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博宇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上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業已變更為邱純枝,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東元公司與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
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
五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點工費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重複
列計之設計費
營業稅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及東元公司已給付
志品公司一億二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東元尚應給付志
品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為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九元。惟志
品公司未依約履行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致東元公司另
發包予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各支付工程款二千零八十三萬元、八百五十萬,合計二千九百
三十三萬元,應由志品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經東
元公司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抵銷後,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已無
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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