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耀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訴 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蔡侑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十六萬二千 一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簽訂「夏灣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興建之 夏灣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九十八年二月底,被上 訴人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促,仍不願施工,兩造遂於同年四月 二十一日協議終止系爭工程,除計算被上訴人停工前已完成之工 項及數量外,並簽訂工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應辦理承造人變更及完成工程廢棄物清運。被上訴人 多次推託,甚且表明不願協同辦理承造人變更,伊僅能以切結方 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又藉口不支付 廢棄物清運之下包廠商款項、未於解除列管之手續用印,致伊取 得使用執照較系爭合約預定時間遲延一一五日而受有損害,依系 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以其實際完成金額新台幣(下同 )四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五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退步言,至少亦應賠償伊因此多支 出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利息二百零九萬零九百六十二元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拒絕協同辦理承造人變更,且該變更無須伊 同意或配合,上訴人得自行為之。又系爭合約已終止,後續施工 由上訴人接手,其未證明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係肇因於承造人變更 遲延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賠償。而兩造於終止系爭合約時,尚無 逾期情事,不生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復於受領工作時,未為任 何保留,亦不得再主張伊應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 上訴。無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終止 系爭合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就 已完成工程部分業經結算,被上訴人並受領工程款及保留款,而 上訴人受領工作,未對該工程款及保留款作保留,亦未主張違約 金,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上訴人縱有遲延,亦不負責任 。況系爭合約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經終止,斯時該合約約 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尚未屆至,自無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當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且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亦不得 依該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 約終止後,已不負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義 務。況影響取得使用執照因素眾多,除系爭工程完全竣工外,尚 須通過機電等項目檢驗合格,且如有損鄰案件列管,亦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延誤取得使用執照,係肇因 於承造人變更遲延所致,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拖延,致取得使用執 照延宕,並非可取。再土地及建物融資本為上訴人須自行承擔之 成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著手水、電 等設施,並向購屋客戶請求交屋尾款,進而償還土融、建融利息 ,則其空言受有該等利息損害云云,即難採信。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二 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伊辦理承造人變更、不清運 廢棄物及於解除列管之手續用印,致伊延誤取得使用執照一一五 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應賠償以其實際完成 金額四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五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退步言,伊因被上訴人拖延,致 額外支出四個月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利息二百零九萬零九百六十 二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情(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三二頁), 則上訴人究係本於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為請求,抑或以該條 約定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倘係後者,則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尚 待推闡明晰。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分別約定:工程廢 棄物之運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至廢棄物工程申報及運棄完成 時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工程承造人變更事項等語(一 審卷一第五六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似負有完成廢 棄物申報及運棄、協同辦理工程承造人變更等義務,而上訴人於 事實審既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辦理承造人變更,伊只 能以切結方式處理,又不清運廢棄物及支付餘款給下包廠商、不 於解除列管之手續用印,致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等語(同上卷第 七頁,一審卷二第一九、二一、一八六頁,原審卷第二三一頁) ,並提出申報書、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錄音譯文 為證(一審卷一第五七至五九頁、一審卷二第二七至二九頁), 證人練佳榮亦於第一審證述:(解除列管)當時他們說與上訴人 還有一些問題要解決,拖了一兩個月最後還是沒有用印等情(一 審卷二第一三七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之義務,致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受有損 害,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 法律關係未予闡明,對其上開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 捨意見,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當。而本 件法律關係及事實既未明確,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