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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蔡宜滙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買斷方式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 「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組」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 約有效期間為二年,買賣總價金至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 萬元。伊於同日依約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 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編號一本票),作為經銷貨品之保 證金,並應於該本票到期日即一○二年二月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予 被上訴人。再簽發包含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 編號二、三本票,與編號一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在內,每紙面額 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二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擔保,且 均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份三十日內之支票結 算貨款。嗣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付款,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院分別以一○ 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八二二號及第二三六七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即持上開裁定為執 行名義,據以聲請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四四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兩造已 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由伊給付保證金一百萬元後 ,系爭合約之效力繼續維持,伊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 十日分別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編號一本票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若兩造就該一百萬元性質為何,並未合意,伊亦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與編號一本票債務為抵銷。又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 、「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 」等證明文件,然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交付,顯無上 述文件而為詐欺,伊已於一○二年十月一日撤銷系爭合約;縱非 屬詐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開證明文件,伊亦已解除系爭合 約,兩造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自不 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 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前,上訴人對系爭貨品已有深切之瞭 解,並自一○一年十一月起買進相當數量之貨品,迄未要求給付 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九條已約明系爭貨品之保證與 責任,伊並已交付相關資料,我國亦無強制規定上訴人必須有證 明文件才得銷售系爭貨品,伊否認有詐欺情事。又上訴人於一○ 二年二月一日未給付保證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一期之貨 款亦未給付,已違約甚明,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併付強制 執行。又上訴人共買進三百六十五萬零四十八元之貨品,扣除其 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日各給付五十萬元,尚欠 貨款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十八元,經伊催告亦未付,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於一○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後,伊依約亦同時返還另紙 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之貨款擔保本票一紙 (下稱另紙本票),並非清償保證金,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 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於一○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日,簽發編號一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上訴人應於該本票到期日即一○ 二年二月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簽發包含編號二、三 本票在內,每紙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共二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貨款擔保,上訴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 份三十日內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結算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可 稽,堪信為真。故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編號一部分為 系爭合約保證金之擔保,編號二、三本票為同合約貨款之擔保。 而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原料,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 品,進口後委由有工廠登記之芬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諾公司 )研發製造,並於系爭貨品內之說明書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 備查等情,除有原料進口報單、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文、工廠登記 證明等影本可稽,並經法院當庭勘驗貨品外包裝,確載明工廠字 號。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系爭貨品無「來源證明」、「許可證明 」(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主張係被 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其得撤銷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始歸於消 滅云云,自無可採。又根據卷附台北市化粧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表示:「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法令中並無規定化粧品零 售商或銷售通路商於洽談販賣(含代理銷售、委託寄賣、上架及 電子媒介等銷售方式)化粧品時,請『化粧品提供者』出示化粧 品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二、於業界實務,時有化粧品零售商與 銷售通路商於洽談販賣(含代理銷售、委託寄賣、上架及電子媒 介等銷售方式)化粧品時,請『化粧品提供者』出示化粧品製造 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檢驗報告、進口報單、工廠證明 等,此係屬化粧品零售商與供應商之間之個別實務作業,具體之 文件及資訊依個別約定。」等語。又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被上 訴人負責提供完整系爭貨品,保證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本 國各項化妝保養品法令規定標準,如可歸責因產品而發生對人體 皮膚為有害之物質,被上訴人無條件負責賠償消費者等語。是被 上訴人並無交付上訴人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自系爭貨品外 包裝所載工廠登記字號,亦可自網路查得其公示資料,並無不能 查詢知悉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簽約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交 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聲請台中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兩造嗣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在蔡定生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合約履行相關事宜後,上訴人於一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貨款合計一百 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 品證明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又依第一審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系爭合約亦未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再上訴人於 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時,即於同日及 同年九月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隨即將到期 日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一○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另簽發二十四紙本票,係作為貨款之擔保,其既已 接受為貨款擔保本票之返還,可見上開一百萬元係在清償貨款, 與保證金無涉,證人李學鏞律師之證詞,亦未能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編號一本票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與編號一本票債務為抵銷云 云,要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消 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又輸入化粧品未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 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 者,不在此限;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 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 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 二項訂有明文。又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製造 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免予申請備查(見一審 卷第一三三頁)。可見除一般含藥化粧品須申請查驗登記外,一 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來源 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係指: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者;二 、提出之來源經查證不實者;三、標籤、仿單未刊載製造或輸入 廠商名稱或地址者。查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原料, 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有工廠登記之芬諾公司研 發製造,並於系爭貨品內之說明書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 。又自系爭貨品外包裝所載工廠登記字號,可自網路查得該公司 公示資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化粧品並非上揭規定所規 範來源不明之化粧品。原審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許可證明或備查文 件,並未違反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證人容健惟,已經上訴 人於原審捨棄(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適用法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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