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宋天翔
訴訟
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原任
職被上訴人董事及總經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一○二
年六月十三日間
兩造為委任關係,依兩造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簽
立之
系爭聘僱契約,其第二條請假與福利,雖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享有勞動基準法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內部規章、工作
規則所定之員工福利。乙方之工作時間、休假、請假等事項,悉
依甲方內部規章及工作規則,若甲方內部規章及工作規則修訂,
則依新規定處理」。惟該條係就請假與福利所為之約定,尚
難謂
兩造約定於終止
委任契約時,上訴人即享有等同勞動基準法應給
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非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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