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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凭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台東縣政府發包「大武左岸 一號護岸(公路橋下游)、大武左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A 、B、C災害復建工程」及「大武右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 災害復建工程」(以下依序稱左岸復建工程、右岸復建工程,合 稱系爭復建工程)中之堤防結構工程(以下依序稱左岸結構工程 、右岸結構工程,合稱系爭結構工程)均交由伊施作,兩造於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就左岸結構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月十、二十五日計價付款,右岸結 構工程部分則口頭約定比照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上訴人於工程 施工期間,另委託伊代收各廠商交付之貨品及墊付各款項。系爭 結構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尚欠伊⑴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五 百元、左岸結構工程款九萬一千五百零三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 車點工費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零用金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 九元,合計一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⑵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含板模費八萬七千零四十 七元、工人綁紮消波塊工資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一萬三千九 百二十七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 元、零用金三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七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共 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委任、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關係,系爭復建工程實係兩造 合夥向台東縣政府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由伊具名與業主簽約,伊 與被上訴人之盈虧負擔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六十與四十。系爭復建 工程完工後,經結算結果,合計共虧損三千八百零四萬一千七百 零九元,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金額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 十三元部分,已由伊先行墊付。爰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 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之本息,係以:依林登維 、李再興之證述,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一○一年十一 月六日函可知,林登維雖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事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依金額 實支實付計算,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 票持向國稅局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堪認上訴人已於事後 追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已成立系爭 合約關係。證人李再興證述:伊介紹謝堒源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張清讚認識洽談,決定由謝堒源領標、計算成本後,再交給上訴 人投標,投標後由謝堒源執行,雙方是合夥關係,上訴人占百分 之六十,謝堒源占百分之四十,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訴 外人謝羅淑惠並未於每期估驗請款時,均在工程估驗單上簽名, 上訴人抗辯:每期工程估驗單均須經謝羅淑惠簽核通過,伊才付 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係合夥 關係,尚無足採。上訴人不爭執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 年三月十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八萬二千五百元、左岸結構工程 款九萬一千五百零三元;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 止,右岸結構工程款(板模費八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工人綁紮消 波塊工資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合計 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尚未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該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於法並無不合。依證人 林登維之證述,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代為僱工, 並於支出重機具、車輛及點工費用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林 登維依據時數計算表製作工程估驗單,寄回上訴人公司以請款; 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僱用重機具、車 輛及點工之費用,洵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自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 日止,依序為上訴人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六十一萬九千七 百十元、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 七十元,有統一發票、工作簽單總表、估價單、挖土機作業簽收 單、德豐工作簽單、億㨗工作簽單為證,證人林登維亦證述其內 容正確。被上訴人主張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 日止、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二十五日止,依序為上訴人代墊零用 金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三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二十四萬 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有現金收支表為證,核與林登維證述:被上 訴人已先支出各筆款項者相符。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零用金進行結算,認定被上 訴人已墊付而應由伊支出之零用金費用僅一萬六千八百元,且伊 已全部付清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零用金,合計共一百四十二萬 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並無合夥 或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代墊一千五百二十一萬 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並以該數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自屬 無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已認定廖福仁係謝堒源所僱用,負責管理、調度現場 全部人力、機具之副手,並非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點工之工 人,何以廖福仁所駕駛 8071-FM貨車之維修費係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代墊之零用金,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有待釐清。又依卷附 之砂石車點工彙算表所示,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 月十日止、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其點工費加 總後金額依序為五十七萬零七百元、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見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三、二七、三三 、三九、四四頁),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金額依序為五十九 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與被上訴人 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五十五萬九千 八百六十元(見上揭卷第二二、五五頁),明顯不同;乃原審竟 謂被上訴人請求之點工費金額,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工作簽單 總表等卷證相符,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次,證人 李再興證述:「伊介紹謝堒源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 洽談承攬左岸復建工程,工程由謝堒源領標、計算成本,交給上 訴人投標,投標後由謝堒源執行,上訴人出證照,兩人合夥,上 訴人占百分之六十,謝堒源占百分之四十,現場由謝堒源主導」 、「謝堒源比較沒有資金,但他會處理的很好,所以押標金、資 金由上訴人先代墊,謝堒源再出利息」、「謝堒源車子油錢、飯 錢向上訴人報帳,上訴人先代墊。」;證人林登維亦證稱:「謝 堒源於九十九年六月份某個晚上,提到他也是系爭復建工程股東 之一,占百分之四十左右」;證人謝堒源證述:「我兒子是名義 上負責人,工作都是由我來做,公司決策大部分都是由我決定」 、「李再興介紹伊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時,上訴人公 司尚未承包系爭復建工程。與張清讚聊天時,有說以後要是有案 件可以共同承攬」(以上見一審卷㈡第八一至八四頁、第八九頁 、第一○八至一一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母謝羅 淑惠則證述:「李再興確有提過這種方式,但不是針對這個案子 。…我先生(謝堒源)有跟張清讚提過這樣的作法我們不想合夥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參以上訴人公司支付龍海餐 廳之誤餐費、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資、上醇商行飲品費用、 路加企業社、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禾鋼鐵廠股份有限公 司、東宏行等公司工程款之工程估價單,謝羅淑惠均以工務副理 名義簽名(見一審卷㈡第五至五五頁),此似非上訴人支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何以仍須由謝羅淑惠以工務副理名義簽名等情,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實係兩造合夥向台東縣政府承攬,伊與 被上訴人應各負盈虧百分之六十及四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 並無隱名合夥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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