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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建 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 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 審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所提再證一之專家意見及再證二之民國一○三年拍 攝之照片,均非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非 屬前程序已存在而未斟酌之證物。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 張業主即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整流器業已驗 收合格之事實,其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業主之「驗收完成紀錄 」及「驗收完成之拍攝照片」即非其於前程序所主張事實之未經 斟酌之證物。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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