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蔡來順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立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系爭五名幼教老師以書面澄清之內容,既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吳昭儀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自
無再命被上訴人重複澄清必要。且該幼教老師未與上訴人繼續合
作,與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間並無
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已於民
國一○三年一月間與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師孫自宜、藍芳英合作
進行系爭競賽及實習業務,並與該大學簽定備忘錄及同意書,上
訴人未舉證其商譽因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而受損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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