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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歐 長 河       廖 惠 貞       楊 志 峰       黃 明 志       吳 秋 錦       吳 孟 珠       王 子       林 如 鋒       林 順 明       翁周仙花       陳 秀 媚       馬 國 萍       鄭 慧 君       馮 志 如       佟 怡 華       曾 逸 群       謝 宛 治       陳 秀 燕       張 恬 甄       陳 秀 竹       陳 美 玲       陳 育 紋       莊 進 銘       陳 萬 清       黃 裕 彬       江 秋 錦       陳 小 玲       許 宏 傑       蕭 國 憲       林 錦 宏       江 秋 香       曹 興 昌       姚 永 清       蕭 嘉 慧       詹 吉 鏞       陳 桂 芳       林 美 玲       林 文 章       周 怡 君       李 麗 華       陳 姵 璇       沈 泰 宇       林 揚 勝       林 清 海       陳 憶 芬       呂 素 月       馮 寶 善       卜 翠 娟       蔡 淑 玲       趙 佩 玲       張 惠 華       黃 建 華       楊 秀 瓊       吳 玉 郎       吳陳春綢       傅 立 權       王 鼎 緯       李 佳 靜       陳 培 東       俞 明 榮       黃 雅 芸       潘 孟 郁       陳 恩 賜       鄭 順 成       黃 俊 鎧       吳 典 學       林 墨 香       陳 勇 達       葉 瓊 華       邱 偉 淇       林 淑 鈴       許 育 騰       施 慶 隆       蔡 東 益       沙 啟 輝       牛 效 禹       蔡 坤 佑       連 一 玫       陳 志 強       林 子 芸       林 尚 穎       賴 寶 玉       吳 若 禹       馮 益 錦       楊 淑 媛       黃 俊 煒       游 月 鳳       沈 士 涼       陳 榮 福       陳 昭 維       林 招 皇       趙 淑 麗       邱 章 化       李 舒 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嘉       游 昕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堉 璘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上 訴 人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 東 明 上 訴 人 宏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淑 惠 上 訴 人 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樹 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志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宏泰企業機構名義,在新北市林口區推出 「法國小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依其廣告文宣圖示,於外 觀石材使用抿石子、丁掛磚及山形磚展現質感,並提供安全無虞 之監視系統,及佔地二千坪之凡爾賽會館供住戶休閒使用。該凡 爾賽會館頻頻出現於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標榜將由知名建築師 精雕打造,擁有眾多公共設施,提供住戶三年免費會員,並透過 具有諸多宏泰公司商標及「宏泰」標語之廣告文宣進行大量宣傳 ,致伊相信系爭建案為宏泰公司所推出之精品,乃分別與對造上 訴人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宏永公司、宏偉公司、宏昇公司,並合稱 宏永公司等)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宏泰公司與宏永公司等均為共同出賣人。惟渠等交付之房屋 ,其外觀線角飾板及女兒牆之原應使用抿石子建材,卻違約改以 較劣質之石頭漆施作;復未依約於系爭建案基地四周街道設置夜 視攝影機,提供住戶遠程監控系統即住戶可從家中或其他地方上 網直接監看社區即時影像,僅零星、無規律的在部分街道裝設, 經伊催告回復原狀、修補未果,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原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關於抿石子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及如附表四、五、六「監 視系統」欄所示之自行修補費用。又宏泰公司與宏永公司等未依 約於交屋時提供具有如廣告文宣所示之凡爾賽會館供伊使用,且 遲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正式開放該會館時,其實際狀況與廣告文 宣所應設置之設施及規格有極大落差,亦未於凡爾賽會館一樓建 置「社區服務管理中心」,顯未依約履行義務,並構成詐欺,伊 已解除雙方關於凡爾賽會館三年使用權之約定,得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三年會員使用權之損害 ,即每戶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計算之如附表四、五、六 「會館」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命宏泰公 司應分別與宏永公司、宏偉公司、宏昇公司依序給付附表一所列 上訴人如「原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四「給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二所列上訴人如「原判決命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五「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三所列上訴 人如「原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六「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宏泰公司各與宏永公司、宏偉公 司、宏昇公司所命給付,其中任一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為給付 之判決(原審就如附表一、二、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本息部 分,分別為宏永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及宏永公司等均不服,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及宏永公司等則以:宏泰公司並無任何銷售行為,亦未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賣方欄簽章,自非出賣人,宏永公司等銷 售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以「宏泰企業機構」作表示,係因上開三 家公司部分股東、員工係宏泰公司之老員工,情誼深厚,故對外 以「宏泰企業機構」自稱,然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宏泰企 業機構」並不等同於宏泰公司。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 欄僅提及陽台部分採用抿石子,不及於其他部分,且宏永公司等 對於建材設備保有修改調整之權利,其以同級品之石頭漆代替抿 石子施作,並未違約。另監視器設置部分,已符合廣告內容,且 具備遠端監控系統功能,然因住戶未架設社區網路,致未能在家 監看社區即時影像,乃不可歸責於宏永公司等。至凡爾賽會館部 分,銷售廣告已載明該會館產權為建設公司所有,並保留會館設 施規劃之調整權與營業管理規章之修改權,縱實際上規劃之設施 與廣告不符,亦無債務不履行或詐欺可言;況提供該會館予上訴 人使用之法律性質為贈與,並非買賣,即使交付使用有所延宕,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已設置 「社區服務管理中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或其前手分 別與宏永公司等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各前手均將渠等因該買 賣契約對於宏永公司等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受讓該建物之上 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對宏永公司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載明出賣人分別為宏 永公司等,且經各該公司於契約末頁簽章欄蓋用印章,並無宏泰 公司之簽章,可見上訴人或其前手並無以宏泰公司為出賣人而達 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宏泰公司為共同出賣人。