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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物調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將向內政部 營建署承攬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甲、乙基地水電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經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完畢 ,起算保固期間。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 波動,致伊工程成本遽增,被上訴人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 整款後,再按比例撥付予伊。嗣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 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 九百四十元(下稱系爭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拒絕 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伊,有違誠信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四千 零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整款係業主依契約協議給付予伊,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按比例撥付。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 無物價調整適用,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伊另 為請求。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性質應屬工程款之 調整,時效亦為二年,而系爭工程自驗收完畢迄今已逾五年,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 :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 定法律關係,為形成之訴。而形成權僅有除斥期間,無適用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餘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未設有除斥期間之 限制,依誠信原則,並斟酌本條規定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解 釋上非不得類推適用原來給付消滅時效期間之方式而創設除斥期 間之限制。準此,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為本件請求,其除斥期間為二 年,酌以如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給付情事,於請求報酬時,應已 發生,故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與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相同。查 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又 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工程款之日期係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意 即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前即已領取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工程合約肆、付款辦法七約定,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之日期為驗收完畢日期。故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 時效係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日起算,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之情事變更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亦應自九十六年二月二 日起算,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一○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 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 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 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 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 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 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 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 (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 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 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 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 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 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 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 定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伊工程成本遽增,被上訴人允諾向業主 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後,再按比例撥付予伊。嗣業主即內政部營 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 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嗣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伊,有違誠信等語。 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上揭允諾?倘被上訴人曾為該允諾,則於 嗣後被上訴人明確拒絕支付調整款之前,得否認已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能否謂工程驗收完畢時,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之形成權即完全成立?原審俱未調查審究,遽以除斥期間應 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算,上訴人於 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為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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