠房交付,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杞自因代償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積欠之債務,吳金定
乃將四二七號廠房作價移轉登記予王
文杞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徐盡梅,上訴人執彰化地院一○二年度裁
全字第一一六八號
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八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系爭機器所在之四二七號
廠房執行,准將系爭機器交給上訴人搬離保管。從而,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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