雖 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使用「宏泰機構」名稱及使用宏泰公司之商 標,縱使「宏泰企業機構」即為「Hun Tai Construction Co.Lt d.」,然僅能證明宏泰公司為該廣告之製作者,而此等廣告文宣 僅屬要約引誘,仍須宏泰公司有另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該等廣告內容始成為宏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契 約之內容,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宏泰公司有另與其等達成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合意,自不能令宏泰公司負出賣人之責任。次依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第九條關於建物主要構造及建材設備之約定,宏永 公司等應依建造執照工程圖說及附件七之建材設備施工,則應使 用抿石子之範圍不限於陽台部分;然宏永公司等實際僅在陽台部 分使用抿石子施作,其餘建造執照設計圖所示應使用抿石子部分 則以石頭漆施作,為其所不爭。而「抿石子」與「石頭漆」並非 同級品,自無宏永公司等所稱適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建材 設備修改調整權利;亦不能以房屋接管證明書之記載,即認上訴 人同意以石頭漆替代抿石子。宏永公司等就陽台以外其餘建造執 照設計圖所示應使用抿石子部分,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對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石頭漆與抿石子不作防水用途,建 物產生水漬、白華等現象係與基材混凝土密緻性有關,上訴人主 張以石頭漆施作之建物呈現泛黃、髒舊不堪之情,應屬涉及混凝 土材質問題,難謂以石頭漆施作即全無價值。宏永公司等將建物 部分改以不同等級之石頭漆施作給付之價差,即屬回復原狀所需 之費用;且上訴人僅取得較低劣價值之石頭漆造價之房屋,亦受 有建物整體價值降低之損害,均屬上訴人得請求宏永公司等回復 原狀之金錢賠償範圍。而上訴人僅為系爭建案中之九十五戶,並 有屬於大樓型式者,如敲除石頭漆重新施作抿石子,顯與系爭建 案整體搭配不相當,反使建物整體價值減損;審酌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敲除重新施作費 用之金額(即如附表一、二、三「原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示) ,為宏永公司等應賠償造價差價之十倍以上,亦有失公平合理。 上訴人所受價差之損害,依各房屋之面積,以抿石子與石頭漆造 價之差額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七元計算,即分別如附表一、二 、三「抿石子與石頭漆造價差額」欄所示金額;斟酌上開情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所受建物整體 價值降低之損害,應以抿石子與石頭漆造價差額之四倍計算為適 當。上訴人請求宏永公司等分別賠償如附表一、二、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有理由。其次,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 五條「交屋手續」第九項之約定,宏永公司等承諾於買受人依約 完成交屋手續時,贈送買受人「法國小鎮會館」三年期會員卡, 其有效期限自完成交屋日或會館開始營業日(以較晚發生者為準 )起算三年,即已明確約定會館之三年使用權係贈送性質,並非 買賣。且會館係於交屋日後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開始營業,應以 該開始營業日為會館之三年使用權之給付期限,而上訴人於九十 八年六月九日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時,即以宏永公司等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關於會館之三年使用權,尚非有據。況廣告文宣記載「 此會館產權屬建設公司所有,公司保留會館設施規劃之調整權與 營業管理規章之修改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九項亦 有相同之約定,則宏永公司等嗣後開放使用之會館設施與廣告文 宣所載部分不同,及未在會館一樓設置「社區服務管理中心」, 而改設置在系爭建物地下室處,均難認有不完全給付及詐欺之情 事,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 宏永公司等賠償相當於三年會員使用權之損害。另宏永公司等已 依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圖所示之內容設置監視器,為上 訴人所不爭,觀諸該全區配置圖所示監視器之預定設置位置係在 基地四周,且依第一審勘驗現場所製作勘驗測量筆錄所載,各區 入口、停車場入口及停車場人行入口處有裝設監視器,可見宏永 公司等已依約裝設攝影機○○○區○○○巷道之交叉處雖未裝設 監視器,然此並非宏永公司等依約應負之義務。再依證人即山多 利工程有限公司(即施作系爭建案A、B、C、D、E、F、M、N共八 區監視系統之公司)總經理許天鍠之證述,可知係因各區未申請 固定IP,才無法由各區中控中心或社區管理中心二十四小時掌握 社區動態,住戶亦因此無法自網路上連線監看社區即時影像,自 難歸責於宏永公司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等向宏永公司 等請求交付接收端軟體而遭拒絕之情事,亦難逕以宏永公司等未 提供接收端軟體予住戶,即認渠等有違約情事。綜上,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宏永公司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二、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 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 為命宏永公司等給付超過上述金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宏永公司等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人, 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行使契約 上之權利(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則消費者 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 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 契約責任,固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仍 須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已締結成立契約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係由宏永公司等與上訴人所簽訂,宏泰公司並非出賣人 ,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宏泰公司即非該契約之債務人。且 宏永公司等已依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圖所示之內容設置 監視器,並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交屋手續」 第九項另約定:宏永公司等贈送三年會館使用權,並保留會館設 施規劃之調整權與營業管理規章之修改權,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 ;而該會館一樓為接待櫃檯,二樓設有會議室、桌球桌、撞球桌 、兒童遊戲間、宴會廳、視聽室,三樓有酒吧、交誼廳,四樓有 游泳池、健身房、韻律教室、SPA 池、蒸氣室、烤箱,亦有勘驗 測量筆錄可稽(一審卷㈢一五七頁),宏永公司等並無違約之情 事。原審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次查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 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宏永公司等除陽台部分外, 其餘建造執照設計圖所示應使用抿石子部分改以石頭漆施作,致 上訴人受有抿石子與石頭漆差價及建物整體價值降低之損害,因 就此部分為宏永公司等不利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及宏永公 司等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宏永公司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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