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八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依
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貨物之付款與交貨條件之約定
為「T/T IN ADVANCE(先付款再交貨)」,交貨日期為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是上訴人應於該日先行付款後再取貨,並未
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款前應交付晶圓分佈圖,
嗣上訴人未依
約於該日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催告後,再
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催告,並告知若拒絕履約將自行轉售系爭
貨物並
求償,難認
兩造於該日達成
解除契約之默示
合意,被上訴
人又於一○一年十月三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生效力。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
給付遲延,轉售系爭貨物,受有遲延受領之價金所
生利息損害,及轉售之價差損害,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一
百十六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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