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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金 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銘 釗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熊谷真樹 被 上訴 人 張 羅 滿        李 彥 佩        李 咅 蓁        李 昱 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儒公司)之負責人,宏儒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台中市 政府承攬「豐原區朝陽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 外人張淑芬(即被上訴人戊○○之女、被上訴人丙○○以次三人 之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F9E-021 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市○○區○○○道由西向東方 向直行,行經豐原大道與永康路二一三巷前(下稱系爭路段)之 系爭工程施工處時,衝撞施工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傷重不治(下稱系爭 事故)。宏儒公司施工時,己○○未依法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安全設施,以維持交通往來安全,其過失行為與張淑芬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宏儒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為張淑芬之子,為張淑芬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 十六萬元;甲○○(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 0月0日生)係張淑芬之女,於張淑芬死亡時,均未成年,得依 序請求賠償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七十萬五千一百 十三元,又戊○○係張淑芬之母,丙○○以次三人為張淑芬之子 女,因張淑芬之死亡,心靈受極大創傷,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 百萬元。抵扣張淑芬過失比例60%後,戊○○、丙○○、甲○○ 、丁○○依序得請求賠償四十萬元、五十萬四千元、五十三萬七 千三百零八元、六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五元等情侵權行為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金額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 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張淑芬之死亡與伊在現場擺放標誌及交通錐多少,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無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參加人則以:宏儒公司係於事發後 始投保,事故發生時並在承保期間內,伊不負擔保險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己○○為宏儒公司之負責人,宏儒公司向台中市政府承包系 爭工程,己○○負責現場施工之指揮監督。張淑芬於前揭時日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戊○○為被害人張 淑芬之母,丙○○以次三人為張淑芬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縮減之路寬為 二.六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式計算前漸變段長度應為二六. 八四公尺,系爭施工路段慢車道最前方僅設置一座紐澤西護欄 ,距施工區域之距離不足二十公尺,且未為漸變段處理,況系爭 路段逢右彎道,則實際需要設置相關之警示燈號、反光三角錐 、拒馬等設施,須較為一般直路道路、視距良好之交通要道更應 注意設置之數量、距離及位置,然上訴人所為交通管理設施之設 置,並不符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亦無提供足夠之安全距離及 設置足夠之活動型拒馬,且於施工區前為引導車流之漸變段處理 ,不符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己○○負 責系爭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疏未注意設置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 ,其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前車頭及車身左 側有刮地痕跡,引擎外殼及左側車身有黑色痕跡,車尾及車側完 整,未發現有強烈外力撞擊痕跡等情形,難認系爭機車有與其他 車輛碰撞之明顯痕跡,而系爭事故現場為右彎道,依離心及慣性 原理,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之右彎道,其車身應呈 略向右側傾斜之情形,如係張淑芬自行操控車輛不當而倒地,系 爭機車應向右側傾倒,並於車身右側產生擦痕,惟此與事故後車 身之擦痕不符,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非出於張淑芬自行 操控系爭機車不當所致,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張淑芬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該處彎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上訴人所為交通 管制設施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距離引導車輛駛離原路線進入改道車 道,致張淑芬閃避不及而右側碰撞施工區域前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後失控左傾人車倒地,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下 稱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己○○之過失與張 淑芬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宏儒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查,張淑芬之配 偶乙○○雖曾就系爭事故,對己○○提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告訴,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同年度上議字第七三五號駁回再議確定,於 偵查中,檢察官未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乙○○所認知之事實即 係依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系爭事故係「因不明車輛之 擦撞」所致,難認乙○○對於己○○之行為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侵權行為已有所知悉。被上訴人及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對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下稱補償基金)訴請給付補償金(案列該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 第三四七號、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下稱給付補償金事件), 其起訴狀並無上訴人違反標誌設置過失之記載;且被告即補償基 金亦未提出有關上訴人違反標誌設置過失之論述。該事件兩造亦 無「上訴人違反標誌設置過失」之攻防,經審理該事件法官將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送請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作成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閱卷 ,自該鑑定報告所示本件車禍事故非他車撞擊,且明確指出賠償 義務人另為他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撤回對補償基金之訴。益證 被上訴人及乙○○,均係至其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上訴人確 實有未設置規則規定於○○區○設○○○段,致張淑芬過彎後 反應不及撞上護欄而肇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在此以前,確已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 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兩造對 於丙○○為張淑芬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六萬元,及甲○○、丁○○ 分別請求之扶養費用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七十萬五千一 百十三元,均不爭執,並審酌戊○○正值安享天年之時,其女兒 即被害人張淑芬竟遭此橫禍,老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丙○ ○以次三人本均有美滿家庭,未及反哺母親養育之恩即驟失母親 ,無法再與張淑芬一家團圓共享人倫,其等喪女、喪母之心痛、 悲憤、不捨,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各以一百萬元為計算精神慰撫金之標 準,尚屬適當。再者,上訴人固有前揭未依規定於○○區○設○ ○○段之過失,惟系爭路段慢車道處已有紐澤西護欄區隔,其目 的即警示該外側車道正在施工,用路人應注意勿行駛該車道,以 示安全。觀之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之車損、刮地痕走向、長度、 車輛最終靜止位置、倒地方式等情形,可認張淑芬騎乘系爭機車 欲右彎過彎時,本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車道上之狀況,有足夠時間 反應,惟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施工區前護欄,兩者疏失相 較,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應為次要過失,張淑芬應負主要歸責事 由。審酌上訴人及張淑芬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 ,認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張淑芬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扣抵張淑芬之過失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戊○○四十萬元 、丙○○五十萬四千元、甲○○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八元、丁○ ○六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各本息,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 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 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 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本件系爭事 故發生時,甲○○、丁○○均未成年,應由其父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而乙○○因系爭事故,告訴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其告訴意旨略以:「己○○施工時,未擺放足夠之安全標誌 及未將安全標誌擺放妥當位置,致使張淑芬行經系爭路段突然發 現機慢車道已封閉,為閃避己○○擺放破損之紐澤西護欄,被迫 變更行駛方向轉至內側車道,而遭後方來車擦撞」云云(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審卷八一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稱「我認為標誌設置不充足,因為施工標誌要往前擺放, 讓行人可以提早注意到,但是,標誌是突然出現的」(外放台中 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五六號卷四二頁),又被上訴人所 提之給付補償金事件,台北地院民事審查庭將該事件所整理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請同院審判庭審理時,其內容記載「原告(指 被上訴人)主張……宏儒公司又未擺放足夠之安全標誌,亦未將 安全標誌擺放於妥當之位置,致使張淑芬行經該彎道處後突然發 現機慢車道已封閉,為閃避被告(應為上訴人之誤)擺放破損之 紐澤西護欄,被迫變更行駛方向轉至內側車道,而遭後方不明來 車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審卷六六頁),似均主張上訴 人施工時未擺放足夠安全標誌或未將安全標誌擺放於適當位置之 行為,與張淑芬遭不明車輛擦撞有因果關係。果爾,則可否謂甲 ○○、丁○○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告訴己○○涉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及戊○○、丙○○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時,尚不知己○○ 係系爭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即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予調查,遽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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