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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王積祝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澤榮律師 上 訴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上 訴 人 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吳梓生律師(即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 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灃水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易群公司),爰併列易群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王積祝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啟聖公司自任起造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興建地上十二層 、地下一層之「國家山莊」(下稱系爭工程),其新建工程委由 上訴人灃水公司承攬,灃水公司復發包予上訴人易群公司施作, 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造成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受有傾斜、龜裂、樑柱移位、門窗無法啟用、基地土壤流 失、地基下陷、擋土牆斷裂、化糞池廢水流失及屋頂漏水、裝潢 被毀等損害;其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下稱B棟房屋)為伊 所有,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下稱A棟房屋)為訴外人即 伊之弟媳陳嘉璐所有,陳嘉璐已將其對對造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 伊,合計損失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零二十五元等情,因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求為命啟聖公司、灃水公 司、易群公司(下稱啟聖公司等三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啟聖公司、灃水公司則以:王積祝及陳嘉璐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自不得請求房屋重建費用之賠償;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兩造於工程施作之初,即因界址及施工造成 損害迭有爭執,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為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因王積祝遲未領取該修復費用, 灃水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依法提存而清償,王積祝不得再為 請求。且王積祝於上述修復費用提存後,怠於修補房屋,致損害 擴大,自應就事後擴大之損害自負其責或認其與有過失。另啟聖 公司將營造工程發包予領有牌照之專業營造公司負責,施工事宜 ,皆非該公司所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應考量折 舊費用,以符損害填補原則,王積祝所稱房屋租金、裝潢費用、 搬運費用及其他居家設備費用,與系爭房屋損害並無關聯,且未 實際發生,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王積祝請求啟聖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 六百六十萬零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啟聖公 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四元本息;一部予以 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啟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將系 爭工程委由灃水公司承攬,灃水公司復發包予易群公司施作,系 爭A棟及B棟房屋均由王積祝居住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 損。查B棟房屋雖係於損害發生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 王積祝辦妥所有權登記,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王 積祝除為B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所有權人,且為B 棟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灃水公司亦以王積祝為對象通知領 取損鄰補償費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嗣更以王積祝為受取 權人辦理提存,足見王積祝於系爭損害發生前,長時間占有B棟 房屋,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王積 祝於系爭損害發生時,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另A棟房屋係五 十七年間由王積祝之姐王積寧原始興建,迄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於七十年間轉讓予陳嘉璐,陳嘉璐自因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已將對啟聖公司等三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王積祝。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王積祝於起訴前,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對啟聖公司等三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距啟聖公司等三人主張王積祝知悉 受有損害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未逾二年,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 上開執行行為而中斷,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訴,自未 罹於二年時效。次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九十一年鑑定報告),認「B棟 房屋的結構係由磚木構成,由於原結構於建造時木柱之下並無柱 腳之設置且泥磚牆之基礎甚淺,故若地基下方有不均勻沉陷現象 時,極易發生建物側向位移;另由於該建物之結構體係由不同材 質所組成,當結構體發生變位時,常於不同材質接合處產生脫離 ,故鑑定標的物的多個房間之木梁與磚牆間出現較大之裂縫…… ,且屋齡高達三十年以上,大型震動式打石機施工時所產生之震 動,應為造成鑑定標的物多處裂縫的主要原因」「(系爭工程)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施作第一層土方開挖時,因雨 勢過大致土尾場(棄土場)關閉無法出土。……豪雨造成基地不 停抽水,研判此時平台之填土順沿裂縫流失,應為造成鑑定標的 物基礎下陷之主要原因。又因未即時對鑑定標的物基礎施作阻止 沉陷之措施(如:低壓灌漿),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壞程度達到難 以修復補強之地步」。且依該鑑定報告,A棟及B棟房屋之傾斜 測量結果顯示,於T4測點傾斜率為1/47,T10測點傾斜率為 1/49 ,皆大於1/50,並認「A棟基礎卻因鄰房施工造成庭院土質流失 ,使A棟偏向一方傾斜,且斜率達重建程度,……有重建之必要 」;另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 學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實施之測量,T4測點傾斜率擴 大為1/46,T10測點傾斜率更增為 1/39,復有該會一○○年一月 七日鑑定報告足按(下稱一○○年鑑定報告)。是系爭房屋縱予 修復,亦無法達到居住安全無虞之程度,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 賠償。