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許 思 生
許侯淑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何 崇 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樹 憲
訴訟代理人 王 鳳 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育誠居住,
詎
許育誠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成為
凶宅,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閒
置至今,知者卻步不願承租,亦不敢購買。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
元之損害。許育誠以背於
公序良俗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且違反租賃物之性質使用租賃物,違背
保護他人之
法律。上訴人為許育誠之
繼承人,就伊所有系爭房屋
價值下跌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於繼承許育誠所
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一○二年八月十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
聲明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
權基礎,
迨至原審,追加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
二項為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
系爭事故並未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受限制,
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許育誠自殺
乃在了結
自己生命,無故意侵害被上訴
人權益之意,且保險法第一百零九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並
非保護他人法律。伊已
表明願以市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
,被上訴人目前將系爭房屋供其親戚居住,並無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於繼承許育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九
十四元本息,
無非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出租與許育
誠,
嗣許育誠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為許育誠之父母,為許育誠
之
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現今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核
係社會通念所不贊同之行為。參以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規定及各規定立法理由,足見保
險法上自殺不賠原則之確立,係源於自殺有背於社會
善良風俗之
立法考量。又內政部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公告「成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載
賣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
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另
不動產查封時,
書
記官作成之查封筆錄,亦應載明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等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之事項,亦為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
強
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可知,買賣標的之成
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即俗稱之「凶宅」
,屬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於簽立書面契約時
,亦為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倘未予記載,將影響契約之效力。
堪
認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使用效用
之降低,
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難免有嫌
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
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
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
準此,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依現時之社
會風俗民情仍應受制約,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故意在他人屋
內燒炭自殺,其方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為一般人
可得之認知。許育誠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在承
租之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該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因此造成系爭
房屋價值跌損。而系爭房屋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
鑑價,依市場上與系爭房屋的性質相近之凶宅之交易實例,並斟
酌系爭房屋之情形、市場上之接受程度及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後,
推估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後之不動產價值減損比例為30
.81%即減損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而系爭房屋屬被上
訴人所有,其是否及何時出售系爭房屋予何人?屬其意思決定之
締約自由,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為以巿價買受系爭房
屋之要約,推認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於繼承許育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述損害金額本息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該
侵權行為
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
、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
須有主觀上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
故意)。原審未說明許育誠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
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
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
遽認許育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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