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許維仁
訴訟
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正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在軋輥課試用
期間,經該
課評估結果認其不適任該課工作,
嗣將其調往品管課,經該課認
上訴人亦不適任該課工作,始逐一將之調往生產部軋一課、生產
部軋二課、設備處機修課修造工廠、精整課,而各該課仍均認上
訴人不適任各該課工作。
乃上訴人經正式任用為後,與同事相處
、服從工作指揮監督、遵行被上訴人管理規則之品行、能力,均
有不足,並已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加班人力調度、工作順利運行及
管理工作場所秩序。則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即被上
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被上訴人在
僱用上訴人一年多期間,亦多次給予改善機會,並於上訴人犯錯
後僅給予警告處分,未立即解僱,
復於其無法與同事配合加班時
,主管亦主動將之排除加班之列,顯已使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以上訴
人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法
自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
人請求確認該勞動契約存在,及調回原應聘軋輥課,暨給付薪資
,均屬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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