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村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陳芳儀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
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
民法第九十八條、第
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例等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前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司他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二千零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自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
分八期給付,如一期不履行之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僅給付
一部即未為給付。兩造
嗣於一○三年一月六日就未償餘額一千八
百七十萬元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同年二月
起至一○四年二月止分十三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訴人僅清償第一期之七十萬元後即未履行,被上訴人
乃以
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
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四三一四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系爭協議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爭
協議內容之
拘束,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仍
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在該一千八百萬元之範圍內
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或妨礙
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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