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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支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客戶簽付上訴人作為貨 款之用,並由上訴人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收受;王富加 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背書於後,再由王富加背書持向被上訴人 調現。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連續,王富加在系爭支票背書,應依 支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背書責任,被上訴人復已將借款匯入王富 加之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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