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上 訴 人 胡積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得昌
朱靜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暨各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積成為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駕駛五五一-AC號大客車(下
稱胡車)沿台北市○○區○○○路○段西向第三車道之外側公車
專用車道(下稱
系爭公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忠孝東路七段一二四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向左迴轉至東向車道時,疏未注意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紅燈
,同向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即貿然迴轉,
適有吳
孟
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吳車),搭載被
上訴人黃詩婷沿同向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進,欲通過系爭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碰撞,吳車車頭撞擊
胡車車頭左前側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吳孟諭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九日十
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黃詩婷則受有右耳撕裂傷○‧六公分、
雙膝擦傷各二×三公分、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為吳孟諭之父、母,吳得昌
受有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元、慰撫金四百萬元之
損害,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萬元,損害為三百六十一萬
五千元;朱靜妮受有慰撫金四百萬元之損害,扣除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八十萬元,損害為三百二十萬元。黃詩婷受有醫療費五萬
零七百三十三元、交通費用五千元、薪資八千五百元、慰撫金二
十萬元之損害,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四萬八千七百零六元,
損害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胡積成過失肇禍,應與其僱
用人指南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
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一百四十五萬二千
元、一百十二萬元、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
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述)。
上訴人則以:胡車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綠燈,並未違
反交通號誌。胡車以極慢速度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
乃吳孟諭未
減速並提前煞車,顯見其未注意號誌等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應
負肇事責任。即使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得昌與
朱靜妮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吳得昌、朱靜妮、黃
詩婷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本息、一百萬元、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
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吳得昌、朱
靜妮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依序再連帶
給付吳得昌、朱靜妮三萬七千元本息、十二萬元本息,係以:胡
積成為指南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四
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胡車沿系爭公車專用道抵達系爭路口,欲自
最外側系爭公車專用道向左迴轉至東向車道時,適有吳孟諭騎乘
吳車搭載黃詩婷沿西向車道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二車在中央分
隔島附近發生碰撞,吳車撞擊胡車車頭左前側後人車倒地,吳孟
諭、黃詩婷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吳孟諭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
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胡積成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後,由胡積成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交上訴字
第五○號案件審理(下稱刑案)。吳得昌、朱靜妮為吳孟諭之父
、母,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萬元;黃詩婷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吳得昌受有支出喪葬費
損害四十一萬五千元,黃詩婷受有醫療費五萬零七百三十三元、
交通費用五千元、薪資八千五百元、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損害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依黃詩婷在刑案警詢陳述:吳車當時是行
駛中間車道(即第二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等語。另系爭
車禍報案者之一黃昱翔在刑案中
結證:伊騎機車沿忠孝東路七段
往昆陽方向(即東向),經過車禍地點,看到公車司機(指胡積
成)要下車,那時機車(指吳車)已經倒了,躺了二個人,伊到
現場時,公車已經迴轉好了,因伊行駛車道的號誌已轉換成黃燈
,故伊準備停等,伊停下來的時候,公車可以迴轉的燈號(指系
爭公車專用道綠燈燈號)才剛開始沒多久等語。依台北市政府消
防局受理報案紀錄表
所載,胡積成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
二十六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通報系爭
車禍,而依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前述行動電話通報一一九時間為
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十四秒;黃昱翔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報案。再者,系爭路口採
