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模具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昆山實業有限公司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和 被 上訴 人 陳立和即廣州企業社       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委由被上訴人代 工伊之新型第M306462號專利權之「遮蔽裝置」等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之沖壓業務。另被上訴人廣州企業有限公司、陳 立和即廣州企業社及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下稱廣州公司、廣州 企業社、昆山企業社),依伊設計圖,協助製成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沖壓模具(以下合稱系爭模具)。 經伊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購買 後,由被上訴人陳立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伊即以此占有改 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伊就系爭模具係向被上訴人買斷 ,自始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 。而系爭模具專供產製系爭產品,因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 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先位求為 命被上訴人分別返還附表一至四之系爭模具。陳立和與廣州公司 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廣州企業社給付五十八萬二 千七百五十元;陳立和與昆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連 帶給付五萬六千七百元;昆山企業社給付一百五十萬零七百六十 五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模具而易 為金錢請求時,備位求為命陳立和與廣州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二十 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廣州企業社給付二 百零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陳立和與 昆山公司連帶給付八萬四千元及五萬六千七百元;昆山企業社給 付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一百五十萬零七百六十五元 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由童明輝與訴外人 莫全姣洽商共同投資開發製造「模具組立」,及將所製造之模具 組立,運用沖床機器沖壓量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事宜,口頭 達成協議與合作準則。兩造同意均由上訴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 面」,交由伊設計開發製造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而每一組 模具組立之造價含模板材料費用、線割費用、零組件材料費用、 組工費用等,由兩造各出資約二分之一為原則,以共同投資方式 ,作為合作模式。另約定每組模具組立,應經由沖床機器沖壓量 產出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均須全部委由被上訴人陳立和 所開設之公司商號生產製造。如係賣斷模式,上訴人應付清模具 價值全額,再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另上訴人自九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向廣州公司採購如附 表六所示隔離罩支架、上蓋等零件,卻藉詞拒絕受領及付款,仍 積欠廣州公司貨款一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以此 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模具之歸屬,應適用買賣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證人黃董興係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開模具事宜,惟並不清楚系爭 模具費用之支付情形,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 具存有工作物供給契約情事。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童明輝, 雖證稱上訴人有付費事實,被上訴人並已開立發票,系爭模具自 應歸上訴人所有,惟因上訴人並無模具保管卡,所以證據沒那麼 直接,但兩造間仍有買賣契約等語。惟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製造時之成本及市價結果,除如附表一、二、四註記不列 入鑑定模具外,製造成本為一千零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 合理市場價值為一千四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而上訴人已 支付六百七十萬五千元,占上開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 市價總金額,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三點五六及百分之四十七點六七 ,縱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支付一千零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 計算,扣除未送鑑定部分後為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 占上開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市價總金額,分別為百分 之六十八點四一及百分之五十一點三一,亦難證明被上訴人之開 立發票情事,據以推論上訴人已買得系爭模具。又證人莫全姣亦 證述上訴人支付之委託開發模具費用,並未包含買斷系爭模具費 用,且系爭模具數量多達一百六十組,價值不斐,衡情上訴人不 可能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管卡俾確保其權益。是以上訴人主張 其已支付全部模具費用,買斷系爭模具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改 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之製造,存在工作物供給契約,亦不能證 明其為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模具,洵屬無據。上訴人備 位之訴本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因無從返還 模具而易為金錢之價金給付,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 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 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 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院五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 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 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伊委由被上訴 人代工其享有專利之遮蔽裝置產品之沖壓業務,及協助製成沖壓 模具等,兩造間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被上訴人固否認上開契約 存在,惟並不否認兩造有共同投資開發製造「模具組立」合作事 宜,由上訴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交由被上訴人設計與開發製 造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等情事;而原審審理結果,固認兩造 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存在,惟兩造間之上開合 作契約之性質,究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以決定 系爭模具組立之所有權歸屬?乃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規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 原審未予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主張、陳述,暨依職權 自為契約之定性,率以兩造無上訴人主張之製作物供給契約為由 ,駁回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 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