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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 訴 人 趙川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戴森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七五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㈡核定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 公司占用土地,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年四月 十二日止,每月應再增加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七元 ,㈢核定上訴人占用土地,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終止 占用之日止之租金額及應給付之租金超過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一百二十七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屬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所有。昱筌公 司被宣告破產,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拍賣購入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一八八八四至一九○一二建號共一百二十七戶房屋。上 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自聖豐公司登記取得,依 序一百十二戶、十五戶房屋之所有權(一九○一一、一九○一二 建號為共有部分)。添豪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一八九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一九○一一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 十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趙川鴻。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添豪公司、趙川鴻 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之核定給付租金,惟添豪 公司、趙川鴻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千八百 九十七點八六平方公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終止占有 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添 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八百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年三月七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二千 二百七十一元。請求核定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自九十九年八月 四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 六元;趙川鴻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 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一○○年三月七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 。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原審依附表二、三改判核定租金 及命添豪公司、趙川鴻給付。添豪公司、趙川鴻對於核定及命給 付租金超過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對於原審駁回其上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一百二十七戶房屋原屬昱筌公司所 有,聖豐公司經昱筌公司破產程序拍賣取得上開房屋,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一百十二戶,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將十五戶, 售予添豪公司,趙川鴻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向添豪公司購買其中 一戶。添豪公司投入一年半之大量人物力,且只將約四成房屋出 租,供承租人自住,趙川鴻亦為自住使用,皆未受有商圈之商業 利益,租金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 限制。系爭土地週遭無車站或學校,交通不便,兩側且有高壓電 塔,被上訴人又刻意調高申報地價,藉以請求高額租金,應依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關於㈠核定添豪公司自九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 二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㈡駁回被上訴人下開A 之訴部分,㈢ 核定趙川鴻自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每 月應給付租金額逾二千四百五十三元,㈣命添豪公司給付逾五百 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㈤命趙川鴻給付逾二萬零三百 六十八元本息,㈥駁回被上訴人下開B 之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上開廢棄㈠、㈢、㈣、㈤部分之訴,及A 核定 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千八百七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 自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額應再增加一百五十七元;B 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二千八百七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自一○○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額及應給付租 金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核定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十 一點四四平方公尺,自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 示;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一百二十七戶 房屋原均屬昱筌公司所有,昱筌公司宣告破產,聖豐公司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破產之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屋,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中一百十二戶、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將其餘 十五戶,出售予添豪公司,趙川鴻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向添豪公 司購買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房屋。昱筌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無人應買,由被上 訴人承受,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可稽。兩造分別取得原屬於昱筌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兩造就系 爭土地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以律師函催告 添豪公司給付租金遭拒,可見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添豪公司、趙川鴻給付到期之租金,並 無不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 ,方符立法意旨。土地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承租人為經 濟上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乃因傳統封建社會,承租人多為 貧窮平民百姓,將承租之土地或房屋多用於維生所需。惟現代社 會,營業承租人並非必然屬於經濟弱勢,尤以承租人將之營業獲 利,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 保障無涉,且其因營業獲取相當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 要。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 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趙川鴻購入之一戶房屋係供自住 使用,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添豪公司整修一百二十六戶房屋後,自 一○二年五月起出租營利,添豪公司在未出租營利之前,其使用 系爭土地租金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在出租 收益之後,則不受該法條之限制。按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之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百元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申報地價,九十九年之法定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一○二年之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 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系爭土地面向新北市○○區○○○路○段, 緊鄰寬約五公尺之鴨母港溪,溪前方為整排鐵皮工廠,並無商店 或公車站牌,亦無捷運站或學校,有兩座高壓電塔電線橫越上空 。添豪公司所取得一百二十七戶房屋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 ,並無使用水、電紀錄;添豪公司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始整修完 竣取得使用執照,影響其使用房屋收益;添豪公司除於九十九年 八月四日將其中一戶出售予趙川鴻自住外,其餘於一○二年五月 十日出租不到十戶,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租四十二戶及十 九個停車位。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利用 基地所受利益,添豪公司在出租營利之前與趙川鴻使用系爭土地 之租金額,應以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爰核定添豪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所示,趙川鴻每月應給付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添豪公司自一○二年五月起開始出租營利,斟酌添豪 公司現約有四成出租率,每月收取八十七萬二千元租金(含停車 位),其自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 依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租金,爰核定其每月 租金額及按月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核定添豪公司、趙川鴻 每月租金額及請求渠等給付租金,依序如附表二、三所示,及自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樓房各層之 使用價值,並不相同,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趙川鴻之房屋為樓房 之第四層,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申報地 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添豪公司於事實審復抗辯:系爭土地位 於無商店之不繁榮地段,週遭無車站或學校,生活機能欠佳,前 方係鐵皮工廠,欠缺景觀,兩側且有高壓電塔,為國人之嫌惡設 施,被上訴人又刻意調高申報地價,藉以請求高額租金,系爭房 屋屬集合式住宅,即使出租,亦係出租予他人作住宅使用,未享 有形成商圈之利益;系爭房屋一樓迄今仍空置,未作任何營業使 用,核定租金應以目前使用狀況為準,不能以預設假想之日後可 能使用情形為準等語,並提出照片、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 認識電磁輻射論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九八頁以下、二九六頁以 下,第一審卷第二宗八八頁、八九頁、一九五頁以下)。原審未 敘明添豪公司上開抗辯何以全非可採之意見,就上開事項復未詳 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法定地價總額年息 百分之八或十二計算,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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