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複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李鴻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李鴻賓所
借名登記,李鴻賓於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後以
所有權人自居,將該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達邦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收取租金,上訴人河達國際有
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復經達邦公司同
意使用該房屋,對於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均屬
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李鴻賓給付
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其
收取每月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自屬有據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
抗辯:系爭
房屋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每月租金為八萬一千
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對超過部分,並無
請求權云云,
核屬新
防禦方法,另其提出上證一二
第三人之書面陳述,係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本院均不得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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