「特殊公車迴轉三時相」方式運作,於車禍發生時之號誌週期(
交通號誌綠、黃、紅燈循環一週之秒數)一百五十秒,第一時相
為忠孝東路七段東西雙向通行,秒數為九十五秒,第二時相為西
向公車迴轉通行,秒數為十五秒,第三時相為忠孝東路七段一二
四巷十七弄北向通行(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綠燈
期間),秒數為
四十秒。現場號誌自十三時一分四十秒開始第一時相運作,依週
期一百五十秒之循環,至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五秒(原判決誤載為
四十五秒)轉換為第二時相,故系爭公車專用道自十四時二十五
分四十五秒至二十六分○秒為綠燈。又依承辦官現場
勘驗測量結
果,系爭公車在系爭公車專用道停止線前,自公車專用道轉為綠
燈起發動車輛,迴轉至與安全島中線平行時,約須九‧○九秒,
而胡車在撞擊前已停等二十六秒,再緩慢行駛十五秒後才停止,
其間僅行進十七公尺,且僅抵達系爭路口中央分隔島附近,尚未
完成迴車動作,顯然低於通常迴車速度甚多,如系爭公車專用道
確係綠燈,胡車殆無可能以此危險低速迴車。
參酌前揭黃詩婷在
刑案警詢之證詞,及黃昱翔在刑案證述其抵達系爭路口時,對向
系爭公車專用道剛變換為綠燈,應可推知胡車向左迴轉時,系爭
公車專用道仍為紅燈。另一方面,假使胡車在系爭公車專用道變
換為綠燈時立即左轉,依現場速限五○公里計算,則早在吳車距
離撞地點二三六公尺以前,西向中間車道已轉換為紅燈,吳孟諭
應有充分時間發現號誌改變。審酌上情,認為胡積成行車至交岔
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吳孟諭駕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至
上訴人抗辯黃詩婷與黃昱翔證詞不足認定吳車車道號誌為綠燈,
胡積成下車查看狀況並撥打一一九,係在迴車後十五秒內完成
云
云,
洵無足採。指南公司為胡積成之僱用人,胡積成駕駛公司車
輛過失肇事致人死、傷,指南公司應與胡積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不爭執吳得昌受有上開喪葬費損害,黃詩婷受有上開
醫療費、交通費用、薪資、慰撫金之損害;另審酌吳得昌、朱靜
妮於吳孟諭死亡時分別為五十三歲、五十歲,白髮人送黑髮人,
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及吳得昌、朱靜妮、胡積成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指南公司名下財產等各項因素,認吳得昌、朱靜妮
請求慰撫金,均以二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合計吳得昌、朱靜妮、
黃詩婷受有損害依序為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二百二十萬元、二
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扣除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分別已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萬八千七百零
六元,餘額依序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一百四十萬元、二十一
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又胡積成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
責任,故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得請求賠償金額依序減為一百
四十五萬二千元、一百十二萬元、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均
自準備書續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
論理法則,
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
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就
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之具備,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惟若證明
間接事實,須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據以認定要件事實,否則即屬於法
有違。查胡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撞擊前,已先停等長達二十六秒,
再行駛十五秒後才停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胡積成抗辯
其在系爭路口等待公車專用道綠燈亮起後,始行迴轉
一節,是否
全無可取,
非無研求餘地。而胡積成在刑案警詢及偵審中曾多次
供述:伊駕駛胡車抵達系爭路口時先停等紅燈,
嗣見系爭公車專
用道右前方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尚未立即起步,確定左側
有二、三部汽機車停止後,始慢慢起步,車頭至中間分隔島時再
看右側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就在此時聽見撞擊聲等語(見外放刑
案偵查卷第三二、七五、一三七頁、一審卷第十七頁、二審卷第
五○頁)。復
參諸公車體積龐大,且有視線死角,迴轉速度本較
為緩慢,而駕駛者為避免有其他用路人違規情形,故於起步前及
臨近對向車道時特別放慢速度,乃事所常見,則原判決僅因胡車
迴轉速度低於通常迴車速度,
遽認該車係在公車專用道紅燈時迴
轉,亦嫌速斷。再依黃昱翔於刑案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其騎乘機
車沿東向車道抵達系爭路口時,已見吳孟諭、黃詩婷躺在地上,
胡積成正要下車,當時車禍已經發生;復參酌前述胡積成、黃昱
翔之報案時間,及在此之前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時段(即第二時
相)為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五秒至三十秒、十四時二十五分四十五
秒至十四時二十六分○秒等各節,充其量僅足推認黃昱翔係在十
四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前抵達系爭路口,而
斯時車禍已發生之事
實。原判決既未經認定系爭車禍究係於黃昱翔抵達系爭路口多久
之前發生,殊難依憑黃昱翔在刑案證述「其抵達系爭路口時,對
面之系爭公車專用道才剛變為綠燈」之證詞,推知「胡車向左迴
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仍為紅燈」之事實。原審以邏輯上尚不足
以認定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違論理法則,而難昭折服。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
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
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
與有
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
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先扣除其各已領得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尤屬疏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