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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照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達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李淵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被 上訴 人 黃遠明       葉永銘       薛永忠       蔡宏章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被 上訴 人 林慧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一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 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於其管領使用之 系爭房屋內囤置車用機油、潤滑油等公共危險物品(下稱囤置油 品),逾管制數量,且未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致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系爭房屋失火燃燒後,囤置油品傾洩延 燒至對造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之廠房 ,致晨安公司存放於廠房之輪胎、生財器具遭燒毀壞,損失依序 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已扣除保險理 賠額)、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另為整理火場支出清運費 用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共受有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 四元之損害。晨安公司無法證明其受有超逾上開數額、項目之損 害。系爭火災延燒快速,晨安公司不及搶救,其廠房建材並非損 害擴大原因,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備標準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晨 安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洪達權為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為消防法規定 之卡爾特克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卡爾特克公司之其餘董事即被上訴人 黃遠明、葉永銘就此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不得令其二人與該公 司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系爭房屋, 囤製油品亦非該公司所有,就系爭火災無庸負責,其公司董事即 被上訴人黃遠明以次四人自無從因其董事身分而需負責。系爭火 災造成晨安公司損害,係卡爾特克公司違法囤置油品,且未依規 定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所致,與系爭房屋之建材等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從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家祥紙業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林 炫仰、林立群、林慧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晨安公司及上訴人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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