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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宇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上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業已變更為邱純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東元公司與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 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 五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點工費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重複 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及東元公司已給付 志品公司一億二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東元尚應給付志 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為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九元。惟志 品公司未依約履行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致東元公司另 發包予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各支付工程款二千零八十三萬元、八百五十萬,合計二千九百 三十三萬元,應由志品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東 元公司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抵銷後,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已無 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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