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王妍儒
訴訟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上 訴 人 甘淑芳
甘淑蓉
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上 訴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
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乙○○、丙○○、戊○○、己○○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丁○○、乙○○、丙○○、戊○○、己○○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過年起至九十九年三
月間均與
對造上訴人丁○○、乙○○、丙○○、戊○○、己○○
(下稱丁○○五人)之被
繼承人甘建成同居,有事實上之夫妻關
係,係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甘建成生前資產甚豐,所留遺產頗
鉅,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總值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
九億餘元,而伊因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經通知召開
親屬
會議請求酌給遺產而未果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
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
三千零三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丁○○五人以:甘建成生前對甲○○之金錢給付,屬對其照顧生
活起居之
報酬,
非為扶養之目的;甲○○另有應對其負
扶養義務
之子女,
尚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戊○○、己○○
復以:甲○○之戶籍未曾遷入與甘建成同戶,更無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甘建成生前未將甲○○視為家屬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事件,為
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
規定之丙類事件,縱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仍應
適用該法終結。本
件酌給遺產事件屬
上開法條規定事件,自應適用該法。查甘建成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丁○○五人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其
遺產,遺產數額如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呂織
女、蔡淑惠、陳豔如證述甘建成與甲○○相處細節等各情,佐以
乙○○、丁○○陳稱:甲○○於伊母生前,即以小三身分與伊父
同處等語,足認
渠等二人係有婚姻之實的同居關係。又依甲○○
所提照片顯示:甘建成生前與甲○○關係親似夫妻,所提出伊於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亦寄送至甘建成生前住處。另甲○
○主張:甘建成每月給付伊十萬元以上生活費,過年過節則給五
十萬、一百萬元紅包之事實,亦為乙○○以次五人所不爭。給付
額遠高於看護之報酬,
難認甲○○為看護或管家之職而已。綜上
各情以觀,
足證甲○○與甘建成屬非
婚姻關係之同居狀態,且於
同居
期間,均賴甘建成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並有長期受扶養之
事實,為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次按遺產酌給
請求權之存在,
乃
於
請求權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時,基於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
實而為給付,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甲○○於甘建成死亡後,依其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顯不能維持生活。縱其於甘建成生
前受贈大筆金錢,
惟據證人鄭秋嬋、梁淑惠、王素蓉、張林翠蘭
、蔡秀隆等證述:甲○○因幫訴外人張簡碧霞、王素蓉清償債務
,被會首、會員倒會,致於甘建成死亡後即借住於蔡秀隆處,並
向蔡淑惠借款等情;
核與甲○○
所稱相符。且其為000年0月
0日出生,已屆退休年齡,復有各慢性疾病纏身,亦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
足稽。是依其財力、年齡、日常生活及身體狀況綜合以觀
,即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雖其尚有
扶養義務人莊南菁
、莊承勳,然與其
遺產酌給請求權,並不生衝突,亦非先後順位
關係,其遺產酌給請求權自不受影響。末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情形,得由召集權人或
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甲○○為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
日函知訴外人甘建福等五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召開親屬會議,惟
渠等五人未出席。從而,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訴請
丁○○五人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金額,自屬有
據。而其遺產酌給額度應以能保障請求權人之基本生活條件為足
,超過基本生活必須部分,不得請求。衡諸甲○○生活情況、財
力、年齡、甘建成遺產數額、及兩人生前同居互動各情,認依行
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地區九十九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台北區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甲○○之
平
均餘命,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為當。則甲○○之請求,於丁○○五
人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之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
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丁○○五人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及駁回甲○○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甲○○上訴請求之二千五百十五萬零八百
三十元):
按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權人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
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
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
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
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
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查甘建成之遺產
如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生前與甲○○同居,如事實上
之夫妻,每月給付甲○○十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再給五
十萬、一百萬元之紅包。甲○○現年邁且患疾病,無謀生能力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甘建成之遺產申報財產總額高達三
十二億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見原審卷㈡第九六
至第一一二頁),原審未斟酌上情,
遽認遺產酌給程度僅須保障
酌給權人基本生活條件所需為以足,並依此定酌給遺產金額,自
有未當。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丁○○五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四百八十七萬
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部分):
查甲○○與甘建成生前為同居關係,為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甲
○○已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經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
產而未果。原審以前開理由,認應得請求酌給甘建成遺產四百八
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爰為丁○○五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五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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