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英洲
訴 訟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上 訴 人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廣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九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
達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由伊
承攬台斯達克
公司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八筆土地
上之彩色羅馬建築、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億四千八百萬元;
嗣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
依約付款,而將系爭工程移轉由
對造上訴人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廣福公司)承接,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台斯達
克公司及廣福公司訂定協議書,同意以原合約內容與廣福公司換
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方再簽訂合約書(下稱新合約),原
合約內容視為新合約一部分。
惟廣福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即以鄰損、工程遲延為由,拒絕付款,鄰損係原業主台斯
達克公司鑽探不實、設計不當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伊,伊因而停
工待款;系爭工程延宕多年,
迨經協調,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就後續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簽訂續建協議書(下稱系爭續建
協議書),依該續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廣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
對造上訴人余廣穠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須給付伊工程款
二千六百萬元。
詎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領得使用執照
,廣福公司、余廣穠卻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等情,
爰依系爭續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求為命廣福公司及余廣穠給付
二千六百萬元,並加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廣福公司、余廣穠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續建協議書僅就系
爭工程達成暫時及權宜性解決復工問題,
而非終局確定解決兩造
間爭議,伊並無拋棄對益成公司
求償之權利;且新合約第六條載
明完工期限依原合約約定,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益成公
司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計延遲四百零八天,
以原合約第七條約定每日罰款十四萬元計算,伊得請求益成公司
給付
違約金五千七百十二萬元,亦得以
上開債權與益成公司請求
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廣福公司及余廣穠給付超過二千一百八十萬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
回益成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廣福公司及余廣穠其餘上訴,
無
非以:益成公司與台斯達克公司訂定原合約,約定由益成公司承
造系爭工程,嗣廣福公司承擔台斯達克公司地位,三方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新合約,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以領得
使用執照含公共設施完成為準,依此計算之完工日為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為
兩造所不爭,則益成公司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兩造簽訂系爭續
建協議書,廣福公司及余廣穠雖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
,支付二千六百萬元工程款予益成公司,惟遍觀該協議書全文,
並無廣福公司拋棄對益成公司遲延損害、罰款求償權利或
合意更
改完工期限之記載,且第八條後段約定:「雙方亦同意
本案任何
權利義務之關係及爭議事項,仍保留
法律追訴權」;
參酌該續建
協議書第一條第一、三項記載關於兩造各自墊付鄰損賠償款項,
約定另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鄰損責任爭議,及證人即參與協議
之安泰銀行信託部襄理張瑞濱之證述,足見系爭續建協議書係因
系爭工程鄰損賠償問題,經由張瑞濱出面協調,達成各自先墊付
鄰損賠償款項及續付工程款之協議,以解除台北市政府之列管及
進行復工,並無以系爭續建協議書合意延展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
意思,益成公司即已逾期完工四百零七日。依益成公司於九十六
年四月一日出具予廣福公司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其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期間,本應完成各項
機電消防設備、電梯安裝及消防檢查,並申請使用執照之工程進
度(累計進度為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七),惟其於同年十二月三
日向廣福公司請領三、四樓外部裝修工程完成之估驗款時,僅完
成累計進度百分之六十八,顯已落後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累計
進度約百分之三十,廣福公司自得依新合約第五條及原合約第十
三條付款辦法B項之約定暫停付款,益成公司尚不得暫停履約。
惟系爭工程因鄰損糾紛,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列管,
迄九十八
年六月六日撤銷列管為止,總計三百三十一日,該鄰損係因可歸
責於台斯達克公司設計疏失不當所致,應由廣福公司概括承受責
任,不可歸責於益成公司;而列管期間固未遭勒令停工,然益成
公司於列管期間泰半處於停工狀態,且
主管機關於列管期間不得
核發使用執照,認上述三百三十一日應不予列計遲延日數。另廣
福公司承接原合約前,益成公司因鄰損托基工程停工十二日、台
斯達克公司遲延付款而停工三十八日,亦屬可歸責於台斯達克公
司之事由,均不予列計益成公司之遲延日數;經扣除各該不予列
計日數後,可歸責於益成公司之遲延日數即為三十日。審酌原合
約第七條約定逾期罰款每日十四萬元,相當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及廣福公司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遭買受
人求償、支出銀行信託手續管理費、融資利息及違約罰款等損失
,與兩造訂約時之意願、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
述約定之每日逾期罰款,尚屬
適當,廣福公司、余廣穠自得以逾
期罰款四百二十萬元債權,於益成公司請求工程款之同額範圍內
主張抵銷。從而,益成公司依系爭續建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
求廣福公司、余廣穠給付抵銷後之工程款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及
自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三個月內付款約定期限屆滿之
日即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
參照)。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
係各自不同之權利主體,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能以個人所負之債務
與其
債權人對於法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本件原合約之締約當
事人為台斯達克公司及益成公司,有該合約
足憑(一審卷一五至
三一頁);且廣福公司承擔台斯達克公司地位,而與益成公司簽
訂新合約,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該協議書
可稽(同上卷三
三頁),性質上似係以承受原合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所為之契約
承擔。如果
無訛,則益成公司依原合約第七條約定僅對廣福公司
負有逾期罰款債務,而不及於非原合約之當事人余廣穠。
乃原審
逕以廣福公司對於益成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四百二十萬元,與益
成公司依系爭續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得對於余廣穠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為抵銷,依上說明,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次,
第
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
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
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究與
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
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
三七七號判例參照)。依系爭續建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
人: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余廣穠(以下合稱甲方),與益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及第二條、第三條分別
約定:「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甲方同意十五日內支付一千
二百萬元整工程款予乙方」、「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
內,支付二千六百萬元整工程款予乙方」等語(同上卷四二頁)
,係約定廣福公司、余廣穠對益成公司負給付同一工程款債務;
再對照原合約、新合約之內容,原僅約定廣福公司對益成公司負
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嗣廣福公司、余廣穠與益成公司另簽
訂系爭續建協議書,由余廣穠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廣福
公司對益成公司同負給付續建工程款之義務,則余廣穠依系爭續
建協議書所負給付該工程款債務之性質為何?是否有併存(重疊
)債務承擔之意思,而為連帶債務?抑或屬於可分之債,而應平
均分擔債務?此與廣福公司及余廣穠給付工程款責任範圍為何?
及益成公司其後可否再對其二人請求履行攸關(民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二項參照),亦有再進一步釐清審認之必要。原審
未遑深
究,遽為判決,不免速斷。兩造
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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