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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憲志       朱明輝       林文科       吳老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任職於上訴人之運輸桶裝司機,每日工 時超過八小時,上訴人訂定之「聯豐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任用薪 資之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下稱獎勵辦法細 則)第二條雖規定不得加班,然卻令伊超時工作而拒絕給付加班 費,顯係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此請求給付加 班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 序給付被上訴人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吳老枝新台幣(下同 )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一百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一百零八萬 五千九百六十元、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並各加計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加班之合意,因被上訴人之工時具不固 定及難以監督之特性,伊乃以「搬瓶獎金」及「里程獎金」代替 加班費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給付。況以該獎金代 替加班費制度,自被上訴人任職即行之有年,其從未異議而於多 年後始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又伊每月給付之出勤津貼四千元 及免稅加班費一千五百元,屬加班費性質,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之員工,擔任運輸氣體桶裝卡車司機,工作內容為將鋼瓶裝或桶 裝氣體運往客戶處,並須裝卸鋼瓶或桶裝氣體及回收空瓶,絕大 多數工作時間非在上訴人之大肚廠內,被上訴人之出勤時數,如 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 按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 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 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查上訴人非勞動部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 之一公告之特殊工作,不能排除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等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勞務,有關勞務時間、地 點及對象,係由上訴人安排,倘因上訴人安排指派工作之結果, 致被上訴人實際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就該延長工時部分,即 應給付加班費。至獎勵辦法細則第二條「不得加班」約定,應指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及必要性,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無端延長工 時之情形而言。若因上訴人排班及業務調度所需,造成實際工作 時間延長之情形,自不受該條約定限制;且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 人指示、安排而超時工作,應認兩造就延長工時已有合意。再按 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前段明定:「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計載勞工出勤情形」,足證雇主應提供簽到退或出勤 卡,以為勞工出勤提供勞務之紀錄,並為計算工時及有無延長工 時之依據。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車輛運輸紀錄表」(下稱運輸紀 錄表),設有「司機工作紀錄」欄,除須由被上訴人紀錄開始工 作及結束時間外,並須填載其里程表指數,更設有「客戶」欄位 ,詳列「客戶編號、名稱(到達地點)」、「里程表指數」、「 產品」、「預計數量或回收空瓶之公升/ 數量」、「服務時間: 入廠、離廠(指客戶)」、「實際送貨量」及「客戶罐液位」等 項,被上訴人於完成表列工作後,須交由其主管核對蓋章確認, 另有圓盤表可比對司機行車之速度及里程,可見運輸紀錄表已取 代簽到簿,具有紀錄工時及勞務內容之功能。佐以上訴人設有專 人負責司機排表事宜,當係依客戶所在之位置、里程數及載卸貨 (含回收鋼瓶)數量及所需大概時間,為合理推估後,方據以排 班;上訴人得由運輸紀錄表、圓盤表控管及核對各司機之工作時 間及其內容,倘認被上訴人記載之工作時間及里程表指數有異常 及不合理之處,當會要求修改正確後,方予簽名核可並造冊等節 ,則運輸紀錄表之記載內容,足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間之證 明。上訴人所辯:運輸紀錄表記載工時非正確,被上訴人未有延 長工時事實云云,尚不足採。職是,被上訴人請求按附件一所示 之出勤時間計算其延長工時之給付,自屬可取。又獎勵辦法細則 並無有關「鋼瓶搬運獎金」、「里程獎金」係屬延長工時給付之 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獎金即屬加班費之約定。況獎 勵辦法細則第三條復載:「獎金計算以一個月之總鋼瓶運數為基 準,每月結算一次給付。薪資結構(按月給付)=底薪+出勤津 貼+安全獎金+伙食津貼+鋼瓶搬運獎金+假日津貼」、「鋼瓶 搬運獎金係依鋼瓶大小及氣體種類區分」、「司機必須負責回收 空瓶始可計算鋼瓶搬運獎金」等語,可知「鋼瓶搬運獎金」係屬 薪資結構、勞務報酬之一部,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而非延長工時之薪資。至「里程獎金」係依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里程及趟數計算,即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核計,當屬其 提供勞務之代價,亦非延長工時所給付之加班費。據此,上訴人 謂「鋼瓶搬運獎金」及「里程獎金」為延長工時之給付云云,要 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裝貨送貨予客戶及回收鋼 瓶等之勞務在內,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 決所示之公車駕駛員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末查被上訴人自 認每月均領取出勤獎金四千元及免稅加班費一千五百元之事實。 而獎勵辦法細則約明該四千元係顧及運輸時交通狀況等其他可能 造成之遲誤而額外給付之津貼,顯見其包含對於延長工時之給付 ,具有加班費性質。至免稅加班費既以加班費為名,亦屬延長工 時之給付性質。故上訴人抗辯每月應扣除已支付之加班費五千五 百元,尚屬可信。是於扣除附件二所示之加班費後,林憲志、朱 明輝、林文科、吳老科得請求之加班費依序為七萬八千九百五十 八元、一百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五 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一○一年十月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勞務,有關勞務時間、地點及對象,係由 上訴人安排,倘因上訴人指派工作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延長其工 作時間,自應認兩造就延長工時已有合意,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 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又權利人 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 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 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 足當之。上訴人既未說明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已 不欲請求加班費之特殊情事,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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