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伯藩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被 上訴 人 張家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商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公司)係受法國OvisLink公司
、西班牙OvisLink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該
公司授權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圖樣,而系爭商品外包裝彩
盒設計,亦依該公司提供之圖樣印製「OvisLink Corporation」
、「CE0560」字樣,即各該外國公司在國外表彰自己之公司名稱
及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之字樣;且桂盟公司於製造系爭商品後
,即交與法國OvisLink公司、西班牙OvisLink公司,非基於行銷
之目的而為使用,自未侵害系爭商標及上訴人之姓名權;另依西
班牙「OvisLink」商標之註冊、申請、爭訟及權利歸屬相關證據
資料,可見被上訴人陳家振於其涉嫌違反商標法刑事偵查案件所
為「當時西班牙並無商標權人」之陳述,不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
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回函附件一、二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核
屬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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