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 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 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 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規定:「基礎 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 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 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 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 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 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查啟聖公司既為系爭房屋 鄰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灃水公司與易群公司負責 營造施作,則啟聖公司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灃水公 司、易群公司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六十二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均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啟聖 公司、灃水公司、易群公司之過失均為王積祝前開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王積祝已證明系爭房 屋因啟聖公司等三人之施工行為受有損害,是王積祝所受損害即 為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前之價值,此價值之估計有相當之困難,業 經鑑定人即建築技術學會技師林增吉、估價師余國彰證述在卷。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審酌A棟房屋係起造於五十七年、B棟房屋起造於四十五年,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八十八年系爭損害發生時,分別歷時三十一 年、四十三年,A棟房屋為鋼筋水泥建物,B棟房屋為磚木構造 建物,依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A棟房屋耐用年 數為五十年,B棟房屋為三十五年,則依一○○年鑑定報告所鑑 定A棟房屋拆除重建費用一百七十萬五千零五十元(一、二樓各 八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五)估算全新建物之價值,並予折舊三十 一年之殘值應為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另B棟房屋已逾耐 用年數,惟參酌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並以古蹟修復法所估算費用五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扣 除鑑定人估算之非重建成本之費用,認以相同材質重建B棟房屋 之成本應為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以折舊十分之九推 算,B棟房屋之損害額應以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估算之。 則系爭房屋因毀損之受損害額共為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一元。 至王積祝稱台北市政府之鄰損鑑定手冊及公法上之徵收補償,均 無計算折舊云云,惟上開規定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作為所為之考 量,與民事關係之損害填補原則牴觸時,自不得援為不應折舊之 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尚無所謂不能回 復原狀問題,系爭工程所致基地土質流失問題,啟聖公司等三人 應負回復至安全無虞之原狀,此部分依一○○年鑑定報告,其金 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王積祝據以請求,並無不 合。又相關屬基地成分之設施均僅為基地之一部分,衡諸經驗法 則,基地之價值在於土地利用之交易價值,而非屬基地成分之設 施價值,故基地之回復原狀重在安全使用之狀態回復,與相關設 施新舊之關聯性非高。啟聖公司等三人認基地相關設施之回復原 狀亦應計算折舊云云,應非可採。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 出。王積祝因系爭工程而致A、B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受侵害, 除物之滅失、毀損本身所致損害外,如欲於原址重建回復事故發 生前之居住情形,依一○○年鑑定報告,尚包括⑴B棟房屋拆除 及運棄工程之預期支出三十八萬二千零十元,⑵A棟房屋搬遷費 八萬一千元,⑶B棟房屋搬遷費十二萬元,⑷另施工工期八個月 ,王積祝於重建工程施工期間,須承租與B棟房屋等值之房屋, 以月租金為二萬零七百二十四元計算,將增加十六萬五千七百九 十二元支出。是王積祝預期增加支出之損害額為七十四萬八千八 百九十八元。綜上所述,王積祝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四百三十 六萬九千零九十二元,扣除王積祝已領取提存款九十七萬八千一 百九十八元,兩造並同意抵充本金,王積祝得請求啟聖公司等三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從而,王積 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啟聖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三 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 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 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房屋縱予修復,亦無法達到居住安全 無虞之程度,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王積祝僅得依民法第二 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既為原審所認定,乃就B棟房屋 又採一○○年鑑定報告之以「古蹟修復方式」所估算修復費用五 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經折舊後之金額五十二萬五千七 百六十四元作為損害之依據,似認B棟房屋尚能修復以回復原狀 ,前後認定不一,已有未合。且一○○年鑑定報告已詳列A、B 棟房屋如拆除重建其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則原審就A棟房屋既依 重建之費用並予折舊後之金額,作為房屋損害前價額之依據,何 以B棟房屋須依價額較高之「古蹟修復方式」估算其價額,而非 以重建費用作為依據,其理安在?原審俱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其次,關於基地土質流失之回復原狀,依一○○年 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明細表,其工程項目除地下地質改良外, 尚包括基地圍牆、擋土牆及大門、庭園之拆除及復建,此部分係 土地之定著物,若係以新品換舊品,何以不須扣除折舊,亦滋疑 問?又原審係認系爭房屋不能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王積祝僅得 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以該房屋 價額賠償,王積祝所受損害似已獲填補,能否謂其得另請求系爭 房屋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之租金、搬遷、房屋拆除 及運棄等費用,亦非無研求餘地。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 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本條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者,以當事人 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 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本條適用餘地。王積祝係請 求啟聖公司等三人賠償其房屋被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且其損害額 ,應以該房屋遭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而 系爭房屋被毀損後已無殘價為原審所認定。準此自應以系爭房屋 被毀損前之時價作為其賠償額。查系爭房屋並未拆除,王積祝仍 在居住使用,原審且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囑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 爭房屋之損害情形予以鑑定,經該會依拆除重建或修復方式估計 所需之工項及費用,分別列計,有該鑑定報告足憑,並為原審所 採用,作為認定王積祝請求損害金額之依據,似此情形,能否謂 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而得由法院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亦有疑義。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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