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宜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客戶簽付上訴人作為貨
款之用,並由上訴人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收受;
嗣王富加
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印章
背書於後,再由王富加背書持向被上訴人
調現。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連續,王富加在系爭支票背書,應依
支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背書責任,被上訴人復已將借款匯入王富
加之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亦
非
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從本於
所有權或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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