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木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月珠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就定作人基隆市政府之「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周邊環
境改善」(下稱
系爭工程)第二、三期工程定有
承攬契約,上訴
人依約負有先將欲施作之材料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及依核可材
料施作之義務;縱於送審前進行工程施作,仍應完成材料送審之
義務。系爭第二期工程「圓形廣場觀海木平台」部分係以塑膠仿
木為底樑上鋪以大洋洲鐵木或金鋼柚木面板。上訴人就該工程所
鋪設之塑膠仿木未經送審通過,復未以經送審核可之學名「Pent
ace Spp」大洋洲鐵木施作,而使用學名「Pithecellobium sp」
之木材施作
等情;有契約書、原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上訴人委託之九興聯合律師事務
所一○○年四月七日第二三二二四號函、一○○年系爭工程現場
取樣檢驗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報告等附
卷
足稽。上訴人辯稱:伊施作材料合於約定,鑑定之取樣不實
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參與會勘
取樣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工程督導會議紀錄⑵項所載承商
尚未送審材料各情,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取,其確有
前揭違約情
事。又其就系爭工程第三期所需之塑膠仿木送審未通過遭監造單
位退回後,曾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景字第九九○七○二
二號函謂:送審之塑膠仿木優於圖說規範,無退回之理,恐無法
勝任第三期工程,被上訴人可否另覓其他廠商云云。第三期工程
監造單位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亦函稱:於一○○年四
月一日前無本項爭議之塑膠仿木送審通過之紀錄等語,
足證系爭
第三期工程所需之塑膠仿木均未經送審合格。被上訴人依第二、
三期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再者上訴人既未以契約約定之大洋洲鐵木施作第二期工程之平台
,致遭定作人要求拆除,自應依該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賠償被上訴
人拆除所支出之費用。兩造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本
於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第二期工程預
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第三期工程預付款四十九
萬五千元,及給付拆除第二期工程費用之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合計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伊以第二期工程備料損失二百三
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為抵銷
抗辯云云,因被上訴人非行使民法第
五百十一條之法定終止權,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依契約第十
六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履約
期間
於未經定作人驗收、受領前,工作物及材料之毀損滅失危險應由
承攬人負擔;故上訴人就該損失並無
請求權可供抵銷。並以第一
審宣告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既經維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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