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力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智慧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律師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
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
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段一五七一地號土
地,及其上○○段一五七三、一五七三之一至一五七三之一五建
號、○○段四四八九、四四八九之一至四四八九之五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
),委請訴外人旭湧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湧公司)代為
斡
旋,幾經溝通協商,
兩造談妥各項買賣條件,且伊於民國一○
二年二月七日獲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
銀)核准貸款,旭湧公司依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製作「買賣斡旋
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兩造於同年月八日簽署,被上
訴人並收受預付斡旋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是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
合意,該斡旋金依約
轉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因該區不動產價格上漲,竟拒絕簽署正式
書面
買賣契約及於移轉資料用印,經伊多次催促履約,均未置理
,已屬違約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約定、
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元,及加計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必要之點,除價金及標的外,尚包
括「售後租回五年之內容」、「賣方可合理確信買方已取得銀行
足額核貸」及違約事由、違約之
法律效果等,並有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要式約定,兩造未就該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不動產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又上訴人未於一○二年二月九日斡旋期滿前向伊
證明已取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十四點四億元,銀行亦未確定核貸
,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要件不符。且系爭契約因未於期
限內斡旋成功而失效,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違約金。另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一○二年三月五日,伊須於
正式簽約時交還,方可取得同額之即期支票,是系爭支票欠缺要
物性,非屬能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兩造間並無定金契約存在。系
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
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予以維持,駁
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委請旭
湧公司代為斡旋,於一○二年二月七日獲得台中商銀出具核貸通
知書(下稱核貸通知);旭湧公司依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作成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簽署後,旭湧公司由陳金龍簽名
,再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承諾同意以該契約所列各項條件出售
系爭房地,並簽收預付斡旋金即系爭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
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之
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另以意
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亦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
,契約始為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需標的及價金
一致,即已成立
云云,自不足採。次依系爭契約前言、第七條第
二項、第十條
所載「力霖公司預定購買以下不動產,特委託旭湧
公司代為斡旋」、「委託
期間內,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無息全
部返還」、「委託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當
事人欄載明委託人為上訴人,受託人為旭湧公司,被上訴人則於
最末頁及該契約附件之「賣方同意以本契約書所列各項條件出售
上列不動產」欄內簽名用印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於被
上訴人簽字同意出售前,屬上訴人與旭湧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
由上訴人交付斡旋金予旭湧公司,委託旭湧公司以約定之買賣條
件向被上訴人斡旋議價。倘斡旋不成,即由旭湧公司返還該斡旋
金;若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成立買賣預約,
而非買賣
本約。復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
第三條、第八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另行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佐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高達二十億元,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買方同意欄簽署後,旭湧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金龍旋於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
言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為上訴人看過修改,請被上訴人
查收等情,
堪認兩造真意係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
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再
觀諸陳
金龍前後曾擬具三份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均包含銀行須於一○二
年二月八日前確定核貸,以及售後租回五年條款,上訴人皆簽署
同意,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復有「賣方售後租回五年」之約定,
足徵該條款經被上訴人提出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約)之條
件,並為上訴人所同意,非僅屬解約或履行事宜。至證人陳金龍
係旭湧公司之副總經理,得請求系爭契約之服務
報酬,於本件
顯
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不得以其意見逕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
。另綜觀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等約定
內容,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一億元之要件,
乃其於一○二年二月九日前,獲得銀行「
確定」核貸至少十四點四億元,且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
行。台中商銀固發核貸通知予上訴人,
惟於核貸通知第六點「其
他」欄尚記載款項須依其所附條件貸放,其中包括「貸放前單位
應徵提正式買賣合約存卷備查,並依實際成交價格、專業估價報
告二者之80%或可貸放值孰低貸放」、「請貴公司辦理增資」等
項,陳金龍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送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要求被
上訴人用印以便鑑價,故於鑑價結果確定前,尚未能確定上訴人
是否可貸足十四點四億元,且於上訴人增資至台中商銀滿意之程
度前,台中商銀仍有權不予貸款。然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僅至一
○二年二月九日,核貸通知之內容附有諸多停止條件,能否成就
並不確定,
難認上訴人業於委託期間內達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
項
所稱「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要件。職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請求違約金一億元。再按支票雖係有價證
券,惟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
予他方充作定金,必雙方均有
代物清償之意思,定金契約始視為
成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一○二年三月五日,於被上訴人收受時
,仍屬遠期支票。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斡
旋金支票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由賣方交還予買方,買
方另行開立與簽約款同額之當日即期支票支付予賣方」,顯見被
上訴人不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難認兩造有以系爭支票為代物清
償之意。況被上訴人
迄未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尚不能以其收受系
爭支票,逕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約定轉為(立約)定
金。據此,被上訴人既未收受定金,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三項中段約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一億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
例
參照)。查台中商銀於一○二年二月七日發核貸通知予上訴人
,旭湧公司依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製作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
月八日簽署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承諾同意以該契約所列
各項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並簽收預付斡旋金即系爭支票等情,為
原審所確定。再酌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期價款、第二期價款之
應同時履行條件各載明「買方應提出銀行貸款承諾書(或同性質
之確定核貸或資金文件)供賣方確定核對無誤,且核貸金額不得
低於十四億四千萬元」、「若貸款金額不足支付本期價款時,買
方應於七日內,自行以現金補足支付予賣方」,第七條第三項載
有「若斡旋成功(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另核貸通知主旨欄
敘及「貴戶申貸長期
擔保放款壹拾伍億玖仟肆佰萬元整,業經總
行第000000號批覆批准辦理」各詞。被上訴人既收受系爭支票,
並簽立系爭契約,似見旭湧公司已斡旋成功,則台中商銀所發之
核貸通知,能否謂非屬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銀行已確
定足額核貸」?自非無疑。上訴人就此主張:台中商銀已確定核
貸十五億九千四百萬元,超過系爭契約所定核貸金額十四億四千
萬元,倘貸款金額不足支付第二期款,伊應於七日內以現金補足
,「核貸金額」與「貸款或撥款金額」不同云云(見原審㈡卷三
五至三六頁),是否可採?倘核貸通知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
項之「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則上訴人依該條項「賣方違約不
賣或不依約履行」之約定請求賠償,是否全然不足取?即有再予
斟酌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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