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蔡宜滙
訴訟
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伊以買斷方式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
「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組」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
約有效
期間為二年,買賣總價金至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
萬元。伊於同日依約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
示一百萬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編號一本票),作為經銷貨品之保
證金,並應於該本票到
期日即一○二年二月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予
被上訴人。再簽發包含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
編號二、三本票,與編號一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在內,每紙面額
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二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
擔保,且
均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份三十日內之支票結
算貨款。
嗣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付款,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院分別以一○
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八二二號及第二三六七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其即持
上開裁定為
執
行名義,據以聲請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四四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兩造已
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由伊給付保證金一百萬元後
,系爭合約之效力繼續維持,伊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
十日分別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編號一本票
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若兩造就該一百萬元性質為何,並未
合意,伊亦得依
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與編號一本票債務為抵銷。又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
、「許
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
」等證明文件,然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交付,顯無上
述文件而為詐欺,伊已於一○二年十月一日撤銷系爭合約;縱
非
屬詐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開證明文件,伊亦已解除系爭合
約,兩造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自不
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
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前,上訴人對系爭貨品已有深切之瞭
解,並自一○一年十一月起買進相當數量之貨品,
迄未要求給付
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九條已約明系爭貨品之保證與
責任,伊並已交付相關資料,我國亦無
強制規定上訴人必須有證
明文件才得銷售系爭貨品,伊否認有詐欺情事。又上訴人於一○
二年二月一日未給付保證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一期之貨
款亦未給付,已違約甚明,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併付強制
執行。又上訴人共買進三百六十五萬零四十八元之貨品,扣除其
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日各給付五十萬元,尚欠
貨款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十八元,經伊催告亦未付,自應負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於一○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後,伊依約亦同時返還另紙
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之貨款擔保本票一紙
(下稱另紙本票),並非清償保證金,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消滅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
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於一○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日,簽發編號一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上訴人應於該本票到期日即一○
二年二月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簽發包含編號二、三
本票在內,每紙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共二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貨款擔保,上訴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
份三十日內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結算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系爭本票
可
稽,
堪信為真。故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編號一部分為
系爭合約保證金之擔保,編號二、三本票為同合約貨款之擔保。
而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原料,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
品,進口後委由有工廠登記之芬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諾公司
)研發製造,並於系爭貨品內之說明書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
備查等情,除有原料進口報單、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文、工廠登記
證明等影本可稽,並經法院當庭
勘驗貨品外包裝,確載明工廠字
號。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系爭貨品無「來源證明」、「許可證明
」(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主張係被
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其得撤銷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始歸於消
滅
云云,自無可採。又根據卷附台北市化粧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表示:「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法令中並無規定化粧品零
售商或銷售通路商於洽談販賣(含代理銷售、委託寄賣、上架及
電子媒介等銷售方式)化粧品時,請『化粧品提供者』出示化粧
品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二、於業界實務,時有化粧品零售商與
銷售通路商於洽談販賣(含代理銷售、委託寄賣、上架及電子媒
介等銷售方式)化粧品時,請『化粧品提供者』出示化粧品製造
之相關證明文件:
包括但不限於檢驗報告、進口報單、工廠證明
等,此係屬化粧品零售商與供應商之間之個別實務作業,具體之
文件及資訊依個別約定。」等語。又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被上
訴人負責提供完整系爭貨品,保證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本
國各項化妝保養品法令規定標準,如可歸責因產品而發生對人體
皮膚為有害之物質,被上訴人無條件負責賠償
消費者等語。是被
上訴人並無交付上訴人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自系爭貨品外
包裝
所載工廠登記字號,亦可自網路查得其公示資料,並無不能
查詢知悉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簽約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交
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聲請台中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兩造嗣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在蔡定生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合約履行相關事宜後,上訴人於一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貨款合計一百
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
品證明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亦屬無據,又依第一審
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系爭合約亦未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再上訴人於
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時,即於同日及
同年九月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隨即將到期
日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一○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另簽發二十四紙本票,係作為貨款之擔保,其既已
接受為貨款擔保本票之返還,可見上開一百萬元係在清償貨款,
與保證金
無涉,證人李學鏞律師之證詞,亦未能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編號一本票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與編號一本票債務為抵銷云
云,
要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消
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又輸入化粧品未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
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
者,不在此限;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
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
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
二項訂有明文。又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製造
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免予申請備查(見一審
卷第一三三頁)。可見除一般含藥化粧品須申請查驗登記外,一
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所稱來源
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係指: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者;二
、提出之來源
經查證不實者;三、標籤、仿單未刊載製造或輸入
廠商名稱或地址者。查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原料,
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有工廠登記之芬諾公司研
發製造,並於系爭貨品內之說明書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
。又自系爭貨品外包裝所載工廠登記字號,可自網路查得該公司
公示資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化粧品並非
上揭規定所規
範來源不明之化粧品。原審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許可證明或備查文
件,並未違反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證人容健
惟,已經上訴
人於原審
捨棄(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
適用
法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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