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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英洲 訴 訟 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  訴  人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廣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九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 達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由伊承攬台斯達克 公司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八筆土地 上之彩色羅馬建築、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嗣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 依約付款,而將系爭工程移轉由對造上訴人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廣福公司)承接,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台斯達 克公司及廣福公司訂定協議書,同意以原合約內容與廣福公司換 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方再簽訂合約書(下稱新合約),原 合約內容視為新合約一部分。惟廣福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即以鄰損、工程遲延為由,拒絕付款,鄰損係原業主台斯 達克公司鑽探不實、設計不當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伊,伊因而停 工待款;系爭工程延宕多年,迨經協調,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就後續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簽訂續建協議書(下稱系爭續建 協議書),依該續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廣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 對造上訴人余廣穠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須給付伊工程款 二千六百萬元。詎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領得使用執照 ,廣福公司、余廣穠卻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 爰依系爭續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求為命廣福公司及余廣穠給付 二千六百萬元,並加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廣福公司、余廣穠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續建協議書僅就系 爭工程達成暫時及權宜性解決復工問題,而非終局確定解決兩造 間爭議,伊並無拋棄對益成公司求償之權利;且新合約第六條載 明完工期限依原合約約定,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益成公 司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計延遲四百零八天, 以原合約第七條約定每日罰款十四萬元計算,伊得請求益成公司 給付違約金五千七百十二萬元,亦得以上開債權與益成公司請求 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廣福公司及余廣穠給付超過二千一百八十萬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 回益成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廣福公司及余廣穠其餘上訴,無 非以:益成公司與台斯達克公司訂定原合約,約定由益成公司承 造系爭工程,嗣廣福公司承擔台斯達克公司地位,三方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新合約,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以領得 使用執照含公共設施完成為準,依此計算之完工日為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為 兩造所不爭,則益成公司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兩造簽訂系爭續 建協議書,廣福公司及余廣穠雖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 ,支付二千六百萬元工程款予益成公司,惟遍觀該協議書全文, 並無廣福公司拋棄對益成公司遲延損害、罰款求償權利或合意更 改完工期限之記載,且第八條後段約定:「雙方亦同意本案任何 權利義務之關係及爭議事項,仍保留法律追訴權」;參酌該續建 協議書第一條第一、三項記載關於兩造各自墊付鄰損賠償款項, 約定另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鄰損責任爭議,及證人即參與協議 之安泰銀行信託部襄理張瑞濱之證述,足見系爭續建協議書係因 系爭工程鄰損賠償問題,經由張瑞濱出面協調,達成各自先墊付 鄰損賠償款項及續付工程款之協議,以解除台北市政府之列管及 進行復工,並無以系爭續建協議書合意延展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 意思,益成公司即已逾期完工四百零七日。依益成公司於九十六 年四月一日出具予廣福公司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其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本應完成各項 機電消防設備、電梯安裝及消防檢查,並申請使用執照之工程進 度(累計進度為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七),惟其於同年十二月三 日向廣福公司請領三、四樓外部裝修工程完成之估驗款時,僅完 成累計進度百分之六十八,顯已落後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累計 進度約百分之三十,廣福公司自得依新合約第五條及原合約第十 三條付款辦法B項之約定暫停付款,益成公司尚不得暫停履約。 惟系爭工程因鄰損糾紛,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列管,迄九十八 年六月六日撤銷列管為止,總計三百三十一日,該鄰損係因可歸 責於台斯達克公司設計疏失不當所致,應由廣福公司概括承受責 任,不可歸責於益成公司;而列管期間固未遭勒令停工,然益成 公司於列管期間泰半處於停工狀態,且主管機關於列管期間不得 核發使用執照,認上述三百三十一日應不予列計遲延日數。另廣 福公司承接原合約前,益成公司因鄰損托基工程停工十二日、台 斯達克公司遲延付款而停工三十八日,亦屬可歸責於台斯達克公 司之事由,均不予列計益成公司之遲延日數;經扣除各該不予列 計日數後,可歸責於益成公司之遲延日數即為三十日。審酌原合 約第七條約定逾期罰款每日十四萬元,相當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及廣福公司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遭買受 人求償、支出銀行信託手續管理費、融資利息及違約罰款等損失 ,與兩造訂約時之意願、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 述約定之每日逾期罰款,尚屬適當,廣福公司、余廣穠自得以逾 期罰款四百二十萬元債權,於益成公司請求工程款之同額範圍內 主張抵銷。從而,益成公司依系爭續建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 求廣福公司、余廣穠給付抵銷後之工程款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及 自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三個月內付款約定期限屆滿之 日即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 係各自不同之權利主體,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能以個人所負之債務 與其債權人對於法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本件原合約之締約當 事人為台斯達克公司及益成公司,有該合約足憑(一審卷一五至 三一頁);且廣福公司承擔台斯達克公司地位,而與益成公司簽 訂新合約,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該協議書可稽(同上卷三 三頁),性質上似係以承受原合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所為之契約 承擔。如果無訛,則益成公司依原合約第七條約定僅對廣福公司 負有逾期罰款債務,而不及於非原合約之當事人余廣穠。乃原審 逕以廣福公司對於益成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四百二十萬元,與益 成公司依系爭續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得對於余廣穠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為抵銷,依上說明,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次,第 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 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 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 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 三七七號判例參照)。依系爭續建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 人: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余廣穠(以下合稱甲方),與益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及第二條、第三條分別 約定:「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甲方同意十五日內支付一千 二百萬元整工程款予乙方」、「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 內,支付二千六百萬元整工程款予乙方」等語(同上卷四二頁) ,係約定廣福公司、余廣穠對益成公司負給付同一工程款債務; 再對照原合約、新合約之內容,原僅約定廣福公司對益成公司負 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嗣廣福公司、余廣穠與益成公司另簽 訂系爭續建協議書,由余廣穠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廣福 公司對益成公司同負給付續建工程款之義務,則余廣穠依系爭續 建協議書所負給付該工程款債務之性質為何?是否有併存(重疊 )債務承擔之意思,而為連帶債務?抑或屬於可分之債,而應平 均分擔債務?此與廣福公司及余廣穠給付工程款責任範圍為何? 及益成公司其後可否再對其二人請求履行攸關(民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二項參照),亦有再進一步釐清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深 究,遽為判決,不免速斷。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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