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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複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上訴 人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李鴻賓所借名登記,李鴻賓於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該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達邦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收取租金,上訴人河達國際有 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復經達邦公司同 意使用該房屋,對於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李鴻賓給付 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其 收取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自屬有據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 房屋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每月租金為八萬一千 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對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云云核屬防禦方法,另其提出上證一二第三人之書面陳述,係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本院均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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