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炎照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達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李淵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被 上訴 人 黃遠明
葉永銘
薛永忠
蔡宏章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被 上訴 人 林慧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一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
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於其管領使用之
系爭房屋內囤置車用機油、潤滑油等公共危險物品(下稱囤置油
品),逾管制數量,且未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致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系爭房屋失火燃燒後,囤置油品傾洩延
燒至
對造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之廠房
,致晨安公司存放於廠房之輪胎、生財器具遭燒毀壞,損失依序
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已扣除保險理
賠額)、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另為整理火場支出清運費
用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共受有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
四元之損害。晨安公司無法證明其受有超逾上開數額、項目之損
害。系爭火災延燒快速,晨安公司不及搶救,其廠房建材並非損
害擴大原因,自無
與有過失可言。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備標準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晨
安公司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洪達權為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為消防法規定
之卡爾特克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卡爾特克公司之其餘董事即被上訴人
黃遠明、葉永銘就此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不得令其二人與該公
司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系爭房屋,
囤製油品亦非該公司所有,就系爭火災
無庸負責,其公司董事即
被上訴人黃遠明以次四人自無從因其董事身分而需負責。系爭火
災造成晨安公司損害,係卡爾特克公司違法囤置油品,且未依規
定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所致,與系爭房屋之建材等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從命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家祥紙業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林
炫仰、林立群、林慧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晨安公司及上訴人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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