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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陳文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陳城前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與其他 股東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間,將集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國際商業大樓共六十六戶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信託在 被上訴人名下。陳城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二七八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該六十六戶房屋所有權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房地)及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二二五○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售 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確認書(下稱確認書) ,委任子女即伊及訴外人陳文德、陳文清、陳文龍、陳美月、陳 美鳳、陳文壽之妻陳秀琴(下稱陳文德等六人)與被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扣除確認書附件三( 下稱稅費計算表)所載未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僅交付九千 零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尚積欠價金七千九百五十八萬零 六元。嗣陳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伊依遺產分割協議, 取得七分之一遺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價金一千一百三 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確認書載明陳城同意伊於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 買賣所衍生一切費用,且於稅費計算表上簽章確認負擔土地增值 稅等稅費共八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又稅費計算表 所載價金一億七千萬元,並未包含股份交易價款,經雙方協商扣 減上開稅費價款之買賣價金為九千零四十二萬元,伊已依約付訖 。縱陳城對伊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亦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經分割而消滅,繼承人行使分割取得之遺產權利,無須得其 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依陳文德、陳文清之妻陳王秀琴、陳文龍、 陳美月、陳美鳳、陳秀琴所證陳城遺產分割比例各為七分之一, 及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門分行函暨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見陳城之全體繼承人業協 議以七分之一分割遺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當事人不適 格。次查陳城與上訴人、陳文德等六人出具之確認書載明:「負 責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 、契稅、印花稅、股東盈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如 附件三),並同意大台北公司於買賣成立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 上列稅金及費用絕無異議」等語,復於稅費計算表簽章認可後, 始簽立系爭契約,足認陳城同意之買賣價金係扣除上開稅費,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扣減稅費計 算表所列款項云云,並非可採。再系爭土地始終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稅捐機關雖未課徵土地增值稅,然陳城已享有二十六年之 土地增值利益,日後勢將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與陳 城於買賣時核算予以扣減,亦符公平原則而無不當。又確認書及 稅費計算表項目⑴雖記載買賣價金為一億七千萬元,惟該價金扣 除應付稅費計算表之總費用八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為八千五百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與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買賣價 款九千零四十二萬元,尚有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差距 ,可知確認書所載一億七千萬元僅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未包 含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二二五○股之交易價金。上訴人及證人陳文 龍、陳秀琴、黃湄涵所稱買賣價金為一億七千萬元,與系爭契約 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不符,尚非可取。陳城既出具確認書同意扣 減稅費計算表所列稅費八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並 於系爭契約第二條載明買賣價款,足徵陳城與被上訴人最後核算 買賣價款為九千零四十二萬元而非一億七千萬元。另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三日 、同年四月七日,分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款方式,依序給付三千 零二十一萬元、三千零二十一萬元及三千萬元予陳城指定之全體 受任人收受等情,有第一期至第三期領款簽收單可稽,顯見其已 付訖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陳城對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 ,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至土地稅法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增訂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受託人就受 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 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 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因應信託法所增訂之規定,其所 稱土地信託關係,係指依信託法規定成立之土地信託,若未依土 地登記規則辦理土地信託登記,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 張依該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或負擔自九十年七月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間之土地增值稅云云,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六萬 八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雖記載對上訴人主張「原」確認之全部價 金為一億七千萬元不爭執,惟於同一書狀復敘明「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尚欠七千九百五十八萬零六元並非實在」、「確認書所謂之 附件三載明應付總費用為八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雙方同意扣減稅費後之價款為九千零四十二萬元」(見一審 卷二四至二五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該答辯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之價金事實,有附加相當限制。原審審酌相關情事,認定系 爭契約價金為九千零四十二萬元,而未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自 認價金為一億七千萬元之主張,並不違背法令。又買賣雙方就土 地增值稅等稅費之負擔,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約定(參看本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 號判例意旨)。原審依系爭契約、確認書及稅費計算表,認定扣 除應付各項應付稅費(包括土地增值稅)後,系爭契約之價款為 九千零四十二萬元,亦無違背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可 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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