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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給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王妍儒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甘淑芳       甘淑蓉       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上 訴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 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乙○○、丙○○、戊○○、己○○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丁○○、乙○○、丙○○、戊○○、己○○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過年起至九十九年三 月間均與對造上訴人丁○○、乙○○、丙○○、戊○○、己○○ (下稱丁○○五人)之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有事實上之夫妻關 係,係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甘建成生前資產甚豐,所留遺產頗 鉅,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總值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 九億餘元,而伊因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經通知召開親屬 會議請求酌給遺產而未果等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 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 三千零三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丁○○五人以:甘建成生前對甲○○之金錢給付,屬對其照顧生 活起居之報酬為扶養之目的;甲○○另有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之子女,尚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戊○○、己○○ 復以:甲○○之戶籍未曾遷入與甘建成同戶,更無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甘建成生前未將甲○○視為家屬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 規定之丙類事件,縱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仍應用該法終結。本 件酌給遺產事件屬上開法條規定事件,自應適用該法。查甘建成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丁○○五人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其 遺產,遺產數額如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呂織 女、蔡淑惠、陳豔如證述甘建成與甲○○相處細節等各情,佐以 乙○○、丁○○陳稱:甲○○於伊母生前,即以小三身分與伊父 同處等語,足認等二人係有婚姻之實的同居關係。又依甲○○ 所提照片顯示:甘建成生前與甲○○關係親似夫妻,所提出伊於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亦寄送至甘建成生前住處。另甲○ ○主張:甘建成每月給付伊十萬元以上生活費,過年過節則給五 十萬、一百萬元紅包之事實,亦為乙○○以次五人所不爭。給付 額遠高於看護之報酬,難認甲○○為看護或管家之職而已。綜上 各情以觀,足證甲○○與甘建成屬非婚姻關係之同居狀態,且於 同居期間,均賴甘建成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並有長期受扶養之 事實,為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次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請求權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 實而為給付,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甲○○於甘建成死亡後,依其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顯不能維持生活。縱其於甘建成生 前受贈大筆金錢,據證人鄭秋嬋、梁淑惠、王素蓉、張林翠蘭 、蔡秀隆等證述:甲○○因幫訴外人張簡碧霞、王素蓉清償債務 ,被會首、會員倒會,致於甘建成死亡後即借住於蔡秀隆處,並 向蔡淑惠借款等情;核與甲○○所稱相符。且其為000年0月 0日出生,已屆退休年齡,復有各慢性疾病纏身,亦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稽。是依其財力、年齡、日常生活及身體狀況綜合以觀 ,即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雖其尚有扶養義務人莊南菁 、莊承勳,然與其遺產酌給請求權,並不生衝突,亦非先後順位 關係,其遺產酌給請求權自不受影響。末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情形,得由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甲○○為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 日函知訴外人甘建福等五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召開親屬會議,惟 渠等五人未出席。從而,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訴請 丁○○五人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金額,自屬有 據。而其遺產酌給額度應以能保障請求權人之基本生活條件為足 ,超過基本生活必須部分,不得請求。衡諸甲○○生活情況、財 力、年齡、甘建成遺產數額、及兩人生前同居互動各情,認依行 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地區九十九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台北區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甲○○之平 均餘命,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為當。則甲○○之請求,於丁○○五 人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之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 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丁○○五人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及駁回甲○○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甲○○上訴請求之二千五百十五萬零八百 三十元): 按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權人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 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 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 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 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 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查甘建成之遺產 如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生前與甲○○同居,如事實上 之夫妻,每月給付甲○○十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再給五 十萬、一百萬元之紅包。甲○○現年邁且患疾病,無謀生能力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甘建成之遺產申報財產總額高達三 十二億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見原審卷㈡第九六 至第一一二頁),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遺產酌給程度僅須保障 酌給權人基本生活條件所需為以足,並依此定酌給遺產金額,自 有未當。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丁○○五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四百八十七萬 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部分): 查甲○○與甘建成生前為同居關係,為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甲 ○○已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經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 產而未果。原審以前開理由,認應得請求酌給甘建成遺產四百八 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爰為丁○○五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五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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