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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建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標得上訴人之 「通宵(乙)至苗栗一進一出銅中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 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電纜 線路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一○○ 年八月四日驗收完畢,扣罰伊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 十五萬元。惟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完成細部設計圖之審查及交 付、颱風、工法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部分,不 應扣罰,上訴人就此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 ,自屬不當得利。又伊於訂約後始發現施工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 造之箱涵,經上訴人核定變更「明挖管路」方式改採「框架式擋 土工法」施工,增加工程費用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另 系爭工程因配合「銅中P/S 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 銅中P/S 新建工程)施工時程,停工一百三十日,伊增加支出管 理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 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補 償約定之適用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六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 上訴人給付超過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之訴;一 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 及前開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細部設計圖審查合 格當天,即已收受該圖,並開始進場施工,其非於九十七年十月 三日始可施工,自不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 工程特訂規定第四條四.四所定,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施工, 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確認,於決標後其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展 延工期或增加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壹.一條約定, 系爭工程如因配合其他工程經伊核准展延工期,不得要求給付停 工期間之費用;系爭工程於契約規劃圖說附註三並已載明「銜接 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 時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補償此部分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管理 費用。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用,其按停工日期與 原工期比例計算數額,亦屬無據。伊得以依約可扣罰之被上訴人 逾期違約金及工安罰款,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工程款為抵 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標得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上訴人於 一○○年八月四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總價為二千八百四十六萬 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零二萬元, 尚有工程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其中八十五萬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至一 ○三年四月)未給付。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工程第一期逾期完 工十七日、第二期逾期完工八十三日、管路竣工圖測繪逾期九日 、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五十八日為由,就上開未給付之款 項扣款二百八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審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表,逾系爭契約設計說明書第壹篇第二. 二條所定之初審期間七日、複審期間六日,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 第一期工期十三日,其第一期逾期完工四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 ,應扣罰違約金二萬元。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已核可 細部設計圖,其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始將該設計圖交付被上訴 人,未交付之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無從依圖實際施工。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有五.五日曆天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提供投標參考資料不全,於苗栗客屬大橋施作時,始發現該處 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箱涵,無法以原定之明挖管線方式施工, 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致增加工期十七日。上開四十四.五天均應 自第二期逾期天數中扣除,被上訴人第二期逾期完工三十八‧五 日,以每日三萬一千元計算,應扣罰違約金一百十九萬三千五百 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管路竣工圖測繪逾期一萬八千元、工 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得扣罰被上訴人 逾期違約金共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改採框架式擋土 工法,非其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且已提出包含所需增加工程費 用明細之施工計畫,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費用二百 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系爭工程為配合銅中P/S 新建工程停 工達九十八日,顯非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不屬系爭契 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 工需中途停工」之除外範圍;配合上訴人應協力辦理之既設人孔 與管線遷移時程停工三十二日,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之原價目表,按停 工一百三十日與原工期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 之管理費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 屆至,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八十五萬元,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未領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就系 爭工程以外之其他五項工程得請求發還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加計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停 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共計七百 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一 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安罰款五萬一千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故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基於處分權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 當事人為之。而承攬契約關係,與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之法律關 係,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上訴人扣罰 逾期違約金不當、因工法變更致增加工程費用,依序依不當得利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罰之違約金、增加之工程 費。原審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認其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之拘束,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伊 審圖通過當天即可開始施作,且其於該日已進場施工進行放樣, 於同年月十七日繼續進行人孔試挖等語,並提出於同日檢還該細 部設計圖表予上訴人之D中區字第○○○○○○○○○○號函為 證據(見第一審卷一二九頁)。原審復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 十一日核可被上訴人送審之細部設計圖,被上訴人須依據該圖施 工,其於該日曾放樣施作。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一日人未交付細部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其有遲延交付情事 ,尚非無疑。原審未察,逕謂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 付細部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未處於得施作之狀態, 上訴人遲延交付設計圖之二十二日,不得計入被上訴人遲延天數 ,亦嫌速斷。又系爭工程特訂規定第四條四.四中段規定:「無 論乙方(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 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 關復舊設施,並謹慎評估其所須費用及工期等,經決標後,不得 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見第一審卷一三二頁反面)。系爭工程 設計說明書第二.四條規定:「甲方(上訴人)於投標資料所提 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 依據」(見原審卷三八頁)。則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於決標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增加工期或費用等語,是 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認被上訴人逾期天數應扣 除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期十七日,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變更工 法增加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並有未合。再系 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 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 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第一審卷三 三頁)。原審未查明系爭工程為配合銅中P/S 新建工程停工九十 八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此部分停工非締 約當時所得預見,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難 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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