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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范姜逸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耀堯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蔡政弘擔任同審共同被告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 )負責人期間之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處理公司客戶即訴 外人福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訂購機械,及福貿公司 另向原審追加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購買機械之併櫃出口事宜 ,於委託原審追加被告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下稱建興行)及訴 外人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誠公司)裝卸及運送時,指 示陸誠公司貨櫃車駕駛劉國顯,將貨櫃車停放在新甡公司工廠前 雙向均為單車道之新北市○○區○○路旁,再指示第一審共同被 告即建興行僱佣之魏昌勇,駕駛堆高機在貨櫃車後方進行裝卸作 業。因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跨越路邊白色實線,形成道路障礙, 被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處時,為避開障礙而靠左行駛,適有同向 騎機車在左後方之上訴人欲超越被上訴人,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發生兩車碰撞,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重傷害,魏昌勇、蔡政弘因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害,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蔡政弘自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四款規定;魏昌勇有違反同條第 三款規定;上訴人則有違反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五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形。至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上訴人左偏行 駛為肇事次因,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意見書 ,亦認被上訴人閃避右前堆高機倒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 車,同為肇事次因。惟審酌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之照片,及偵審中勘驗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發現前方有貨櫃車、堆高機占用車道 後,係逐漸靠左行駛通過該道路障礙,而非在接近時始突然左偏 。況上訴人本不應於被上訴人正避開系爭道路障礙之際,超越被 上訴人,換言之,斯時上訴人應讓前方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有障 礙路段,而非責由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來車之動態。是被上訴人 之駕駛行為並無違規或不當,上開鑑定結果不足為憑,其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無與有過失之情。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六 十一元(即醫療費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護理、復健費二萬三 千七百六十一元;交通費二萬五千一百十元;看護費二百零九萬 四千四百八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零 四元;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及魏昌勇、新 甡公司、蔡政弘、建興行任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同其免給付義務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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