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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村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陳芳儀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 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第 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例等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前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司他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二千零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自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 分八期給付,如一期不履行之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僅給付 一部即未為給付。兩造嗣於一○三年一月六日就未償餘額一千八 百七十萬元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同年二月 起至一○四年二月止分十三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訴人僅清償第一期之七十萬元後即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以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四三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系爭協議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爭 協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仍 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在該一千八百萬元之範圍內 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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