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林明煌
訴 訟代理 人 林良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
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
)於民國一○○年間持訴外人協明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
)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
同)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七張支票向伊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
嗣鋒岡公司倒閉,被上訴人王聖發在原址設立被上訴人台鉅五金
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繼續經營,唯恐伊
聲請強制執行鋒岡
公司資產,
乃偕同訴外人林茗姝(鋒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昆瀛之
前妻)於一○○年十一月底與伊協商,約定伊不聲請強制執行,
王聖發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簽發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三百四
十萬元十三張支票交與伊,表明分期攤還如各該支票票面之金額
。
詎經伊屆期提示,僅兌現編號二、三支票,其餘均
退票。王聖
發雖以台鉅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
發票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下稱系爭台鉅公司
支票)換回編號四支票,
惟亦遭退票,王聖發其後只再給付十萬
元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命王聖發給付二百
五十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支票除外),及命台鉅公司給付
二十五萬元,
暨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其
借款;且
縱有系爭借款,上訴人於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收取
鋒岡公司美國客戶之貨款約八百零五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已足清償
;又王聖發為鋒岡公司員工及
債權人,鋒岡公司
債權人評估該公
司如繼續經營,有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可能,乃同意暫不強制執
行該公司資產,由王聖發在原址以台鉅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並視
經營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上訴人為避免王聖發擅自處分鋒岡
公司資產,要求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以為
擔保,王聖發並未同
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僅為維護票信,不得不兌現其中編號二、
三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伊等
迄今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所
擔保債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行使該等支票之權利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
上訴人
持有協明公司簽發附表一支票均遭退票,王聖發簽發附表
二支票予上訴人,僅兌現編號二、三支票,其餘均退票,以系爭
台鉅公司支票換回編號四支票亦退票,王聖發給付上訴人十萬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伊
借款,由伊負責財務之邱羽璿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交江昆瀛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提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惟依證人邱羽璿之
證言,可知上訴人款項係存系爭
帳戶,上訴人與鋒岡公司早有生意往來,該公司出售五金予上訴
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予美國客戶,所收貨款係先匯至邱羽
璿外幣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交江昆瀛等情;而上訴人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抗辯鋒岡公司之美國客戶於一○○年五月至十一月
匯貨款約八百零五萬四千零九十一元至邱羽璿外幣帳戶乙事,自
無從以邱羽璿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交江昆瀛,推認上訴人係基於
借貸關係交付款項予鋒岡公司。且附表一支票面額合計四百四十
四萬一千元,江昆瀛自該等支票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
退票後即不知去向,
核與邱羽璿證稱江昆瀛自九十八年起持票向
上訴人借款,約有八百餘萬元本金未收回,其中包括伊於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交江昆瀛等語,金額差距甚大,
且顯然矛盾。另依邱羽璿所提出上訴人與鋒岡公司間九十七至九
十九年之交易紀錄,並對照該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雙方就
該公司之美國客戶所匯貨款結算交付情形,可知鋒岡公司如對上
訴人負債,上訴人係直接自該公司貨款扣抵,有餘額才支付該公
司,上訴人及邱羽璿雖稱鋒岡公司之美國客戶所匯
上開貨款已全
數交該公司,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令該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八百
餘萬元,亦不排除上訴人已自上開貨款扣抵受償;況邱羽璿係上
訴人之董事,並為上訴人負責人林明煌之妻,所為證言有偏頗上
訴人
之虞,難以遽信。是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伊系爭借款四
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云云,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主張王聖發同
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伊云云,並提出王聖
發就該等支票告訴林明煌詐欺、
侵占刑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王聖發係同意分期攤還鋒岡公司對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該等支票予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
裁
定等為證,惟該等資料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王聖發抗辯林
明煌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以
存證信函謂伊向其借款一百三十四
萬元,簽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支票擔保,
復於一○一年八月
三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主張伊向其借款一百十五
萬元,以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支票擔保,及伊於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向其借款十萬元、三十
四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聲請狀、支付命令及裁定書等
為證,並經調卷
查核屬實,是林明煌先後就附表二支票主張之發
票原因關係迥異,難以採信。至王聖發抗辯伊為鋒岡公司員工及
債權人,該公司債權人評估如繼續經營,有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
可能,乃同意暫不強制執行該公司資產,由伊在原址以台鉅公司
名義繼續經營,並視經營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上訴人為避免
伊擅自處分該公司資產,要求伊簽發附表二支票以為擔保,
而非
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核與證人即鋒岡公司負責人江昆瀛
之前妻林茗姝證述內容相符;另王聖發抗辯伊為維護票信,不得
不兌現其中編號二、三支票,並以系爭台鉅支票換回編號四支票
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再依證人林茗姝之證
詞,可知江昆瀛以林茗姝之母名義設立鋒岡公司,江昆瀛不知去
向後,王聖發帶頭自救,林茗姝、王聖發與該公司債權人協商,
經同意該公司繼續經營;上訴人所提出之鋒岡還款計畫書係林茗
姝於一○一年初與訴外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來討論之
償債計畫,陳正來傳真予林明煌,王聖發未參與討論等情,且
觀
諸該還款計畫書之記載內容,係由林茗姝以
債務人身分提出,並
未提及王聖發共同負清償責任,
足證王聖發未同意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至證人邱羽璿證述王聖發、林茗姝與林明煌協商王聖發簽
發附表二支票之過程,係屬傳聞,欠缺證據能力;證人林祐璽之
證言,亦與證人邱羽璿證述不符,且其為林明煌、邱羽璿之子,
所為證言難以遽信。退步言,即令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系爭
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為可採,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鋒岡公司積欠其系爭借款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主債務不
存在,王聖發所為承擔債務為無效,其簽發附表二支票之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系爭借款債
務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持有附表一、二支
票之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抗辯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
,係擔保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而非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等語,為可採信。則王聖發迄今未處分該公司資產,所擔保如
處分應負
損害賠償之債務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該等支票
之權利。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
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
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云云為不可
採;一方面又謂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交上訴人,係擔保不會擅
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似認鋒岡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王聖發
始對上訴人為是項擔保,理由已有矛盾。且王聖發簽發附表二之
十三張支票,除編號一支票面額為四十萬元外,其餘十二張支票
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均約相隔一個月,其中編號二、三
支票已兌現,王聖發並於編號四支票退票後,以系爭台鉅公司支
票換回該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
爾,王聖發簽發上開支票倘僅係供擔保之用,衡情其似
祇須簽發
總額之一張
本票或支票交與上訴人為已足,而無須簽發上述金額
及日期之十三張支票,參以其於上訴人兌領其中二張支票時,亦
未以該二支票為擔保票對上訴人為不得提示之主張,甚以系爭台
鉅公司支票換回另一張退票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情,上訴
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王聖發於鋒岡公司倒閉後
,在原址設立台鉅公司繼續經營,因伊同意不聲請強制執行該公
司資產,乃同意承擔該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交與伊云云
(見一審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是否毫無足
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
前揭理由,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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