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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力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 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段一五七一地號土 地,及其上○○段一五七三、一五七三之一至一五七三之一五建 號、○○段四四八九、四四八九之一至四四八九之五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委請訴外人旭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湧公司)代為 斡旋,幾經溝通協商,兩造談妥各項買賣條件,且伊於民國一○ 二年二月七日獲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 銀)核准貸款,旭湧公司依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製作「買賣斡旋 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兩造於同年月八日簽署,被上 訴人並收受預付斡旋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是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合意,該斡旋金依約 轉為定金。詎被上訴人因該區不動產價格上漲,竟拒絕簽署正式 書面買賣契約及於移轉資料用印,經伊多次催促履約,均未置理 ,已屬違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約定、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必要之點,除價金及標的外,尚包 括「售後租回五年之內容」、「賣方可合理確信買方已取得銀行 足額核貸」及違約事由、違約之法律效果等,並有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要式約定,兩造未就該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不動產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又上訴人未於一○二年二月九日斡旋期滿前向伊 證明已取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十四點四億元,銀行亦未確定核貸 ,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要件不符。且系爭契約因未於期 限內斡旋成功而失效,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違約金。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一○二年三月五日,伊須於 正式簽約時交還,方可取得同額之即期支票,是系爭支票欠缺要 物性,非屬能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兩造間並無定金契約存在。系 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予以維持,駁 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委請旭 湧公司代為斡旋,於一○二年二月七日獲得台中商銀出具核貸通 知書(下稱核貸通知);旭湧公司依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作成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簽署後,旭湧公司由陳金龍簽名 ,再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承諾同意以該契約所列各項條件出售 系爭房地,並簽收預付斡旋金即系爭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之 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另以意 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亦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 ,契約始為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需標的及價金 一致,即已成立云云,自不足採。次依系爭契約前言、第七條第 二項、第十條所載「力霖公司預定購買以下不動產,特委託旭湧 公司代為斡旋」、「委託期間內,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無息全 部返還」、「委託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當 事人欄載明委託人為上訴人,受託人為旭湧公司,被上訴人則於 最末頁及該契約附件之「賣方同意以本契約書所列各項條件出售 上列不動產」欄內簽名用印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於被 上訴人簽字同意出售前,屬上訴人與旭湧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 由上訴人交付斡旋金予旭湧公司,委託旭湧公司以約定之買賣條 件向被上訴人斡旋議價。倘斡旋不成,即由旭湧公司返還該斡旋 金;若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成立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復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 第三條、第八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另行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佐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高達二十億元,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買方同意欄簽署後,旭湧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金龍旋於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 言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為上訴人看過修改,請被上訴人 查收等情,堪認兩造真意係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 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再觀諸陳 金龍前後曾擬具三份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均包含銀行須於一○二 年二月八日前確定核貸,以及售後租回五年條款,上訴人皆簽署 同意,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復有「賣方售後租回五年」之約定, 足徵該條款經被上訴人提出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約)之條 件,並為上訴人所同意,非僅屬解約或履行事宜。至證人陳金龍 係旭湧公司之副總經理,得請求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於本件顯 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不得以其意見逕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 。另綜觀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等約定 內容,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一億元之要件,乃其於一○二年二月九日前,獲得銀行「 確定」核貸至少十四點四億元,且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 行。台中商銀固發核貸通知予上訴人,惟於核貸通知第六點「其 他」欄尚記載款項須依其所附條件貸放,其中包括「貸放前單位 應徵提正式買賣合約存卷備查,並依實際成交價格、專業估價報 告二者之80%或可貸放值孰低貸放」、「請貴公司辦理增資」等 項,陳金龍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送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要求被 上訴人用印以便鑑價,故於鑑價結果確定前,尚未能確定上訴人 是否可貸足十四點四億元,且於上訴人增資至台中商銀滿意之程 度前,台中商銀仍有權不予貸款。然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僅至一 ○二年二月九日,核貸通知之內容附有諸多停止條件,能否成就 並不確定,難認上訴人業於委託期間內達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 項所稱「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要件。職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請求違約金一億元。再按支票雖係有價證 券,惟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 予他方充作定金,必雙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定金契約始視為 成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一○二年三月五日,於被上訴人收受時 ,仍屬遠期支票。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斡 旋金支票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由賣方交還予買方,買 方另行開立與簽約款同額之當日即期支票支付予賣方」,顯見被 上訴人不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難認兩造有以系爭支票為代物清 償之意。況被上訴人迄未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尚不能以其收受系 爭支票,逕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中段約定轉為(立約)定 金。據此,被上訴人既未收受定金,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三項中段約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一億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 例參照)。查台中商銀於一○二年二月七日發核貸通知予上訴人 ,旭湧公司依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製作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 月八日簽署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承諾同意以該契約所列 各項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並簽收預付斡旋金即系爭支票等情,為 原審所確定。再酌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期價款、第二期價款之 應同時履行條件各載明「買方應提出銀行貸款承諾書(或同性質 之確定核貸或資金文件)供賣方確定核對無誤,且核貸金額不得 低於十四億四千萬元」、「若貸款金額不足支付本期價款時,買 方應於七日內,自行以現金補足支付予賣方」,第七條第三項載 有「若斡旋成功(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另核貸通知主旨欄 敘及「貴戶申貸長期擔保放款壹拾伍億玖仟肆佰萬元整,業經總 行第000000號批覆批准辦理」各詞。被上訴人既收受系爭支票, 並簽立系爭契約,似見旭湧公司已斡旋成功,則台中商銀所發之 核貸通知,能否謂非屬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銀行已確 定足額核貸」?自非無疑。上訴人就此主張:台中商銀已確定核 貸十五億九千四百萬元,超過系爭契約所定核貸金額十四億四千 萬元,倘貸款金額不足支付第二期款,伊應於七日內以現金補足 ,「核貸金額」與「貸款或撥款金額」不同云云(見原審㈡卷三 五至三六頁),是否可採?倘核貸通知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 項之「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則上訴人依該條項「賣方違約不 賣或不依約履行」之約定請求賠償,是否全然不足取?即有再予 斟酌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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