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許維仁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訴 人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在軋輥課試用期間,經該 課評估結果認其不適任該課工作,將其調往品管課,經該課認 上訴人亦不適任該課工作,始逐一將之調往生產部軋一課、生產 部軋二課、設備處機修課修造工廠、精整課,而各該課仍均認上 訴人不適任各該課工作。上訴人經正式任用為後,與同事相處 、服從工作指揮監督、遵行被上訴人管理規則之品行、能力,均 有不足,並已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加班人力調度、工作順利運行及 管理工作場所秩序。則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即被上 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被上訴人在 僱用上訴人一年多期間,亦多次給予改善機會,並於上訴人犯錯 後僅給予警告處分,未立即解僱,復於其無法與同事配合加班時 ,主管亦主動將之排除加班之列,顯已使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以上訴 人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法自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 人請求確認該勞動契約存在,及調回原應聘軋輥課,暨給付薪資 ,均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