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世華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長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聯
合向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購買不鏽
鋼產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原
審誤載為十二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一月至同年
十二月止,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固定額度(五百噸)訂單,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之訂單數量與自身訂單數量彙總後,由被上訴人向
唐榮公司下單,上訴人支付現金或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與被上訴
人,其後再提貨,屬買賣性質。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已約定上訴
人所買各項貨品之單價及貨款結算之方式,係依九十四年十二月
份、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各項貨品之固定單價(基價)為基礎,每
月依唐榮公司之開盤價格逐月做調整,並依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
之協理鄭正川證述內容,且系爭協議書內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
應將唐榮公司所給被上訴人之數量折扣及履約獎金差額退還上訴
人,亦無以唐榮公司之「訂單月結差額明細表」為結算貸款之依
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
唐榮公司所給數量折扣及履約獎金差額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七
十二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
洵屬無據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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