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淮治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喬泰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訂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喬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中泰敦化金融服務專
用區㈠新建工程之STUCCO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喬泰
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將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已計價未領及未計價之工程
款讓與伊,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三日收受
債權讓與通知。又喬
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喬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
九百二十八元之工程款,扣除已給付八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八
元、代工扣款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代付防水板膠條費用四十
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二百十五
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尚應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
等
情,
爰依
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進度自九十九年初即落後,喬泰公司
迭經伊催趕仍未改善,甚且未經伊同意將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伊
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十
七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伊未付之工程款為五百八十八萬四
千四百五十七元,扣除代工扣款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代付防
水板膠條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骨架及鐵件補強施工
費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逾期
違約金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
七十一元,除原審判命伊給付部分外,喬泰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
債權,上訴人請求伊再為給付,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喬泰公
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喬泰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嗣喬泰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將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已計價未領及未計價之工程款讓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三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查喬泰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
惟依證人張文鴻、王定安之
證言,喬泰公司
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則依一般條款第八條第五項約定,自以違
約論,是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又被上
訴人與喬泰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清點現場材料數量,有
材料數量清點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
可證,
參酌張文鴻、王
定安及證人賴煌華證述內容,足認系爭統計表係現場全部清點之
紀錄,且為已施作完成、已施作未完成及已進場未施作材料之數
量,自應以該統計表辦理結算。上訴人提出之第四期計價單僅係
證人楊詠智、賴煌華於估驗計價時核對之工項數量,第五期計價
單則無被上訴人簽認,均不能作為結算依據。再兩造不爭喬泰公
司得請求系爭統計表中「STUCCO外牆系統樑上下件補強追加項目
」(即樑上件施作數量)、「背撐鋼構系統」(即骨架系統施作
數量)、「直料固定件ST16」、「直料固定件ST23」、「柱邊梁
上件ST17」、「直料套筒ST33」、「DRYVIT底塗料」、「玻璃纖
維網」、「防水板膠條」之工程款依序為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
五十三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十二萬零二百五十
元、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一萬六千四
百三十四元、九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四十
三萬二千五百元。至上訴人主張「DRYVIT面塗料」之工程款為二
百七十六萬六千元,惟未提出依據,
觀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
○二年八月十四日(一○二)省土技字第三六八一號函檢附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DRYVIT底塗料」係依訴外人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鈦公司)代墊喬泰公司支出之九
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除以六三○桶核算,並認該單價為合理
,可認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及代墊款項一覽表為據,辯稱該項
工程款應以國鈦公司代墊之九十四萬零二百十六元計算等語為可
採。加上喬泰公司已完成「STUCCO帷幕外牆風雨測試」,被上訴
人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總計喬泰公司於契約終
止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
含百分之五
營業稅),扣減兩造不爭已付之八百八十八萬零三百
九十八元,尚餘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而以被上訴人
自承之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為未付工程款。惟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統計表、現場確認缺失位置及數量圖說、缺失修
繕費用明細、工程日報表等件及張文鴻、賴煌華之證言;
徵諸該
缺失修繕費用明細
所載修繕內容及區域,核係補正系爭統計表備
註欄所載「未電焊、未填縫、未鎖固」,可認喬泰公司與被上訴
人均認知該等瑕疵尚待修補,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契約約定價
格計算骨架系統價值,並未計入此部分補強施工費用,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統計表有關骨架系統備註欄所示之瑕疵,已由接手工程
之峻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灃公司)施作補正,伊並支出補強
施工費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得依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等
約定,自工程款扣除等情為可採。又喬泰公司應負擔代工扣款九
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被上訴人曾代該公司支付防水板膠條費
用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均得自喬泰
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扣抵。另依被上訴人准喬泰公司備查之整體施
工進度、系爭統計表所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九年六月三
日,預定施作之背斜鋼構架系統為五三四○平方公尺,然喬泰公
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安裝之骨架至多僅二○七四.八五平
方公尺,顯見其
迄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第八條第六項約定,喬泰公司應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負責發展
系爭工程之相關結構設計系統、安裝及施工,並須符合約定品質
、安全、防水、耐震之需求。查「群樓南區」之圖說核定屬系爭
工程要徑,原預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送審核定,惟
喬泰公司並未依
上開約定善盡其發展結構設計系統之責,遲至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完成該區之圖說核定,有整體工程進度表
、圖面送審時間表、工程審驗申請單、監造單位審核意見、函文
等
可稽,且經證人賴建龍證稱:峻灃公司接手系爭工程時,喬泰
公司只完成一區的圖面送審通過,其他區域均由峻灃公司再製作
送審等語在卷。至證人藍章秦謂係被上訴人未提供其他分包商圖
面所致,參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及 C版
結構計算書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審核完成,
難認為真。上開
屬要徑之施工圖遲延完成核定,直接影響後續工程進度,則系爭
工程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喬泰公司。而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
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已逾期七
十七日,依一般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每日
按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喬泰公司原得請求之工
程款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二
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始為允當。又此違約金債權,於
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被上訴人有無依
民
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為保留而受影響。綜上,被上訴人得扣抵之
款項計為三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與其應給付喬泰公司之五
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扣抵後,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六十
四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毋庸逐一論駁,因
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
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原審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行
準備程序時,將被證四十一第四
項第二小項(按指DRYVIT面塗料)結算金額應為何?列入兩造爭
執事項,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背面、第四三頁),原審因而就該爭點為審認並據以
裁判,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
果無礙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
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主張:九十四萬零二百十
六元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代墊之金額,非該批貨款全部,且
是否與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清點「DRYVIT面塗料」之數量一致?未
經原審調查
云云。經核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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