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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乃千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伯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沈惠珠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M三九六五三一號「保護元件的連 接器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止。被上訴 人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德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 製造並販售型號RU9-16MA5CH3之RJ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六、八、九項(以 下依序稱系爭第五、六、八、九請求項),湧德公司自系爭專利 公告日起已知悉伊所有系爭專利權,惟仍執意製造、銷售系爭產 品,故意侵害伊之系爭專利,致伊受有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五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伯榕係湧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湧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 系爭專利之產品,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 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五、六、八、九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伊販 賣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第五、六、八、九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院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於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更正之請求項共十二項,其中第一、八請求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第五、六、八、九請求項之技 術特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引證一為九十七年三 月一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改良式連接器結構」 專利案;引證二為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 00號「網路連接器」專利案;引證六為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公 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突波保護○路○區○○路連接 器以及網路模組」專利案;引證九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第000000000000.○號「改 進的一體化RJ45連接器」專利案;上開專利案之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案申請日(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均可執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比對系爭第五請求項與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下稱引 證一、二組合)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專利 之發明均為網路連接器防突波之技術領域,引證二已揭露網路連 接器線路與線路之間、線路對地線皆電性連接有保護元件之技術 ,可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為獲得引證二所教示「將外部網路中突波的電壓電流予以吸收 ,進而得到最佳的防突波靜電之保護」之功效,即有動機將引證 二所揭示「在網路連接器之網路濾波電路中使用阻絕變壓器、防 突波保護器連接於乙太網路訊號輸出端子」之技術,簡單置換引 證一所揭示「RJ式插接槽連接器中連接於輸出端子組」之防突波 元件。引證一與引證二間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引證一、二組合已 揭示系爭第五請求項所載「網路連接器的實體結構、線路與線路 之間以及線路對地線皆電性連接有保護元件」之技術特徵。至引 證一、二組合與系爭第五請求項之差異,僅在於「線路對地線的 保護元件之構成元件」部分,仍有些許差異技術特徵(下稱差異 技術特徵)存在;引證一、二組合為「高壓電容」,系爭第五請 求項則為「包括一氣體放電管及第二防突波元件」。惟引證六之 圖三(即原判決附圖六)及其專利說明書已揭示上述差異技術特 徵;引證六與系爭專利之創作均為網路連接器防突波之技術領域 ,且揭露線路對地線電性連接有保護元件之技術,可解決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比對系爭第五請求項與引證一、二、六組合 結果,系爭第五請求項僅是將引證一、二組合之網路連接器中線 路對地線的保護元件,由高壓電容簡單置換為引證六所揭示之電 性連接氣體放電管電、電阻與電容所構成之保護元件;所屬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引證六揭示「將驟升的能量做緩衝、 耗損並將其餘能量導引至接地端」之功效,即有動機將引證六所 揭示「在網路連接器變壓器中央抽頭連接氣體放電管及電阻電容 」之技術,簡單置換引證一、二組合中線路對地線間之防護元件 (高壓電容)。引證六已揭示在線路對地線之保護技術中,使用 電阻及陶瓷氣體放電管之技術;引證一、二、六組合亦揭露線路 對線路及線路對地線間均電性連接有保護元件之技術,可解決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線路對地線間沒有保護元件之問題,達成系爭專 利「提昇連接器對於靜電或雷擊的防護規格」之功效,故所屬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明顯動機予以結合引證一、二、六之 先前技術。上訴人主張引證六僅能使用單一突波吸收元件,係對 引證一、二組合提供反向教示,並未提供任何之組合動機云云, 委不足採。綜上,引證一、二、六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第五請求項 不具進步性。系爭第六請求項係直接依附系爭第五請求項之附屬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防突波元件」為一高壓電容。引證 一、二、六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第五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二 之專利說明書所載:「…防突波保護電路14可為電阻、高壓電容 142 或其他被動元件…」,亦揭示系爭第六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 徵,故引證一、二、六組合亦可證明系爭第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第八請求項與系爭第五請求項之差異如附表四所示;兩者 之主要差異有二:①系爭第八請求項並未界定通槽係為供 RJ-45 規格之外部纜線連接;②系爭第八請求項並未將四個保護元件( 一變壓器、一氣體放電管、一第一防突波元件及一第二防突波元 件)區分為第一保護元件組(一變壓器及一第一防突波元件)及 第二保護元件組(一氣體放電管及一第二防突波元件)。系爭第 八請求項雖未將保護元件分組界定,惟四個保護元件彼此間之電 性連接關係為實質相同。故系爭第八請求項與系爭第五請求項間 之實質差異僅在通槽部分,又因系爭第八請求項未限制通槽規格 ,其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大於系爭第五請求項。比對系爭第八請 求項與引證一、二組合結果,引證一、二組合與系爭第八請求項 之差異,僅在「電性連接變壓器一次側線圈中心抽頭部位以及金 屬殼體間的保護元件」部分;引證一、二組合係高壓電容,系爭 第八請求項則為氣體放電管及第二防突波元件。此項差異與上述 「引證一、二組合與系爭第五請求項之差異」為實質相同,引證 一、二、六組合既可證明系爭第五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 、二、六組合亦可證明系爭第八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第九請 求項係直接依附系爭第八請求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變壓器為一隔離變壓器」。引證一、二、六組合可證明系爭第八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且隔離變壓器與阻絕變壓器為相同物品,引 證二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網路濾波電路11為具有至少一組以上 之阻絕變壓器 111…」,亦已揭露系爭第九請求項所界定之隔離 變壓器;故引證一、二、六組合可證明系爭第九請求項不具進步 性。綜上,引證一、二、六組合可證明系爭第五、六、八、九請 求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即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說明,上 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不 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連 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洵屬無據,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 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 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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