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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杜烱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 訴 人 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柔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鄧爾       黃冠禎       黃麗卿       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認定在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打工之杜烱 熙,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八時八分許,駕駛車身有「長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小貨車,載運紗窗前往工地時,不慎 撞倒騎重機車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來,黃金來因而死亡。 杜烱熙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外觀,長呈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鄧爾 、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八 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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