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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遲延罰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戴金印 訴訟代理人 蔡 朝 安律師       林 佩 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進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鈞 坐 訴訟代理人 盛 枝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遲延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 訂製雙射握把及熱膠道射出裝置模具各二付(兩兩各一為一組, 分二組出貨,以下合稱系爭模具),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二 百六十六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 )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模具製作開發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即同年三月五 日前完成試模、送樣等工作,屢經催促至同年六月底仍無法完成 ,且以伊未付款為由拒絕試模。伊為儘速使用系爭模具而先支付 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受有瑕疵之第 一組模具,並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後,於同年月十日前將第二 組模具運送至泰國交貨,被上訴人仍未履約等情依系爭合 約第十四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高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系爭合 約當事人。系爭模具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陳戴毅所交之成品 規格尺寸有誤,且屢因上訴人之客戶對於送樣產品檢驗需求而變 更設計,而未約定交付系爭模具之期限。上訴人未提供治具予伊 試模,逕將第一組模具運送至泰國,顯見伊製作之系爭模具並無 瑕疵。況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主要為其產品經系爭模具製作過程 之成型條件問題,非系爭模具之瑕疵所致。上訴人受領第一組模 具後未支付尾款,伊得拒絕交付第二組模具。系爭模具之遲延給 付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與高威公司連帶給付尾款及追加款部分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高威公司於一○一年 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模具價 金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六元,並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受第一組 模具運往泰國,系爭模具尾款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尚未支付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合約載明「高威公司為上訴人委任 處理模具事務」,且委託製作之系爭模具,與上訴人傳真予被上 訴人之訂購單內容相同,而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報價單、模具 移轉契約書、裝運明細及發票之受文者、受貨人均為上訴人或記 載高威公司為代理人,並收受上訴人支付之款項,認系爭合約 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高威公司。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 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固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前完成試模,並將試模樣品 (一式五份)並附產品自檢表及試模成型條件等有關資料送甲方 確認」、「交貨日期:乙方應於第一次試模日起七日內完成模具 製作工作,並將模具運交甲方驗收其模具規格及成型性」。惟依 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合約履行之陳戴毅所證:一○一年三月五 日有試模,另一組預定要在同年月十二日試模,但因兩次試模後 伊自主檢測發現拉拔力不足,於同年月十七或十八日,告知彭鈞 坐要修改和加大尺寸並請其報價,彭鈞坐建議修改套件尺寸,但 伊認為一般模具會預留修改尺寸,所以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尺 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報價;證人林忠献證稱:系爭模具 之卡勾、厚度、長度、進膠位置都需要變更設計各等語;而上訴 人於同年月十四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及:「要與你(指 彭鈞坐)確認相關問題及時間表更新」,被上訴人寄送之試模報 告記載系爭模具編號為JR-11077、JR-11078,且曾於同年月十九 日傳真敘明「雙射握把-卡勾設變費用」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 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稱「模具設計變更問題,尚 與被上訴人商討中,待模具設計變更完畢,再依明細付清,以避 免日後財務作帳困擾」,上訴人修改者,包括成品之長度改短、 所有鋸齒改傾斜度及寬度等情,各有報價單、電子郵件、修改前 後成品比對圖可參堪認兩造已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既於 試模後要求變更原有設計之規格,則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試模、 交付模具,應認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系爭模具設計變更後 ,兩造未重新約定試模及交付系爭模具之期限,則就修改後之系 爭模具交付,即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上訴人復自承未曾催告被上 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即不因未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完成試模、 同年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模具而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第一組 模具有瑕疵云云,然此應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為主張,不得依 遲延交付系爭模具之約定為請求。再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既約定: 「乙方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全部樣 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一次付予模具尾款一百零六萬四千元 」,則上訴人應於驗收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樣品、電極 及圖樣後,不待被上訴人交付模具,即應先行給付尾款。查被上 訴人陸續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將系爭模具試模樣品 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驗收第一組模具, 要求被上訴人送模具3D圖,有電子郵件可佐。又上訴人自承其已 收受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應交付與系爭模具相符之3D圖檔, 足見上訴人已驗收並收取相關圖樣,即應付清系爭模具尾款。另 被上訴人先後於一○一年七月三日、四日催促上訴人簽訂模具移 轉契約書及依該契約書內容支付尾款,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催告 ,有電子郵件、律師函可證,故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支付尾款 為由,拒絕交付第二組模具,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兩造主張之事實一致者,法院應以該一致之事實主張為裁判之 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參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號⑷、二十六 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查兩造就系爭模具款項分三期給 付,第一期、第二期價金都是包含第一組、第二組模具等事實, 為一致之陳述(見一審審訴字卷八二頁正、背面、原審㈠卷四四 頁,並參系爭合約第一、二條)。依上說明,自應認系爭模具尾 款(即第三期款項)包括第一組模具、第二組模具之款項在內。 上訴人於事實審另謂:第一組模具與第二組模具係各自成立之契 約關係,伊已給付第一組模具之尾款,被上訴人不得就第二組模 具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與上開自認之事實有悖,自 非可取。原審以兩造一致陳述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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