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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華禎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經由 董事會編造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 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及特別盈餘公積等一定程序 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依卷附請款單、資產負 債表、結算表、股東分配盈餘表及兩造不爭之事實,認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得分配之盈餘為新台幣(下同)七百零 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並 與上訴人承諾返還被上訴人之七百萬元抵銷後,餘款僅為六萬八 千七百七十六元。至上訴人經抵銷之七百萬元部分,未列入上揭 盈餘分配,即未完成前揭之程序,上訴人不得請求。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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