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將向內政部
營建署
承攬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甲、乙基地水電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經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完畢
,起算保固
期間。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
波動,致伊工程成本遽增,被上訴人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
整款後,再
按比例撥付予伊。
嗣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
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
九百四十元(下稱系爭調整款)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竟拒絕
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伊,有違誠信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四千
零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整款係業主依契約協議給付予伊,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按比例撥付。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
無物價調整
適用,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伊另
為請求。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性質應屬工程款之
調整,時效亦為二年,而系爭工程自驗收完畢
迄今已逾五年,上
訴人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
: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
定
法律關係,為
形成之訴。而形成權僅有除斥期間,無適用請求
權
消滅時效之餘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未設有除斥期間之
限制,依
誠信原則,並斟酌本條規定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解
釋上
非不得類推適用原來給付消滅時效期間之方式而創設除斥期
間之限制。準此,系爭工程合約係屬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上訴人之
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為本件請求,其除斥期間為二
年,酌以如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給付情事,於請求報酬時,應已
發生,故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與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相同。查
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又
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工程款之日期係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意
即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前即已領取工程款完畢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工程合約肆、付款辦法七約定,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之日期為驗收完畢日期。故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
時效係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之
翌日即同年月二日起算,
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之情事變更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亦應自九十六年二月二
日起算,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一○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形成判
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
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
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
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
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
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
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
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
(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
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
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
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
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
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
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
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
定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伊工程成本遽增,被上訴人允諾向業主
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後,再按比例撥付予伊。嗣業主即內政部營
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
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嗣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伊,有違誠信等語。
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曾為
上揭允諾?倘被上訴人曾為該允諾,則於
嗣後被上訴人明確拒絕支付調整款之前,得否認已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能否謂工程驗收完畢時,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之形成權即完全成立?原審俱未調查審究,遽以除斥期間應
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算,上訴人於
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為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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