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謝青霖
訴訟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榮松即李漢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明欽與李連修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重測○○○鄉○○段一一八之二○
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雙方各取得土地權利二分之
一,
惟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就李連修所有土地權利二分
之一則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謝明欽
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謝明欽
與李連修其後均已死亡,上訴人與伊分別為謝明欽、李連修之
繼
承人,各自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伊已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負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又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協
議分割,
爰併求為
裁判分割
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不生效力。縱認有效,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
亦已
罹於時效。另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對伊亦
非公平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證人江文陽證述:「伊介紹兩造之父親購買
土地,他們自行找代書寫協議書」;證人蔡裕芳證述:「七十五
年間李連修與謝明欽合夥買地,因土地為農地,依當時
法令不能
共有,才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登記,他們一起來寫協議書…。我有
將協議書的內容讀給他們聽,協議書內容及兩人名字是我寫的,
但章是他們自己蓋的…。九十二年四月間謝明欽要將系爭土地贈
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母親在場並無
異議,就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我有多次
請雙方來辦理分割」各等語,且有卷附謝明欽與李連修於七十五
年十一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
可證。參以謝明欽為
擔保李連修就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權利,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
爭土地辦理擔保權利範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預定分
割線,有一道人工舖設之小徑,小徑南側土地種植檳榔,北側土
地則為天然竹林,謝明欽與李連修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耕作,被
上訴人並在小徑南側分管土地上經營多年等情,
堪信系爭土地確
係謝明欽與李連修合資購買,土地權利各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
在謝明欽名下。謝明欽與李連修均已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
別為謝明欽、李連修之
繼承人,各
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得依
系爭協議
法律關系,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
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求為
裁判分割,於法亦無不合。審酌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不論係坡地下方(南側)或上方(北側),均有
林間之產業道路、小徑可供對外聯絡;系爭土地自謝明欽與李連
修合資購買並登記在謝明欽名下後,雙方即約定分管耕作,被上
訴人自幼即與其父李連修共同在分管土地上耕作,於李連修死亡
後仍持續在分管位置耕作
迄今;爰依兩造原分管所在位置
予以分
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1656-A001 部分土地,上訴人取得附
圖1656部分土地,應屬妥
適,對於上訴人
尚非不公平。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其
上訴。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自得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李連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以謝明欽名義登記
,雙方並約定分管之位置使用,而由李連修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
迄今,足認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明欽與李連修均已死亡
,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起
訴時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
一予伊之判決,
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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