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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藩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被 上訴 人 張家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商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公司)係受法國OvisLink公司 、西班牙OvisLink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該 公司授權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圖樣,而系爭商品外包裝彩 盒設計,亦依該公司提供之圖樣印製「OvisLink Corporation」 、「CE0560」字樣,即各該外國公司在國外表彰自己之公司名稱 及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之字樣;且桂盟公司於製造系爭商品後 ,即交與法國OvisLink公司、西班牙OvisLink公司,非基於行銷 之目的而為使用,自未侵害系爭商標及上訴人之姓名權;另依西 班牙「OvisLink」商標之註冊、申請、爭訟及權利歸屬相關證據 資料,可見被上訴人陳家振於其涉嫌違反商標法刑事偵查案件所 為「當時西班牙並無商標權人」之陳述,不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 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回函附件一、二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核 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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