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圓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舉辦Theo Jansen 仿生獸於大陸地
區之展覽(下稱
系爭展覽),於民國一○一年一月間與訴外人IP
INNOVATION LIMITED(下稱IP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同年
二月十六日簽訂策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嗣上訴人以IP公
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同年六月四日發函向IP公司表示已
於同年五月四日終止系爭協議,並以伊為
相對人,將此爭議向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一○二
年七月十六日作成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
百二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伊並
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兩造間無仲裁協
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應予撤銷
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係依兩
造所提卷證資料及系爭協議磋商過程為判斷,並無仲裁協議不成
立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興辦Theo Jansen 仿生獸大陸地區之展覽,於
一○一年一月間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及同年二月十六日簽署之系爭
協議書上,
所載之相對人係IP公司,負責人為林以山。嗣上訴人
以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同年六月四日發函向IP公司
表示已於同年五月四日終止系爭協議,並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
就系爭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於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以一○一年度仲聲信字第六七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
諭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及加付自一○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仲裁程序以
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
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
情事,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仲裁
庭就該事項所作之判斷,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
一○一年一月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及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相對人均明白載為訴外人IP公司,並由其負責人林以山(
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代表簽署,有該合作意向書及系爭協議書
在卷
足稽,且林以山於仲裁程序中亦陳稱簽約主體確為IP公司,
足見林以山係以IP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而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此與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
權利金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為伊與IP公司,被上訴人
尚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尚非無據。
次查林以山既同為IP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而IP公司為境外
公司,則其代理IP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填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
、聯絡電話,自不足資為訂約主體之認定;至公司統一編號通常
用於稅務事項而非公司主體之判斷,故系爭協議書上公司之統一
編號雖填載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亦不得因此即置契約所載主
體名稱於不顧,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發
生爭議後,上訴人曾分別於一○一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四日以
IP公司為對象發函表示其已於同年五月四日終止系爭協議,且將
向IP公司
求償等情,該函並同時副知被上訴人,有該函文在卷足
參,足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與IP公司係屬二家不同之公司,且
認知其締約之對象確為IP公司,是上訴人辯稱其係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即不可採。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IP公司
,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則兩造間自無就系爭爭議存有仲裁協議
之情事。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詢問時尚未生效或已
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仲裁協議存在,
乃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提付仲裁,仲裁庭未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
裁定時,
應
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取得仲裁判斷後,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以一○二
年十一月五日一○二年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該裁
定足稽,自應依職權併撤銷該執行裁定等詞,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依職權撤銷執行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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