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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謝青霖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榮松即李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明欽與李連修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重測○○○鄉○○段一一八之二○ 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雙方各取得土地權利二分之 一,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就李連修所有土地權利二分 之一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謝明欽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謝明欽 與李連修其後均已死亡,上訴人與伊分別為謝明欽、李連修之繼 承人,各自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伊已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負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併求為裁判分割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不生效力。縱認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對伊亦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證人江文陽證述:「伊介紹兩造之父親購買 土地,他們自行找代書寫協議書」;證人蔡裕芳證述:「七十五 年間李連修與謝明欽合夥買地,因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不能 共有,才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登記,他們一起來寫協議書…。我有 將協議書的內容讀給他們聽,協議書內容及兩人名字是我寫的, 但章是他們自己蓋的…。九十二年四月間謝明欽要將系爭土地贈 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母親在場並無異議,就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我有多次 請雙方來辦理分割」各等語,且有卷附謝明欽與李連修於七十五 年十一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可證。參以謝明欽為擔保李連修就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 爭土地辦理擔保權利範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預定分 割線,有一道人工舖設之小徑,小徑南側土地種植檳榔,北側土 地則為天然竹林,謝明欽與李連修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耕作,被 上訴人並在小徑南側分管土地上經營多年等情,信系爭土地確 係謝明欽與李連修合資購買,土地權利各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 在謝明欽名下。謝明欽與李連修均已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 別為謝明欽、李連修之繼承人,各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得依 系爭協議法律關系,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 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求為裁判分割,於法亦無不合。審酌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不論係坡地下方(南側)或上方(北側),均有 林間之產業道路、小徑可供對外聯絡;系爭土地自謝明欽與李連 修合資購買並登記在謝明欽名下後,雙方即約定分管耕作,被上 訴人自幼即與其父李連修共同在分管土地上耕作,於李連修死亡 後仍持續在分管位置耕作今;爰依兩造原分管所在位置予以分 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1656-A001 部分土地,上訴人取得附 圖1656部分土地,應屬妥,對於上訴人尚非不公平。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其 上訴。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李連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以謝明欽名義登記 ,雙方並約定分管之位置使用,而由李連修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 迄今,足認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明欽與李連修均已死亡 ,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起 訴時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 一予伊之判決,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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