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建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標得上訴人之
「通宵(乙)至苗栗一進一出銅中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
工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電纜
線路統包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一○○
年八月四日驗收完畢,扣罰伊逾期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
十五萬元。
惟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完成細部設計圖之審查及交
付、颱風、工法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部分,不
應扣罰,上訴人就此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
,自屬不當得利。又伊於訂約後始發現施工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
造之箱涵,經上訴人核定變更「明挖管路」方式改採「框架式擋
土工法」施工,增加工程費用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另
系爭工程因配合「銅中P/S 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
銅中P/S 新建工程)施工時程,停工一百三十日,伊增加支出管
理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
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補
償約定之
適用
等情,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六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
上訴人給付超過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之訴;一
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
及前開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細部設計圖審查合
格當天,即已收受該圖,並開始進場施工,其
非於九十七年十月
三日始可施工,自不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
工程特訂規定第四條四.四所定,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施工,
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確認,於決標後其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展
延工期或增加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壹.一條約定,
系爭工程如因配合其他工程經伊核准展延工期,不得要求給付停
工
期間之費用;系爭工程於契約規劃圖說附註三並已載明「銜接
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
時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補償此部分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管理
費用。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用,其按停工日期與
原工期比例計算數額,
亦屬無據。伊得以依約可扣罰之被上訴人
逾期違約金及工安罰款,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工程款為抵
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標得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上訴人於
一○○年八月四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總價為二千八百四十六萬
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零二萬元,
尚有工程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其中八十五萬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至一
○三年四月)未給付。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工程第一期逾期完
工十七日、第二期逾期完工八十三日、管路竣工圖測繪逾期九日
、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五十八日為由,就
上開未給付之款
項扣款二百八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審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表,逾系爭契約設計說明書第壹篇第二.
二條所定之初審期間七日、複審期間六日,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
第一期工期十三日,其第一期逾期完工四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
,應扣罰違約金二萬元。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已核可
細部設計圖,其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始將該設計圖交付被上訴
人,未交付之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無從依圖實際施工。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有五.五日曆天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提供投標參考資料不全,於苗栗客屬大橋施作時,始發現該處
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箱涵,無法以原定之明挖管線方式施工,
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致增加工期十七日。上開四十四.五天均應
自第二期逾期天數中扣除,被上訴人第二期逾期完工三十八‧五
日,以每日三萬一千元計算,應扣罰違約金一百十九萬三千五百
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管路竣工圖測繪逾期一萬八千元、工
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得扣罰被上訴人
逾期違約金共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改採框架式擋土
工法,非其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且已提出包含所需增加工程費
用明細之施工計畫,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費用二百
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系爭工程為配合銅中P/S 新建工程停
工達九十八日,顯非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不屬系爭契
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
工需中途停工」之除外範圍;配合上訴人應協力辦理之既設人孔
與管線遷移時程停工三十二日,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之原價目表,按停
工一百三十日與原工期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
之管理費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
屆至,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八十五萬元,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未領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就系
爭工程以外之其他五項工程得請求發還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加計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停
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共計七百
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一
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安罰款五萬一千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故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基於處分權主義,
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
當事人為之。而
承攬契約關係,與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之
法律關
係,
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上訴人扣罰
逾期違約金不當、因工法變更致增加工程費用,依序依不當得利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罰之違約金、增加之工程
費。原審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
遽認其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之
拘束,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伊
審圖通過當天即可開始施作,且其於該日已進場施工進行放樣,
於同年月十七日繼續進行人孔試挖等語,並提出於同日檢還該細
部設計圖表予上訴人之D中區字第○○○○○○○○○○號函為
證據(見第一審卷一二九頁)。原審復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
十一日核可被上訴人送審之細部設計圖,被上訴人須依據該圖施
工,其於該日曾放樣施作。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一日人未交付細部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其有遲延交付情事
,
尚非無疑。原審未察,逕謂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
付細部設計圖予被上訴人,
斯時被上訴人未處於得施作之狀態,
上訴人遲延交付設計圖之二十二日,不得計入被上訴人遲延天數
,亦嫌速斷。又系爭工程特訂規定第四條四.四中段規定:「無
論乙方(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
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
關復舊設施,並謹慎評估其所須費用及工期等,經決標後,不得
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見第一審卷一三二頁反面)。系爭工程
設計說明書第二.四條規定:「甲方(上訴人)於投標資料所提
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
依據」(見原審卷三八頁)。則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於決標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增加工期或費用等語,是
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認被上訴人逾期天數應扣
除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期十七日,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變更工
法增加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並有未合。再系
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
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
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
必要費用」(見第一審卷三
三頁)。原審未查明系爭工程為配合銅中P/S 新建工程停工九十
八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此部分停工非締
約當時所得預見,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
難
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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