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凭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
承攬台東縣政府發包「大武左岸
一號護岸(公路橋下游)、大武左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A
、B、C災害復建工程」及「大武右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
災害復建工程」(以下依序稱左岸復建工程、右岸復建工程,合
稱
系爭復建工程)中之堤防結構工程(以下依序稱左岸結構工程
、右岸結構工程,合稱系爭結構工程)均交由伊施作,
兩造於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就左岸結構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月十、二十五日計價付款,右岸結
構工程部分則口頭約定
比照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上訴人於工程
施工
期間,另委託伊代收各廠商交付之貨品及墊付各款項。系爭
結構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尚欠伊⑴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五
百元、左岸結構工程款九萬一千五百零三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
車點工費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零用金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
九元,合計一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⑵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含板模費八萬七千零四十
七元、工人綁紮消波塊工資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一萬三千九
百二十七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
元、零用金三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七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共
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委任、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關係,系爭復建工程實係兩造
合夥向台東縣政府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由伊具名與業主簽約,伊
與被上訴人之盈虧負擔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六十與四十。系爭復建
工程完工後,經結算結果,合計共虧損三千八百零四萬一千七百
零九元,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金額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
十三元部分,已由伊先行墊付。爰以
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
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之本息,係以:依林登維
、李再興之證述,
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一○一年十一
月六日函可知,林登維雖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惟上訴人事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依金額
實支實付計算,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
票持向國稅局作為申報
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堪認上訴人已於事後
追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已成立系爭
合約關係。證人李再興證述:伊介紹謝堒源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張清讚認識洽談,決定由謝堒源領標、計算成本後,再交給上訴
人投標,投標後由謝堒源執行,雙方是合夥關係,上訴人占百分
之六十,謝堒源占百分之四十,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訴
外人謝羅淑惠並未於每期估驗請款時,均在工程估驗單上簽名,
上訴人抗辯:每期工程估驗單均須經謝羅淑惠簽核通過,伊才付
款
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係合夥
關係,尚無足採。上訴人不爭執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
年三月十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八萬二千五百元、左岸結構工程
款九萬一千五百零三元;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
止,右岸結構工程款(板模費八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工人綁紮消
波塊工資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合計
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尚未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該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於法並無不合。依證人
林登維之證述,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代為僱工,
並於支出重機具、車輛及點工費用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林
登維依據時數計算表製作工程估驗單,寄回上訴人公司以請款;
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僱用重機具、車
輛及點工之費用,
洵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自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
日止,依序為上訴人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六十一萬九千七
百十元、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
七十元,有統一發票、工作簽單總表、估價單、挖土機作業簽收
單、德豐工作簽單、億㨗工作簽單為證,證人林登維亦證述其內
容正確。被上訴人主張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
日止、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二十五日止,依序為上訴人代墊零用
金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三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二十四萬
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有現金收支表為證,
核與林登維證述:被上
訴人已先支出各筆款項者相符。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零用金進行結算,認定被上
訴人已墊付而應由伊支出之零用金費用僅一萬六千八百元,且伊
已全部付清云云,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零用金,合計共一百四十二萬
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並無合夥
或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代墊一千五百二十一萬
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並以該數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自屬
無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已認定廖福仁係謝堒源所僱用,負責管理、調度現場
全部人力、機具之副手,並非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點工之工
人,何以廖福仁所駕駛 8071-FM貨車之維修費係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代墊之零用金,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有待釐清。又依卷附
之砂石車點工彙算表所示,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
月十日止、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其點工費加
總後金額依序為五十七萬零七百元、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見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三、二七、三三
、三九、四四頁),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金額依序為五十九
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與被上訴人
出具之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五十五萬九千
八百六十元(見上揭卷第二二、五五頁),明顯不同;
乃原審竟
謂被上訴人請求之點工費金額,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工作簽單
總表等卷證相符,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次,證人
李再興證述:「伊介紹謝堒源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
洽談承攬左岸復建工程,工程由謝堒源領標、計算成本,交給上
訴人投標,投標後由謝堒源執行,上訴人出證照,兩人合夥,上
訴人占百分之六十,謝堒源占百分之四十,現場由謝堒源主導」
、「謝堒源比較沒有資金,但他會處理的很好,所以押標金、資
金由上訴人先代墊,謝堒源再出利息」、「謝堒源車子油錢、飯
錢向上訴人報帳,上訴人先代墊。」;證人林登維亦證稱:「謝
堒源於九十九年六月份某個晚上,提到他也是系爭復建工程股東
之一,占百分之四十左右」;證人謝堒源證述:「我兒子是名義
上負責人,工作都是由我來做,公司決策大部分都是由我決定」
、「李再興介紹伊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時,上訴人公
司尚未承包系爭復建工程。與張清讚聊天時,有說以後要是有案
件可以共同承攬」(以上見一審卷㈡第八一至八四頁、第八九頁
、第一○八至一一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母謝羅
淑惠則證述:「李再興確有提過這種方式,但不是針對這個案子
。…我先生(謝堒源)有跟張清讚提過這樣的作法我們不想合夥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參以上訴人公司支付龍海餐
廳之誤餐費、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資、上醇商行飲品費用、
路加企業社、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禾鋼鐵廠股份有限公
司、東宏行等公司工程款之工程估價單,謝羅淑惠均以工務副理
名義簽名(見一審卷㈡第五至五五頁),此似非上訴人支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何以仍須由謝羅淑惠以工務副理名義簽名
等情,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實係兩造合夥向台東縣政府承攬,伊與
被上訴人應各負盈虧百分之六十及四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為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為
勾稽,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
並無隱名合夥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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