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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淑齡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更 ㈣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道路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經前台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核定,並責成原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下稱三峽鎮公所,嗣因改制,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排除訴外人 翁樹林就該道路所為之破壞設障,以恢復系爭道路之正常通行狀 態。三峽鎮公所竟怠於排除障礙,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欠 缺,致被上訴人營運必須之車輛無法通行進出,無法營業,迄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北縣府派員排除障礙,回復通行狀態後,始恢復 營業。綜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營業收入及獲利情形 ,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期間所 受無法營業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七 元(包括前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 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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