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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木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珠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就定作人基隆市政府之「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周邊環 境改善」(下稱系爭工程)第二、三期工程定有承攬契約,上訴 人依約負有先將欲施作之材料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及依核可材 料施作之義務;縱於送審前進行工程施作,仍應完成材料送審之 義務。系爭第二期工程「圓形廣場觀海木平台」部分係以塑膠仿 木為底樑上鋪以大洋洲鐵木或金鋼柚木面板。上訴人就該工程所 鋪設之塑膠仿木未經送審通過,復未以經送審核可之學名「Pent ace Spp」大洋洲鐵木施作,而使用學名「Pithecellobium sp」 之木材施作等情;有契約書、原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上訴人委託之九興聯合律師事務 所一○○年四月七日第二三二二四號函、一○○年系爭工程現場 取樣檢驗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報告等附 卷足稽。上訴人辯稱:伊施作材料合於約定,鑑定之取樣不實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參與會勘 取樣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工程督導會議紀錄⑵項所載承商 尚未送審材料各情,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取,其確有前揭違約情 事。又其就系爭工程第三期所需之塑膠仿木送審未通過遭監造單 位退回後,曾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景字第九九○七○二 二號函謂:送審之塑膠仿木優於圖說規範,無退回之理,恐無法 勝任第三期工程,被上訴人可否另覓其他廠商云云。第三期工程 監造單位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亦函稱:於一○○年四 月一日前無本項爭議之塑膠仿木送審通過之紀錄等語,足證系爭 第三期工程所需之塑膠仿木均未經送審合格。被上訴人依第二、 三期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再者上訴人既未以契約約定之大洋洲鐵木施作第二期工程之平台 ,致遭定作人要求拆除,自應依該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賠償被上訴 人拆除所支出之費用。兩造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本 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第二期工程預 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第三期工程預付款四十九 萬五千元,及給付拆除第二期工程費用之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合計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伊以第二期工程備料損失二百三 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因被上訴人非行使民法第 五百十一條之法定終止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依契約第十 六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履約期間 於未經定作人驗收、受領前,工作物及材料之毀損滅失危險應由 承攬人負擔;故上訴人就該損失並無請求權可供抵銷。並以第一 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維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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