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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明煌 訴 訟代理 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 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 )於民國一○○年間持訴外人協明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 )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 同)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七張支票向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嗣鋒岡公司倒閉,被上訴人王聖發在原址設立被上訴人台鉅五金 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繼續經營,唯恐伊聲請強制執行鋒岡 公司資產,乃偕同訴外人林茗姝(鋒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昆瀛之 前妻)於一○○年十一月底與伊協商,約定伊不聲請強制執行, 王聖發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簽發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三百四 十萬元十三張支票交與伊,表明分期攤還如各該支票票面之金額 。詎經伊屆期提示,僅兌現編號二、三支票,其餘均退票。王聖 發雖以台鉅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發票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下稱系爭台鉅公司 支票)換回編號四支票,惟亦遭退票,王聖發其後只再給付十萬 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王聖發給付二百 五十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支票除外),及命台鉅公司給付 二十五萬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其 借款;且縱有系爭借款,上訴人於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收取 鋒岡公司美國客戶之貨款約八百零五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已足清償 ;又王聖發為鋒岡公司員工及債權人,鋒岡公司債權人評估該公 司如繼續經營,有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可能,乃同意暫不強制執 行該公司資產,由王聖發在原址以台鉅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並視 經營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上訴人為避免王聖發擅自處分鋒岡 公司資產,要求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以為擔保,王聖發並未同 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僅為維護票信,不得不兌現其中編號二、 三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伊等迄今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所 擔保債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行使該等支票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 上訴人持有協明公司簽發附表一支票均遭退票,王聖發簽發附表 二支票予上訴人,僅兌現編號二、三支票,其餘均退票,以系爭 台鉅公司支票換回編號四支票亦退票,王聖發給付上訴人十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伊 借款,由伊負責財務之邱羽璿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交江昆瀛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提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惟依證人邱羽璿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款項係存系爭 帳戶,上訴人與鋒岡公司早有生意往來,該公司出售五金予上訴 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予美國客戶,所收貨款係先匯至邱羽 璿外幣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交江昆瀛等情;而上訴人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抗辯鋒岡公司之美國客戶於一○○年五月至十一月 匯貨款約八百零五萬四千零九十一元至邱羽璿外幣帳戶乙事,自 無從以邱羽璿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交江昆瀛,推認上訴人係基於 借貸關係交付款項予鋒岡公司。且附表一支票面額合計四百四十 四萬一千元,江昆瀛自該等支票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 退票後即不知去向,核與邱羽璿證稱江昆瀛自九十八年起持票向 上訴人借款,約有八百餘萬元本金未收回,其中包括伊於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交江昆瀛等語,金額差距甚大, 且顯然矛盾。另依邱羽璿所提出上訴人與鋒岡公司間九十七至九 十九年之交易紀錄,並對照該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雙方就 該公司之美國客戶所匯貨款結算交付情形,可知鋒岡公司如對上 訴人負債,上訴人係直接自該公司貨款扣抵,有餘額才支付該公 司,上訴人及邱羽璿雖稱鋒岡公司之美國客戶所匯上開貨款已全 數交該公司,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該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八百 餘萬元,亦不排除上訴人已自上開貨款扣抵受償;況邱羽璿係上 訴人之董事,並為上訴人負責人林明煌之妻,所為證言有偏頗上 訴人之虞,難以遽信。是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伊系爭借款四 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云云,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主張王聖發同 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伊云云,並提出王聖 發就該等支票告訴林明煌詐欺、侵占刑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王聖發係同意分期攤還鋒岡公司對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該等支票予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 定等為證,惟該等資料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王聖發抗辯林 明煌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謂伊向其借款一百三十四 萬元,簽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支票擔保,復於一○一年八月 三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伊向其借款一百十五 萬元,以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支票擔保,及伊於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向其借款十萬元、三十 四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聲請狀、支付命令及裁定書等 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林明煌先後就附表二支票主張之發 票原因關係迥異,難以採信。至王聖發抗辯伊為鋒岡公司員工及 債權人,該公司債權人評估如繼續經營,有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 可能,乃同意暫不強制執行該公司資產,由伊在原址以台鉅公司 名義繼續經營,並視經營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上訴人為避免 伊擅自處分該公司資產,要求伊簽發附表二支票以為擔保,而非 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核與證人即鋒岡公司負責人江昆瀛 之前妻林茗姝證述內容相符;另王聖發抗辯伊為維護票信,不得 不兌現其中編號二、三支票,並以系爭台鉅支票換回編號四支票 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再依證人林茗姝之證 詞,可知江昆瀛以林茗姝之母名義設立鋒岡公司,江昆瀛不知去 向後,王聖發帶頭自救,林茗姝、王聖發與該公司債權人協商, 經同意該公司繼續經營;上訴人所提出之鋒岡還款計畫書係林茗 姝於一○一年初與訴外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來討論之 償債計畫,陳正來傳真予林明煌,王聖發未參與討論等情,且觀 諸該還款計畫書之記載內容,係由林茗姝以債務人身分提出,並 未提及王聖發共同負清償責任,足證王聖發未同意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至證人邱羽璿證述王聖發、林茗姝與林明煌協商王聖發簽 發附表二支票之過程,係屬傳聞,欠缺證據能力;證人林祐璽之 證言,亦與證人邱羽璿證述不符,且其為林明煌、邱羽璿之子, 所為證言難以遽信。退步言,即令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系爭 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為可採,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鋒岡公司積欠其系爭借款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主債務不 存在,王聖發所為承擔債務為無效,其簽發附表二支票之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系爭借款債 務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持有附表一、二支 票之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抗辯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 ,係擔保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而非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等語,為可採信。則王聖發迄今未處分該公司資產,所擔保如 處分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該等支票 之權利。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 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 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云云為不可 採;一方面又謂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交上訴人,係擔保不會擅 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似認鋒岡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王聖發 始對上訴人為是項擔保,理由已有矛盾。且王聖發簽發附表二之 十三張支票,除編號一支票面額為四十萬元外,其餘十二張支票 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均約相隔一個月,其中編號二、三 支票已兌現,王聖發並於編號四支票退票後,以系爭台鉅公司支 票換回該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 爾,王聖發簽發上開支票倘僅係供擔保之用,衡情其似祇須簽發 總額之一張本票或支票交與上訴人為已足,而無須簽發上述金額 及日期之十三張支票,參以其於上訴人兌領其中二張支票時,亦 未以該二支票為擔保票對上訴人為不得提示之主張,甚以系爭台 鉅公司支票換回另一張退票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情,上訴 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王聖發於鋒岡公司倒閉後 ,在原址設立台鉅公司繼續經營,因伊同意不聲請強制執行該公 司資產,乃同意承擔該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交與伊云云 (見一審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是否毫無足 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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